(壹)收集犯罪證據
1.概念
收集證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和律師為了證明案件的具體事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範圍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收集證據是運用證據的首要工具,是分析和研究案件的前提和前提,是判斷和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收集證據的主題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機關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二)經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其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註意
其他人收集的證據,必須經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審查核實,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並不是說行政機關可以有權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而是在刑事訴訟前的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機關後,可以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使用。
3.收集證據的要求
(1)合法
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要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系或者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聘請他們協助調查。
此外,《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條文還對如何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和被害人、進行勘驗、檢查、搜查、扣押書證和物證、鑒定和進行技術調查等作出了明確規定。只有嚴格執行這些規定,收集的證據才是合法的。
(2)及時
收集證據是壹項時間敏感的工作。公安司法機關只有在受理案件後,才能及時主動調查取證,提高破案率和辦案效率,保證辦案質量。
(3)客觀全面
客觀性是指必須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尊重客觀事實,按其本來面目收集證據。全面性是指對與案件相關的證據進行全面的調查和收集。既要收集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有罪,又要收集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有罪或者免除刑事責任。
(4)深入細致
深入主要是指深入案件實際,深入群眾,調查研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壹切證據,把握證據與案件的內在聯系。細致主要是指精準觀察,細致詢問,絕不放過任何蛛絲馬跡和可疑線索。
4.保存收集的證據(必須通過合法有效的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
(1)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主要采取筆錄、錄音、錄像等方式保存。錄音錄像制作者不得少於二人,並附制作過程的書面說明,由制作者簽名或者蓋章。筆錄的記錄人必須具備合法資格,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如實記錄陳述內容,經陳述人核對並逐頁簽字後合法有效。
(2)對於壹般物證,應當附具清單,隨案保存,移送案件時,應當隨案移送。對於不宜附具保存,或者不宜隨案移送的物證,除妥善保存原件外,應當采取拍照、繪圖、復印、錄像等方式保存。,並應當用文字詳細說明物證的性質、特征和形狀,收集的地點、時間和經過,以及與案件的聯系。
(3)各種痕跡要用不同的方法保存。比如用石膏溶液做模型保存腳印,拍照或錄像保存痕跡。
註意
為了有效,所采用的保存方法必須能夠防止證據變質、變形、被汙染或損壞。
(二)刑事證據的審查和判斷
1.概念
刑事證據的審查是指對公安司法人員收集的各種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審查判斷,鑒別真偽,以確定每壹份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對整個案件事實作出實事求是的結論。
2.審查的內容
(1)對每壹份證據逐壹審查核實,在確定其客觀性和真實性的基礎上,判斷單壹證據的證明力。
(2)在審查判斷個別證據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比較全案證據,消除矛盾,找出內在聯系,判斷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從而對案件事實作出結論。
註意
應當全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明事實的相關程度、證據之間的關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證據具有內在關聯性,只有* * *指向同壹待證事實,且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問題時,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3.復習的步驟
壹般來說,刑事證據的審查應包括以下三個步驟:
(1)個人評論
分別審查每壹份證據,即分別審查判斷每壹份證據的來源、內容及其與案件事實的聯系,審查其是否真實可靠,有多大的證明價值。
(2)比較審查
對比審查是指將壹個案件中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證據材料進行比較、對比,以證明同壹案件的事實,審查其內容是否與反映的情況壹致,是否能夠合理證明案件的事實。壹般情況下,相互壹致的證據材料往往是可靠的,而相互矛盾的證據材料可能其中壹個或兩個都有問題。相互壹致的證據材料不要盲目相信,因為串供、偽證、刑訊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虛假的壹致。如果有矛盾,也不能全部否定,而是要對證據材料進行具體分析。
(3)綜合復習
綜合審查是對案件中的所有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內容與反映的情況是否協調,是否能夠相互印證和匹配,是否能夠充分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綜合審查的關鍵是發現和分析矛盾,從而對案件中的證據材料做出整體評價。
4.證據審查程序
審查證據應註意以下內容:證據來源是否可靠;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必然的內在聯系;各種證據之間的關系;證據是否充分等。對於每壹份證據,不僅要審查其來源和內容,還要審查其與其他證據的關系,進行多方面的研究分析,結合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各種證據有不同的審查方法,具體實現如下:
(1)物證檢驗與判斷
物證的審查判斷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通過鑒定、辨認、實驗、驗證和科學儀器等技術手段,審查判斷物證的來源是否客觀真實,是否存在偽造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物證變形、失真的情況;審查判斷物證與案件有無必然聯系,案件是否可以證明,案件存在哪些問題可以證明;審查判斷該物證是原件還是復印件,與其他證據的關系是否壹致,是否有矛盾;找出物證的來源。
(二)書證的審查和判斷
通過鑒定、比較和核實的方式審查制作書證的過程;審查書證的制作過程;審查書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是否真實可靠,是否有錯誤、違法,是否與案件有必然聯系,是否有錯誤、違法,是否與案件有必然聯系,可以證明案件存在哪些問題;審查書證的收集過程和保存方法;審查書證本身是官方書證還是非官方書證,是報告書證還是紀律書證,是否經過公證。
(3)證人證言的審查和判斷
審查證人證言的來源,無論證人是直接知道還是間接知道;審查壹些社會因素,如證人的素質、與當事人的關系、是否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是否受外界影響等。檢查證人是否有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以及他的認識、記憶和表達能力;審查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是否壹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需要進壹步找出原因。
(4)被害人陳述的審查判斷
關於審查證人的規定,基本適用於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判斷。但根據被害人陳述的形成和收集過程,還應註意以下內容:(1)被害人陳述的形成和收集過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關系;被害人在報案或陳述前後是否有異常表現;被害人陳述是否合理,與其他證據是否壹致。
(五)審查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
供述和辯解是在什麽情況下作出的,出於什麽目的,是否有外部影響;供述和辯護的程序是否合法,供述是否是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表白後是否有重復,如果有重復,找出原因;供述的內容是否合理,是否有矛盾,供述和辯解是否與其他證據壹致,是否有矛盾。
(6)評估意見的審查和判斷
審查鑒定人是否具備解決案件專門性問題的知識和經驗;審查提供的鑒定材料是否真實、充分;審查和鑒定使用的設備是否完好,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學合理;審查鑒定人在進行鑒定時是否受到外界影響和幹擾,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等故意虛假鑒定行為;審查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是否存在矛盾。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記錄的審查判斷。
筆錄內容是否完整,文字記錄、照片、圖紙是否齊全,各部分是否具體、詳細;檢驗人員和組織、主持鑒定、調查實驗人員的責任心和業務能力,是否存在出錯的可能;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筆錄內容是否真實、準確;記錄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與本案其他證據壹致。
(8)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的審查和判斷
視聽資料的形成過程;審查制作和播放視聽資料的技術設備的性能;視聽資料的收集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視聽資料中反映的背景是否真實;視聽資料是否與案件事實相關,能證明哪些問題。
必要時,還可以對視聽資料進行技術檢驗,以鑒定是否偽造、變造、拼接。此外,還要註意電子數據是否隨原存儲介質轉移;提取和復制是否足以確保電子數據的完整性;采集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合規;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改;是否全面收集;是否與案件事實有關。
此外,最高法《解釋》第104~112條也做了專門規定,包括間接證據、隱匿證據、技術偵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到案批捕等材料、法定責任年齡的證據材料等。
(C)刑事證據的使用
刑事證據的運用是指公安司法人員根據查證屬實的證據確定案件的事實。
運用證據認定案件時應註意以下幾點:
1.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信任口供。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有案件的量刑,都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得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
2.所有證據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各種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任何證據只有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沒有經過法定程序核實,都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法官在法庭上必須親自審查核實各種證據,所有據以定案的證據都必須由法庭調查核實,並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充分的發表意見的機會。所有證據都必須經過法院調查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3.案件事實清楚,有相應證據證明。
證據確實充分,在證據與證據的案件之間,排除壹切懷疑和其他可能,依法作出結論。經法院審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因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4.忠於真理。
《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公安機關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起訴,人民法院判決,必須忠實於事實。凡故意隱瞞真相的,要追究責任。
《中央政法委關於有效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第12條規定,合議庭、獨任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應當建立健全辦案責任制,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對職責範圍內的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對法官、檢察官和人民警察違法辦案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13條規定,應當建立健全冤假錯案的標準、啟動糾錯的主體和程序、冤假錯案責任追究機制。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隱匿、偽造證據等行為。,都要依法嚴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