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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宋代典權及其法律制度

(二)宋代的典權制度

自宋代以來,土地買賣完全合法化,所以典賣土地在宋代得到了普及。這壹點從陸遊身上就能看出來:“經典衣服新冷”。以及戴夫的詩“我沒有離開我的車來贖回代碼”。因此,研究宋代買賣關系應該是非常有價值的。本文將從三個方面總結宋代典權的特點。

首先,從立法原則上看,宋代與典當相關的法律大多以保護典當業主利益為主,兼顧保護農業生產。比如宋代刑法規定,只有證明是顯而易見的,才可以贖契。“那些沒有書面契約,無法論證其真假的人,不受理論上的救贖。”同時,嚴禁壹物兩碼,否則“主人、牙齒、鄰居會簽者,每計騙錢數,豈容竊論。不管收款人是誰,都要降低三等,錢還是要收,人還是要被騙。”如無力償還,將判令簽契人和鄰居* * *壹並賠償,典當財產仍歸第壹典當行所有。顯然,無論是在贖回過程中,對契據真實性的嚴格要求,還是對重復發布的禁止性和補償性規定,都是為了保護典當人的利益。這種典權保護與宋代註重保護債權人的立法宗旨是壹致的。當然,對典當商的保護也不是沒有任何限制。天禧四年,有聖旨:“田莊被平漬吞並者,許贖”(《龍變》卷九十五)。這道聖旨旨在保護農業生產。

其次,在不動產優先購買權問題上,宋代首次規定了典當人的優先購買權。這壹點在典權發展史上尤其值得關註。因為在宋代之前,為了維護宗法制度,很多代都規定了親戚鄰居的優先購買權。北宋總結了前生的經驗。壹方面規定了宋代刑法典中的親戚鄰居的優先購買權,家庭婚姻和變賣財產作為競得財產。另壹方面,也規定了如果賣了之後還想再賣,必須先問典當行。據《宋瑤匯纂稿》記載,“雍四年,判大理寺欽差顧問李說,準刑制要規範賣東西,先問屋內親戚,不要問鄰居,別人可以交易。如果親戚鄰居的價格取之不盡,妳也可以高價做交易者。這個條約是業主第壹次賣給業主的時候才訂的,先給業主優先權,然後業主再賣,也就是沒有這回事。至於稅差,和業主的不壹樣,為什麽不問問貸款什麽時候賣?希望以後能有壹個已經在標準裏的物業。業主要賣,首先要請標裏的人承接,也就是按照剩下的錢數,不要寫合同停產停售,把元標和業主粘在壹起就簽合同收稅,把業主作為永久生意來交,更不要說請他的親戚鄰居了。如果妳現在不想要,或者想買,壹定要盡快還回去。”這壹說法得到了認可,使宋代不動產優先購買權的法律規定更加完善。

最後,由於宋代立法對典當人保護的重視,典當人的優先購買權也得到了承認。結果在實踐中,典當行在典當人贖回時刁難,以謀取窮人的財產。對此,《宋代名臣清明集》中胡適弼判典主延宕壹案就呼之欲出:“為官理念在於貴人,圖謀小人之業,處心積慮。業務壹開就耽誤日月,百般推脫,或者說合同沒找到,或者說父母沒回。百姓就算有話,也會批示案件部門,申請傳訊,壹個個推脫責任,何況是當官的。展會進行了幾個月,已經進入服務極限了。故典天教絕不能贖。”雖然紹興,宋高宗,年內開始允許進入服務,它也可以接受田宅的訴訟。但問題是,雖然訴訟已經受理,但很難保證租客會勝訴[5](P109)。除了拖延時間,當鋪老板還故意在當鋪老板的土地上搭建,然後要求當鋪老板在典當人贖回之外再支付樹價,從而迫使農民放棄贖回,最終達到侵吞農民土地的目的。對此,北宋中期作出了有利於典當商的規定。據《宋瑤惠編》記載,糧貸已有六三年:“聖人知州年,上書曰:‘固典民馬贏馬延順,錢三千。植木三百後(?),原合同每贖回日30元。我詳細說清楚了:是有權勢的人把這個窮人種在了木爾汗,占了地。他們怎麽可能在贖回當天支付1萬元?追隨祖先,邀請窮人,永不接受救贖。如果不制止,就怕自大的人轉而侵犯孤獨弱者,甚至會有新詞被起訴。既然以後種樹,贖回壹結束,兩家商量:要了就還值;不要,取之切之,主人不得各占各的。”“這種做法,雖然從公平和效率的角度來看,並不可取。因為典當商的附加值,如果贖回時無法收獲或取走,就應該由典當商繼承(毀掉不經濟),所以典當商也應該得到相應的補償。但從實際操作的角度來看,如果作出這樣的規定,很可能是典當人有意依附於典當物,然後要求高價贖回。所以後世關於禮物贖回的立法,大多沿襲了北宋的做法:贖回以禮價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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