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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咨詢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的頒布實施,標誌著我國收養制度趨於完善,對於依法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收養關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家庭關系具有重要意義。但是,通過兩年多的實施,我國收養法對壹些問題的規定還可以進壹步完善。本文擬就此談壹談。

壹、關於收養成年人

我國收養法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可以收養成年人。雖然第四條規定“可以收養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但由於第七條對35周歲以上無子女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代子女,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代子女,第14條收養繼子女,只規定“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沒有上限。所以有人認為這樣的人可以收養14歲以上的青少年,甚至任何年齡的成年人。

也有很多人認為這是法律表述不嚴謹造成的誤解。根據《收養法》第二條“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的規定,他們認為應當理解我國收養立法的初衷,收養的對象只能是未成年人。

筆者認為,這確實是立法上的疏漏。從這個角度來說,第二種理解是正確的。原則上被收養人應為未成年人,成年人壹般不應成為收養對象。

首先,從設立收養制度的目的來說。收養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是自然血緣關系的必要補充,受生產關系等上層建築的制約。任何類型的社會,都有適應其經濟制度和政治制度的收養制度。在封建社會,繼承人收養制度是應宗法制度的需要而產生的。在資本主義社會,收養的目的起初主要是為了收養人的利益和需要,所以允許成年人收養並不奇怪。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也就是說,我國設立收養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讓孤兒、失去父母家庭的棄兒、生父母有特殊困難又無力撫養的兒童,通過他人收養,重新獲得家庭溫暖,健康成長。雖然無子女的養父母也可以通過撫養別人的孩子獲得精神上的慰藉,在養子女年老體弱時得到他們的支持和幫助,但收養能否成立首先取決於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而不是主要取決於養父母的需求。

第二,從過去收養成年人的實際效果來看。在《收養法》頒布實施之前,為了讓壹些年老體弱無子女的人在日常生活中得到照顧,壹些地區允許成年人被收養為無不良企圖的養子。但由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沒有直接的血緣關系,如果收養成年人,壹方面難以消除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已經形成的親密親情;另壹方面,由於收養人和被收養人都是成年人,生活習慣和愛好基本定型。同居後,壹般很難調整關系。稍有矛盾,就容易產生裂痕,影響收養關系的穩定。甚至有壹些壞人,或者利用收養關系,揮霍老人的錢財,壹走了之;或者“色收養”,侮辱、損害被收養人。

第三,來自收養成年人帶來的壹些理論問題。我國《收養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被收養的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子女與父母關系法》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建立而消滅。”也就是說,中國不同於壹些實行不完全收養原則的國家。我們實行完全采納的原則。收養關系成立後,被收養的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之間的壹切權利和義務,可以轉移給養父母及其近親屬。被收養人成年後,他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當然會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對於把他們撫養長大,盡到撫養教育義務的父母來說,是不公平的,但他們卻不能享受成年子女力所能及的贍養。如果允許被收養的成年子女維持雙重權利義務,不僅與法律規定相違背,而且有維護封建遺風的嫌疑,不利於收養關系的穩定。

此外,成年人可能有配偶和子女。被收養後,收養效力是否涉及其配偶和子女?如果是,如何從理論上明確他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所以原則上收養的對象只能是未成年人,即使繼父或繼母收養三代以內的繼子女,原則上也應該是未成年人。對於壹些體弱多病又無子女照顧的老人,養老問題壹般可以通過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來解決,不需要收養。

然而,我們也應該認識到,現實生活是復雜的。壹些體弱多病的老人,無兒無女,無法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希望收養壹名18以上的年輕人作為自己的收養子女,照顧其日常生活;壹些沒有親生子女的繼父母希望通過收養成年繼子女養老;壹些華僑和定居國外的華人,願意收養在我國已成年但在定居國被視為未成年人(或定居國允許成年人)的子女,以繼承事業和財產,慶賀子女。為什麽不呢?因此,筆者認為,適當收養成年人是社會生活的需要,對國家和人民都有壹定的好處。但這畢竟是特殊收養,為了避免上述弊端,其條件應該比較嚴格。就被收養人而言,應該是30歲以下,未婚,父母雙亡,沒有其他需要他履行義務的近親屬。

第二,關於代際收養問題

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因為與收養人年齡或輩分相差太大,要求被收養人為養孫,形成不同稱謂的父母子女關系。這在國外叫跨越式收養,在國內叫隔代收養。對於這種收養,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發布的《關於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中明確予以確認:“收養他人為孫子女,確實形成了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關系的,應當予以認定。在解決收養糾紛或者相關權利糾紛時,可以依照婚姻法關於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的規定合理處理。”十多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妥善解決了多起此類糾紛,對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良好作用。但我國收養法對此並未做出明文規定。

筆者認為,允許收養人直接收養孫子女,既是現實生活的需要,也是審判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制度,收養法完全可以將其吸納為我國收養制度的組成部分。為避免與養子女即真正意義上的養孫子女混淆,避免權利義務混淆,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以下三個方面:

第壹,收養養孫子要符合收養孩子的所有條件,但也必須是自己直接收養,而不是代孩子收養。

第二,這類養孫子女與收養人的其他親生子女、養子女在稱謂上有所不同,但法律地位是相同的,直接產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這樣的養子孫應該和養子壹樣。收養關系壹旦確立,他們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

三、關於收養的形式要件。

我國《收養法》第15條規定:“收養棄嬰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除前款規定外,收養人與送養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收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公證。”第20條還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的...應當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到民政部門登記,並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之日起成立。”也就是說,在我國,確立收養關系的程序必須附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了書面協議;個人在民政部門登記;除了收養公證的三個形式要件,我們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選擇壹兩個進行我國壹般收養。也就是說,國內收養關系的成立有三種不同的程序。

第壹,行政登記程序。也就是說,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棄兒、孤兒,都要在民政部門進行登記,這是收養這類未成年人的必要的形式要求。

第二,公證程序。因為《收養法》第15條只規定了“可以公證”,並沒有強調要公證,更沒有強調必須公證。因此,應當理解為,公證是收養的壹種法定形式,經過公證的收養關系具有法律效力,但公證不是收養的必要形式要件。收養人或者收養人雙方或者壹方要求公證的,應當公證。雙方都不要求公證,公證也沒必要。收養是否公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第三,書面協議的形式。《收養法》第15條明確規定,收養應當由收養人與符合本法規定的收養條件的收養人訂立。“也就是說,書面協議是壹切收養關系的必要形式。無論是國外收養還是國內收養;無論是收養棄嬰、孤兒等特殊兒童,還是收養有親生父母的未成年人,雙方都必須簽訂符合收養法的書面協議。

《收養法》規定,收養是建立身份關系的重要法律行為。為了維護收養人、收養人特別是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強調壹定的程序,加強國家的監督和幹預。另壹方面,考慮到我國幅員遼闊,行政機關和公證機關管轄範圍大,不言而喻,只要求當事人依法簽訂書面協議,方便收養。然而,這壹規定的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

首先,《收養法》仍然沒有確定審批收養關系的主管機關。新中國成立40多年來,我國壹直沒有明確收養設立和解除的專門審批機關,導致收養關系的確認存在壹些混亂,影響了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明確。這次在《收養法》的立法過程中,有人建議由公證處來負責這項任務,但也有相當壹部分學者反對,認為公證處只是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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