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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文件全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環境衛生管理。

文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城市環境衛生的統壹管理。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清掃保潔責任區的環境衛生管理。

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政公用、環保、衛生、房產、園林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環境衛生事業發展所需資金,使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建設,制定優惠政策和獎勵措施,提高垃圾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促進垃圾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防治垃圾汙染環境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專業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的環境衛生意識,樹立以衛生為榮、以衛生為恥的道德風尚。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尊重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和阻撓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正常作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切實改善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環境,切實保障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環境衛生保潔管理

第九條

城市實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清潔責任按以下規定劃分:

(壹)主次幹道、沿街公廁、垃圾中轉站等公共* * *環境衛生設施,由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負責;

(二)街道、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鎮)負責,其中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所在地的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施工現場和未驗收移交的道路,由施工單位負責;

(五)商場、集貿市場、攤點、賓館、飯店等場所及其附屬的戶外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六)專用道路、河道、機場、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人行天橋、地下過街通道、風景名勝區、公園、綠化帶、文化體育場館、停車場等公共場所以及公路、鐵路兩側的土地,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在城鄉結合部地區或者行政管轄的交界地區清掃保潔責任不清,對責任單位的確定有爭議的,由上壹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與責任單位簽訂保潔責任書。

第十條

環境衛生清掃責任區負責人應當確定清掃保潔責任人,及時履行清掃保潔責任;或者委托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壹條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相關操作規程進行操作,避免違章作業造成汙染。

主次幹道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作業應當按照清掃保潔作業規程進行。主次幹道的首次日常清掃作業應當在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完成。

第十二條

不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煙頭等廢棄物,不亂倒汙水。

禁止在露天場所、垃圾中轉站和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禁止將樹葉和垃圾掃入下水道。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或者處置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不得擅自從事經營性糞便清理和挖掘;不要在陽光下曬幹肥料。

運輸砂石、土方、混凝土、砂漿、石膏等散體材料、流體物質、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密閉,不得沿途泄漏、遺撒、汙染道路。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並進行清掃保潔(除外);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或者清理的(除外),可以責令其運輸車輛在指定地點停放處理,由此產生的損失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章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和為生活服務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和糞便。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制度。

第十五條

生活垃圾要定點、定時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袋裝收集,分類回收。具體實施區域和時間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

實行袋裝收集的區域,由環衛工人按照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收集,並運送到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設置的封閉式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中轉站。領取時間應當公告。

未實施袋裝收集區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垃圾投放點。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應當由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按照規定及時清運。拆除時間應避開市區交通高峰時間。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未接管的住宅區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設單位負責清運。

第十八條

生活垃圾必須運至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生活垃圾處理廠(場)進行處理。

生活垃圾應當經過衛生填埋、生物肥料化、焚燒和綜合利用等處理,並符合國家無害化標準的要求。

在生活垃圾處理廠(場)撿拾垃圾,應當按照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規定組織進行,不得擅自撿拾。

第十九條

單位、個體經營者、居民和暫住人口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生活垃圾處理費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條

中小學校、托兒所、幼兒園、社會福利院、養老院和居民(利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除外)產生的糞便,由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清運。其他單位產生的糞便自行清運,也可以委托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實行有償服務。

糞管、化糞池可委托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實施有償服務清理。

第二十壹條

工業垃圾、危險垃圾和建築垃圾不得放入生活垃圾容器、轉運站和處理廠(場)。

第四章建築垃圾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種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所產生的棄土、廢料、泥漿等廢棄物。,以及居民對房屋的裝修和裝飾。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七日前,向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建築垃圾數量、運輸路線、運輸車輛、處置場所等事項,並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手續。

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經核準的,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建築垃圾處置費,並發給建築垃圾處置核準證;不予批準的,給予書面答復。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批準證書。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產生的建築垃圾進行堆放,並及時清運。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全部清除。

施工現場和垃圾處理場出入口的路面應硬化,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包括排水溝、沈砂池等。)保持周圍環境和車輛的清潔。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未經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準的個人或者運輸單位。

第二十六條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準證,按照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核準的時間、路線、數量將建築垃圾運輸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第二十七條

回填工程基坑、窪地等需要消耗建築垃圾的,消耗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壹調度和安排。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建造、裝修房屋產生的零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也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清除,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內完成清除。

第二十九條

危險廢物不得與建築垃圾混合。

第五章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條

環境衛生設施包括公共廁所、化(儲)糞池、廢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灑水(沖洗)車輛供水裝置、環衛工人工作休息場所、環衛車輛停車場等。

第三十壹條

市、縣(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專業建設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辦理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位置、用地面積和規模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位置或者減少工程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設計審查時,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計規範對環境衛生設施進行審查。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專業建設規劃中確定和預留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的使用性質。

第三十四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城市道路建設和景區(點)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和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規劃要求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列入建設項目概算。未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或者環境衛生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幹道、次幹道、廣場、住宅小區和商貿區的環境衛生設施數量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組織補建或者配置,所需費用由原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在主次幹道兩側和旅遊景點(點)、繁華商業區新建的公廁,不得低於國家城市公廁標準。其他地區公廁建設不得低於國家城市公廁三級標準。

經規劃管理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準,公廁建築面積可在原標準基礎上適當增加,但最多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2倍,增加的部分可作為其他經營用房。

提倡和鼓勵商場、飯店、賓館、加油站等場所的公共廁所在營業時間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投資建設,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經營權也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由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負責維護管理。社會融資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機場、廣場、公園、文化體育場館、商場、集貿市場、大型停車場和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的公共廁所、生活垃圾容器和廢物箱,由其管理單位維護管理。

開發建設單位投資的新建住宅區內的公共廁所、小型生活垃圾中轉站、生活垃圾容器、廢物箱和市容環衛工人工作休息場所尚未移交的,由開發建設單位管理。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對環境衛生設施實行標準化、規範化管理,定期進行維護和維修,保證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並依法進行重建或者補償。

第三十九條

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處理廠(場)的設立,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壹組織實施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處理廠(場),不得擅自設立廢棄場接收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

設立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處理廠(場)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防止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第四十條

填埋生活垃圾處理廠(場)不得設置在下列區域:

(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補給區的保護範圍;

(二)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基本農田保護區;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和清掃保潔責任的;

(二)隨意傾倒、遺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築垃圾的;

(三)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汙染道路的;

(四)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煙頭等廢棄物,傾倒汙水;

(五)建築垃圾未及時清運造成汙染或者生活垃圾未及時清運的;

(六)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

(七)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批準證書的;

(八)將建築垃圾交由未經批準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個人或者單位處置的;

(九)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十)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十壹)擅自設立受納建築垃圾的傾倒場。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將樹葉和垃圾掃入下水道的,處以十元罰款;

(二)擅自從事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從事生活垃圾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批準的時間、路線清運建築垃圾或者未隨車攜帶批準證明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侵占、擅自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設立受納生活垃圾傾倒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組織建設或者改造,所需費用由原建設單位承擔, 並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每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侵犯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合法權益,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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