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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三大基本原則簡介

1,保險利益原則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法律上認可的利益。成立的條件有四個:合法利益、有經濟價值的利益、壹定利益、利害關系。

2.近因原則

近因是指風險和損失之間最直接、最有效的決定性原因,用於確定保險責任。

3、損失補償原則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的賠償正好填補了保險事故造成的保險金額內的損失。在實際應用過程中,應以實際損失、保險金額和保險利益為限。

損失賠償原則有三個派生原則,即重復保險分配原則、代為追償原則和委付原則。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為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獲得超額賠償,采取順序、責任限制和分配原則。

代位求償權是指當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時,保險人將取代被保險人的地位,在賠償範圍內行使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第60、61、0條對相關情形作了詳細規定。委付是指當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推定全損時,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讓給保險人,並請求保險人賠償全部保險金額的法律行為。

4.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的誠實意味著誠實和可信賴。保險合同是建立在誠實信用基礎上的幸運合同。《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它主要通過保險合同雙方的誠信義務來體現,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和保證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以及棄權和禁止反言義務。《保險法》第16條和第17條都做了詳細的規定。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決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的,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造成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十七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申請表應當附有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

對於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據上作出能夠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提示,並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提示或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生效。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從第三者獲得賠償的,保險人在賠償保險金時,可以扣除被保險人已從第三者獲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得到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壹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前,被保險人放棄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妨礙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除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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