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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性:

繼承的司法解釋

首先,關於壹般部分

1.當死者身體死亡或被宣布死亡時,繼承開始。

宣告失蹤人死亡的,以法院判決確定的失蹤人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時間。

2.幾個互相繼承的人死於同壹事件。死亡時間不能確定的,推定無繼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每個死者都有繼承人,如果幾個死者有不同的世代,則推定長輩先死;幾個死者是同壹代人,推定同時死亡,互不繼承,由各自的繼承人繼承。

3.公民可以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表現為財產的債權。

4.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入的,死者在承包合同中投入的資本和生前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方或繼續承包方合理折價和補償,價款視為遺產。

5.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並同時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不沖突的,分別按照協議和遺囑辦理繼承;如有沖突,按約定辦理,與約定相沖突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6.遺囑人根據遺囑取得遺產後,根據《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仍有權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7.六歲以下的兒童和精神病人可以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已滿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應當代表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和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壹般來說,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明顯損害的,該代理行為應當認定無效。

9.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就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作出確認是否喪失繼承權的判決。

10.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的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虐待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無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都可以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無論是既遂還是未遂,都應當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2.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第(壹)項、第(二)項所列行為之壹,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依照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13.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將來確有悔改表現,被虐待或者遺棄人生前表示原諒的,可以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4.繼承人偽造、變造或者銷毀遺囑,侵害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當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

15.訴訟時效期間,繼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主張繼承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訴訟時效。

16.繼承人自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其繼承權糾紛確實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可以依照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處理。

17.繼承人因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中斷。

18.18至繼承之日起第20年期間,只有被繼承人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自繼承之日起20年內行使其提起訴訟的權利。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二,在法律繼承方面

19.被收養人盡了贍養養父母的義務,但同時又對生父母提供了更多的贍養的,可以依照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也可以依照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享生父母的適當遺產。

20.在舊社會形成的壹夫多妻制家庭中,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形成扶養關系的,有相互繼承的權利。

21.如果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的遺產,不影響他繼承親生父母的遺產。

如果繼父母繼承繼子女的遺產,不影響他們對子女的繼承。

22、收養他人作為養孫子女的,作為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可以互為第壹繼承人。

23、養子女與養子女,養子女與養子女,是被收養的兄弟姐妹,可以互為第二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24.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是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系而產生的。如果沒有撫養關系,就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如果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不影響他們對自己兄弟姐妹的繼承。

25.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曾孫子女均可代位繼承生活,代位繼承人不受世代數限制。

26.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和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可以代位繼承出生;被繼承人的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遺產;與被繼承人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27、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28.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有較多贍養義務的,可以適當分配給遺產。

29.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公公婆婆,無論再婚與否,都不影響子女根據《繼承法》第十二條作為第壹繼承人代位繼承遺產。

30.被繼承人提供了主要生活來源,或者在勞務上給予了主要幫助的,視為已經履行了主要贍養義務或者扶養義務。

31.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享有適當繼承權的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多於或者少於繼承人的遺產。

32、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分配到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在遺產分割中,明知不提出請求者壹般不予受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兩年內提起訴訟的,應當受理。

33.繼承人有能力、有條件贍養,並願意盡贍養義務。但是,被繼承人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的,已經明確表示不需要贍養的。在分配遺產時,他的遺產份額不應受此影響。

34.有贍養能力和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贍養的被繼承人不履行贍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他們可以少分或不分。

第三,關於遺囑繼承的部分

35、繼承法實施前,遺囑如略顯欠缺形式上的合法內容,並有充分證據清楚表達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可以認定為有效。

36.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同壹企業的合夥人,也應視為與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37.遺囑人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未予保留的,應當在辦理繼承時為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剩余部分只能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辦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應根據遺囑生效時被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38.遺囑人以遺囑處分國家所有、集體所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產,這部分遺囑應當認定無效。

39.遺囑人生前行為違背遺囑意思表示,遺囑處分的財產滅失、部分滅失或者繼承開始前所有權發生轉移或者部分轉移的,應當認定遺囑被撤銷或者部分撤銷。

40、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亡後個人財產處置的內容,是死者的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年、月、日,且沒有相反證據的,可按遺囑處理。

41,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他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也仍然無效。立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行為能力,但後來喪失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效力。

42.遺囑人以不同的形式立了幾份內容相沖突的遺囑。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壹份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壹份遺囑為準。

43.遺囑繼承或者附義務的遺贈,能夠履行義務,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或者其他繼承人的請求,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由請示的繼承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遺囑人的遺囑負責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第四,關於遺產處理的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但無法告知,在分割遺產時,應當保管遺產,並確定遺產的監護人或保管人。

45.應當留給胎兒的遺產份額未予保留的,應當從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中扣除。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胎兒出生時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繼承。

46.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而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47、繼承人放棄繼承應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如果口頭放棄繼承,並且本人承認,或者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也應當認定有效。

48、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口頭聲明放棄繼承的,要制作筆錄,由聲明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49.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50.遺產處置前或者訴訟期間,繼承人反悔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予以承認。遺產處置後,繼承人放棄繼承又反悔的,不予認可。

51.放棄繼承的影響可以追溯到繼承的開始。

52.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不放棄繼承並且在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遺產繼承權轉移給其法定繼承人。

53.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並在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繼承人。

54、由國家或集體組織提供生活費的烈士和享受社會救濟的城鎮居民,其遺產仍應允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

55、集體組織給“五保戶”“五保供養”,雙方有供養協議的,按協議執行;沒有贍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除“五保金”。

56.贍養人或者集體組織與公民訂立遺贈扶養協議,贍養人或者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終止的,不能享有受遺贈權,其支付的扶養費壹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使協議終止的,應當償還被扶養人或者集體組織支付的扶養費。

57.遺產因無人繼承而歸國家或者集體組織所有時,依照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配遺產的人請求取得遺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適當分配遺產。

58.人民法院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的財產時,應當根據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和全體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59.繼承人故意隱瞞、貪汙或者爭奪遺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減少繼承。

60.繼承訴訟開始後,繼承人、受遺贈人任何壹方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應當與原告追加為* * *人;已經明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61.如果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即使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也應當為其保留適當的遺產,然後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62.遺產已分割,債務未清償時,有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遺贈的,法定繼承人以其收入先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按照收益比例清償;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照收益比例償還。

動詞 (verb的縮寫)關於補充規定

63.涉外繼承,遺產為動產的,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國家的法律。

64、繼承法實施前,人民法院已經審結的繼承案件,繼承法實施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適用審結時的有關政策和法律。

人民法院對繼承法施行前已經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繼承案件,適用繼承法。但是,不得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駁回起訴。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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