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院在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中發現,在不作為犯罪被發現之前作出的減刑裁定,是否應當在不作為犯罪被發現之後予以撤銷,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均無明文規定。法院建議改善這壹問題,發現犯罪前對罪犯減刑的裁定,在發現犯罪後予以撤銷。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罪犯減刑的條件之壹是確有悔改表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規定,同時悔罪有四個方面,其中壹個方面是認罪。漏罪的罪犯被逮捕後,壹直向司法機關隱瞞罪行,不能認定其確有悔改認罪表現,即不符合減刑條件。因此,原減刑報告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撤銷減刑裁定。關於撤銷程序,考慮到審理不作為犯罪的法院可能不是原審法院,在數罪並罰判決生效後,可以不將犯罪人送回原執行機關執行。因此,原報減刑的執行機關應向審理不作為罪的法院提出建議,由審理不作為罪的法院在對罪犯作出判決時撤銷減刑裁定,再實行數罪並罰。筆者認為,這壹建議明顯混淆了減刑假釋制度的特點和適用條件,也違背了被告人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減刑的依據是刑法第78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假釋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假釋後確有悔改表現,不再危害社會的,有條件提前釋放的制度。所以減刑和假釋是很不壹樣的。這些差異主要表現在:1。關於刑罰的要求,減刑的對象是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的對象是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累犯和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的罪犯,不得假釋。2、執行刑期的要求,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必須執行原判刑期的壹半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十年以上才可以假釋,而且沒有減刑的期限,凡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減刑,遇有應當減刑的情形,必須裁定減刑。3,法律後果不同,減刑的結果只是對原判刑期的部分減刑,假釋的後果是給罪犯設定壹定的考驗期。考驗期屆滿,符合有關規定的,不再執行原判刑罰。撤銷假釋裁定主要是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三種情形:(1)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壹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二)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有判決宣告以前沒有判決的其他犯罪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三)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關於假釋監督管理的規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需要註意的是,如果發現假釋考驗期滿後仍有不作為犯罪的,不得撤銷假釋,只能以不作為犯罪重新偵查、起訴、審判,不能與前罪合並。在因不作為撤銷假釋的情況下,撤銷假釋的原因是罪犯已經釋放。如果不撤銷假釋裁定,其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將始終脫離司法監督和控制,成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而且合並處罰的原則是先合並後減輕,即已執行的刑罰在最終的總刑期內扣除,不存在因犯罪的遺漏而對被告人更加不利的法律後果。撤銷減刑的,原減刑裁定不再存在,重新執行罪犯原減輕處罰。這實際上相當於加重了罪犯的刑事責任,其依據只是因為發現了審判前沒有發現的罪刑,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a)被告不自證其罪的責任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原則。如果撤銷減刑裁定,相當於強迫罪犯自證其罪;我國刑事立法和實踐沒有明確規定被告人的沈默權,但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司法實踐中采取了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極大地限制了被告人的辯護權。漏罪是指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罪犯有其他罪,在判決宣告以前沒有判決的刑罰。《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和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批準逮捕、偵查和起訴。由人民法院負責審理。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因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在於偵查、公訴機關,而被告人自己沒有證明有罪的責任。同樣,辯護人的責任是提出證明無罪的材料和意見,根據事實和法律減輕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維護其合法權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證明有罪的義務。對於遺漏的罪名,只能依法重新偵查、起訴、審判,對新的罪名定罪量刑,然後與未執行完畢的原刑期合並處罰,而原減刑裁定仍然有效。如果因為漏罪而撤銷原減刑裁定,就相當於把證明有罪的責任分配給了被告人,迫使犯罪人證明自己有罪。因為,按照這個思路,壹旦罪犯後來被發現犯罪而沒有經過審判,法律上適用的減刑就會被撤銷。這不僅違背了逃避罪責的人性,而且邏輯上造成了被告人的心理矛盾,也違背了現代刑事訴訟結構中控辯對抗的訴訟模式。強迫被告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仍然是野蠻的訴訟表現,否定了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使罪犯完全成為訴訟審判的對象。(二)有多種情形發生不作為犯罪的,是否充分說明罪刑不能作為減刑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規定,確有悔改表現的,是指同時具備四種情形:認罪服法;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文化和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提出申訴的,應當依法保護其申訴的權利。對犯罪分子的申訴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視為不認罪。至於這裏規定的認罪服法,筆者認為,不能僅從是否完全坦白全部罪刑來認定。只要妳確實對自己的罪刑表現出悔改,接受法律制裁,積極參加勞動改造,努力改過自新,遵守相關監管規定,就應當認定為認罪悔罪。申請減刑有嚴格的法定條件。既不能濫用減刑,對不符合減刑的犯罪分子適用減刑放縱犯罪,也不能因為沒有充分說明罪刑情況而拒絕減刑。因為漏罪的原因很多,有時犯罪分子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全交代全部犯罪事實,或者沒有意識到自己還有其他罪行,就可能導致漏罪。這樣看來,想讓他們不認罪不上法庭,顯然是不可能的。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就可以依法申請減刑,應該減刑的就必須減刑。減刑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對罪犯積極悔過自新的壹種鼓勵。對於已經依法申請減刑的,不能僅僅因為後續發現漏罪就否定原審裁定的合法性。(三)減刑案件,減刑後不得撤銷減刑。刑法規定的減刑可以分為減刑和非減刑兩類。有嚴格的適用條件。應當減輕的情形有:對於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如(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創新;(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應該減刑。它是對應當減刑的罪犯的壹種法定的刑罰執行措施。罪犯在法律規定的所有情況下都有減刑的權利。減刑的依據是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悔罪表現,不應包括公安司法機關對其罪刑的掌握。對於依法申請減刑後發現漏罪的,減刑的依據並沒有因為發現漏罪而改變,因為減刑的裁定是不能撤銷的,否則就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權利。因此,因發現疏漏而撤銷原本依法適用的減刑裁定,沒有法律依據。同時,作為現代刑法的理念之壹,刑法的本質是限制國家的刑罰權力,刑法的價值取向從打擊犯罪向保護人權傾斜,刑法的目的是預防犯罪,而不是從肉體上消滅犯罪分子。在解釋刑法時,應當采取有利於被告人和罪犯的原則。由於法律沒有規定撤銷減刑,應當認為不存在撤銷減刑,假釋推定不能適用於減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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