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關系是指在實現國家行政職能的過程中,由行政法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它是行政主體之間以及行政主體與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它是行政法規範調整壹定的社會關系(行政關系)後形成的特定法律關系的總稱。[2]根據不同的標準,行政法律關系可以有不同的分類方式。如果以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隸屬關系為標準,可以分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和內部行政法律關系。
1.公務員在對外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外部行政活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對外行政行為中,公務員既不是行政主體,也不是行政相對人,因此不具有對外行政法律關系的地位,而只是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壹的國家行政機關的代理人。因為:
第壹,公務員不能成為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主體。行政主體是指享有國家行政權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力,能夠獨立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組織。要成為行政主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壹,行政主體必須是社會組織,而不是個人,公務員本身就是分散的個體,所以公務員不能成為行政主體。第二,社會組織具有國家行政職權,可以由憲法、組織法或其他法律法規授權。第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力的能力,即在法律範圍內根據自己的判斷作出決定和發布命令,並以自己的職責保證這些決定和命令的實施,獨立采取行政行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力,是判斷行政機關和其他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主要標準。第四,是判斷行政機關和其他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關鍵條件。公務員是從事公共行政活動的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因此不能成為行政主體。
第二,公務員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是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當事人。相對於在行政活動中擁有和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行政主體而言,行政相對人是不擁有和不能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活動中行使的權利和義務,是其自身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或義務,與行政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相對應,即行政或職責。而行政相對人是行政主體外部行政行為直接約束的對象。認為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時,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以獲得救濟。而公務員不具備這些特征,不能成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
但是,公務員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和行政主體之間有著特殊的法律關系,因此具有特殊的地位。第三,行政機關的職權、權限和優先權涉及公務員,即行政機關的職權由公務員履行,行政機關的優先權成為公務員的天然權利,行政機關的職權和權限也約束公務員。
第四,當公務員分享行政機關的權限和優先權,分享行政機關的責任和權限時,行政機關有權對其分享和分享的東西進行再分配。如果行政機關進壹步劃分公務員的職責和權限,公務員不僅不能超越其行政機關的權限,也不能超越本機關內部公務員之間的權限。
第五,公務員在進行行政活動時,必須以行政機關的名義,根據行政機關的意誌進行。在滿足形式和實質要求的前提下,公務員行為引起的壹切法律後果都屬於行政機關,公務員不承擔涉外責任。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的過錯行為負責,支付行政賠償費用後,應當根據公務員的故意或者過失程度,決定是否行使追償權或者追究公務員個人責任。因此,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以行政主體的名義,根據行政機關的意誌,在行政機關委托的範圍內,代表行政機關行使政治權力,進行行政活動,其行政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行政機關承擔,而在整個上位行政法律關系中,不享有自己的權利,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實質上構成委托代理關系,公務員成為行政機關的代理人。
2.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內部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主體之間或行政主體與其公務員之間因內部行政活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具有內部管理的許多特征,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及其公務員有絕對的指揮權,而下級機關或公務員有服從的義務。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處於主導地位,因為:
第壹,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享有特定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即這些權利和義務只能由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享有或履行。公務員以普通公民或公務員身份進行對外行政活動時,不能享有這些權利,也不必履行這些義務。
第二,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是否擁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是判斷自己是否具有主體資格的根本標準。例如,我國《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七項規定,公務員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辭職”的權利,即有權辭職,即公務員因主客觀原因不願意繼續擔任公職時,可以要求改行。普通公民是享受不到這個權利的。他們不在國家行政機關擔任公職,甚至不具備辭職的前提條件。他們怎麽會有辭職的權利?作為公務員,辭職只能向其所屬的行政機關提出,而不能向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提出。可見,公務員辭職權是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特有的權利。就其義務而言,《暫行條例》規定,公務員有公正、廉潔、廉潔的義務。公平、誠實、廉潔作為壹種道德要求,適用於所有公民,但作為壹種法律義務,只對特定身份的人提出,公務員就是其中之壹。並進壹步規定,不得“經商辦企業和參與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這些義務反映了公務員和普通公民的區別。因此,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公務員是內部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參與者,受內部行政行為的約束。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以自己的名義與行政機關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比如,行政機關要保障公務員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待遇、參加培訓等權利。相對於國家行政機關而言,公務員應當對國家行政機關履行忠誠、勤勉、服從的義務,而這些義務需要公務員來履行。
第四,當公務員認為國家行政機關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時,可以向主管機關尋求救濟。行政機關給予公務員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或者扣減工資等行政處分,公務員認為行政機關的這些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者專門的行政監察機關申訴處理。
二、公務員在行政法律關系監督中的地位
行政監督,即行政監察,是指壹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群眾團體、民主黨派、公民等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活動和公職人員遵守、執行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的活動。監督行政法律關系是指在行政監督過程中,由行政法規範調整而形成的監督主體與被監督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行政監督中,監督者的範圍極其廣泛,包括公民、政黨、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等。但是,公民、政黨和社會組織的監督不壹定具有法律效力,而下級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對公務員執行公務行為的監督則具有法律效力。這種監督稱為行政法律監督。在這種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處於當事人的地位。
監督員監督行政機關和公務員職務行為。行政監察作為壹種專門的監督機關,其監督範圍很廣,要監督所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遵守政治紀律和法律,不受行政部門的制約,不局限於行政機關和公務員的公務活動。根據我國《行政監察法》第18條規定,監察機關的下列職權將直接涉及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
壹是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投訴和舉報。
二是查處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三是受理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申訴。這三項規定直接影響了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使公務員在行政監督法律關系中有了自己特定的權利和義務。
三。公務員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行政訴訟的法律關系是由行政訴訟法確定和調整的,是法院與所有訴訟參與人之間為解決行政爭議而產生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公務員可以成為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之壹,但與訴訟主體有很大區別。
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行政訴訟權利和義務的承擔者,即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的人。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所有參與行政訴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都是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但主體之間有很大的差異。法院是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不可或缺的壹方。當事人進行訴訟後,還必須有法院受理、審理、執行等審判活動,行政訴訟法律關系才能發生。
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中,當事人是參與行政訴訟活動的主體,其訴訟行為能夠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化和發展。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其他主體不能直接引起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化和發展。訴訟當事人包括法院、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公務員不能成為訴訟主體。這是因為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和活動。法院受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審理雙方當事人和所有訴訟參與人參加的行政案件,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及這些訴訟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的總和。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第壹,原告只能是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對外行政活動中,公務員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現,但不能成為行政管理的相對人。
第二,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權力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雖然公務員以其行政機關的名義進行行政活動,但公務員與行政機關之間是壹種特殊的委托代理關系,其活動的後果最終由其行政機關承擔,而公務員對外不承擔行政責任。因為公務員已經失去了對外承擔行政責任的基礎,不可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三是* * *共同訴訟人只能是* * *共同原告或* * *共同被告,第三人是與被訴具體行為有利害關系並參加訴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務員不能* * *與原告,* *與被告或第三人。公務員加入行政訴訟,不具有訴訟主體的地位,只能作為其他訴訟參與人加入,具體來說,可以是行政訴訟的證人或訴訟代理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