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比較法學家傾向於假設,在世界上所有發達的法律制度中,類似的需求總是以類似的方式得到滿足。[1]然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訴訟程序上的巨大差異打破了這壹假設。如簡易民事訴訟的準備和進行、向法院陳述事實的方式、選擇或詢問證人或專家的方式等。,都讓這個假設站不住腳。兩大法系之所以存在如此多的差異,是受多種原因影響的,如地域差異、民族習慣、文化特征、歷史傳統等。,但我認為主要原因還是意識形態和文化傳統的影響。兩大法系在很多方面的思維習慣不同,造就了兩大法系的巨大差異。
事實上,英美法系訴訟程序的許多特征都是由壹個決定性的事實造成的,即訴訟程序起源於陪審團制度。現在,人們普遍認為,陪審團制度在英國只用於刑事案件,只在被告聲稱自己在嚴重犯罪中“無辜”時使用。[2]盡管如此,陪審團制度的傳統仍然滲透在英國的民事訴訟中。而陪審團制度的影響使得民事審判和刑事審判有了很多具體的訴訟程序。[3]這也使得其訴訟程序不同於大陸法系國家。
在大陸法系,訴訟可以分為多次間隔審理。因此,對於壹方在法庭上提出的意想不到的意見或證據,另壹方可以有足夠的時間在下次庭審中提出進壹步的證據予以反駁。但是,在普通法系中,就大不相同了。因為是壹次性審理,為了防止同樣的事情發生,律師不僅要想清楚自己的論點和證據,還要了解對方的論點和證據。因為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審判中,如果出現意外證據,任何壹方都不能輕易要求休庭。這使得律師有必要在審判前會見他的證人,以了解他們在法庭上會說些什麽和做些什麽。對於這種行為,德國律師認為有違職業道德。[4]由此不難想象,為什麽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往往會有意想不到的結果,為什麽能自己在法庭上做愛的律師總是受人尊敬。而大陸法系國家的庭審總是給人壹種按部就班的感覺,不夠精彩,所以律師很難有非常精彩的表現。
既然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壹次性審理的模式,那麽法官的作用是什麽?庭審開始前,律師們做了精心準備,但法官對爭議問題和相關證據極其不清楚。人們認為,法官依靠律師通過口頭陳述提供所有必要的事實和法律。[5]眾所周知,在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庭上,律師獨立決定傳喚和詢問哪些證人。每個證人都被壹方詢問,然後被另壹方詢問。詢問證人也是律師智慧的體現。優秀的律師往往能讓對方證人的證詞變得不可靠,不能被法官或陪審團接受,從而失去證據的效力。
律師詢問證人,法官壹般只關註證人的證詞。法官發言的話,通常只是“異議有效”或者“異議無效”之類的判斷性陳述,來決定當事人的提問是否可以被采納。而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可以詢問證人,但為了避免卷入沖突,保持中立,往往會少問問題。曾經有壹個案例從反面詮釋了法官的智慧,即“瓊斯訴國家煤炭委員會案”:法官在案件壹審中提問過多,導致雙方都無法以自己認為的最佳方式出示證據,上訴法院僅在此基礎上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重審。[6]這壹案例也說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優於權利”的原則。
英美的法官在審判中處處被動。他們在案件開始時對案件壹無所知,在審理過程中必須了解,所以當事人及其律師必須發揮主要作用。這主要是因為,在普通法系國家,人們普遍認為,在法庭審判過程中,獲取真實情況的最佳途徑是讓當事人就真實情況進行辯論,而法官只是充當法庭規則的監督者,即“對抗式”訴訟。但在大陸法系國家,情況恰恰相反。他們認為,如果法官能發揮更大的作用,可能更有利於發現真實情況。因此,法官有義務對當事人、律師和證人進行提問、告知、鼓勵和說服,從而從他們那裏獲得全部真實信息,避免當事人敗訴。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審判仍然具有壹些“糾問式”的性質和壹些官僚主義的特征。[7]法院是訴訟和證據調查的主體,法官以積極法官的形象主持法庭審判。在美國,實行“對抗制”的訴訟程序非常嚴格。這主要是因為,只要是普通法上的請求而不是衡平法上的請求,民事訴訟的審判階段還是有陪審團參加的。
l結
大陸法系主要繼承羅馬法,英美法系不繼承羅馬法。他們之間的差異是巨大的。比如大陸法主要是成文法,英美法是判例法。本文選取的訴訟程序的比較,只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具體司法制度上的差異。研究不同法律制度之間的差異是非常有意義的,可以使我們取長補短,吸收其他法律制度中好的制度來完善我國的法律制度,這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目前,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正處於緊鑼密鼓的階段。以大陸法系的成文法為基礎,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法制度,對於豐富和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也具有現實意義。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進程中,我們不可避免地會遇到各種新情況、新問題,這就要求我們放眼世界,大膽吸收和借鑒外國法律制度的精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