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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

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

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

通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註冊監理工程師的管理,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和建築市場秩序,提高工程監理質量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監理工程師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註冊監理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依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監理工程師註冊執業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以註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註冊監理工程師的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監理工程師的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註冊

第五條註冊監理工程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註冊後只能以註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六條註冊監理工程師應當根據其專業、工作經歷和工程業績,按照《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中劃分的工程類別進行註冊。每人最多可以申請兩個專業註冊。

第七條取得資質證書的人員申請註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取得資質證書並受聘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的人員,應當向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工商註冊登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初始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作出書面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在公共媒體上公布審批結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完成審查,並在10日內完成審批,作出書面決定。

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監理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監理工程師自行保管和使用。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條初始註冊人可以在資質證書頒發之日起3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的,必須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申請初始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通過全國註冊監理工程師資格統壹考試,取得資格證書;

(二)被有關單位聘用的;

(三)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

(四)不存在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情形。

初次註冊需要以下材料:

(壹)申請人的註冊申請表;

(2)申請人的資格證書和身份證復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

(四)所學專業、工作經歷、工程業績、工程中級和中級職稱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逾期未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供符合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壹條註冊監理工程師註冊有效期為3年,註冊期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註冊期屆滿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申請續展註冊。續展註冊有效期為3年。註冊續期需提交以下材料:

(a)申請人的註冊續期申請;

(二)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

(三)申請人在註冊有效期內符合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在註冊期內,註冊監理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並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註冊變更手續,變更註冊後原註冊期繼續延續。

變更登記需提交以下材料:

(壹)申請人的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與新用人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

(三)申請人的工作調動證明(與原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的證明,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十三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初始註冊、續展註冊或者變更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因從事工程監理或者相關業務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未達到監理工程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在兩個以上單位申請註冊的;

(五)持虛假職稱證書參加考試,取得資格證書的;

(六)65周歲以上;

(七)法律法規不允許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註冊監理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無效:

(壹)用人單位破產的;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的;

(三)用人單位被吊銷相應資質證書的;

(四)已經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未延續註冊的;

(六)65周歲以上;

(七)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八)導致註冊無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註冊監理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部門應當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宣布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無效: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申請註銷登記;

(三)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壹的;

(四)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五)註冊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註冊監理工程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註冊監理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註銷註冊;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或者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被註銷註冊或者拒絕註冊的人員,在符合初始註冊條件和繼續教育要求後,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註冊。

從事職業

第十七條取得資質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於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壹項或者多項資質的單位。,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從事工程監理執業活動,應當受聘並在具有工程監理資質的單位註冊。

第十八條註冊監理工程師可以從事工程監理、工程經濟技術咨詢、工程招標采購咨詢、工程項目管理服務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九條工程監理活動中形成的監理文件,必須由註冊監理工程師按規定簽字蓋章後方可生效。

第二十條由註冊監理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工程監理文件的修改,應當由註冊監理工程師進行;因特殊情況,註冊監理工程師不能修改的,應當由其他註冊監理工程師修改,並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對修改部分負責。

第二十壹條註冊監理工程師從事專業活動,由委托單位統壹收費。

第二十二條因工程監理事故和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發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依法向有過錯的註冊監理工程師追償。

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註冊監理工程師應當在每次註冊有效期內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繼續教育是註冊監理工程師逾期初始註冊、續展註冊和重新申請註冊的條件之壹。

第二十四條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每門課程在每個註冊周期為48小時。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註冊監理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壹)使用註冊監理工程師職稱;

(二)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專業活動;

(三)根據本人能力從事相應的實踐活動;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五)對本人的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投訴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註冊監理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相關管理規定;

(二)履行管理職責,執行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三)保證實踐活動成果的質量,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平;

(五)在本人執業活動形成的工程監理文件上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

(六)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七)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就業或者執業;

(九)在規定的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十)協助登記機關完成相關工作。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註冊,並給予警告,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二十八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予以撤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3倍以下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註冊,以註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未經變更登記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三十壹條註冊監理工程師執業時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3倍以下、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以個人名義承辦業務;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三)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超出規定的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五)以欺詐手段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六)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可以依據職權或者應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註銷監理工程師註冊:

(壹)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出具註冊證明和執業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發放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註冊監理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向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初審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補充條款

第三十四條註冊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應當按照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五條臺灣省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外國專業技術人員申請註冊和執業註冊監理工程師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06年4月6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設部頒布的《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和註冊試行辦法》(令第102號)。建設部18)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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