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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效力

壹、勞動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由仲裁機構依法作出,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壹方逾期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決的效力是指仲裁裁決生效後的法律後果。

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的裁決是終局的,壹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都有約束力,雙方必須無條件履行裁決規定的義務。壹方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根據《仲裁法》第57條,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仲裁裁決的效力體現在:

1.當事人不得就已經決定的事項申請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訴訟。

2.仲裁機構不得隨意改變生效的仲裁裁決。

3.其他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改變仲裁裁決。

4.仲裁裁決是可以執行的。

二、仲裁的撤銷

1.沒有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自願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件。如果沒有仲裁協議,仲裁委員會是不會受理的,更不用說對案件做出裁決了。

2.仲裁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

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必須在仲裁協議中確定,仲裁機構只能在仲裁協議的範圍內對爭議事項作出裁決。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的範圍,但仲裁機構仍然受理並作出裁決的,或者當事人雖已確定申請仲裁的範圍,但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超出當事人請求的範圍的,也應當撤銷仲裁裁決。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根據仲裁法規定,仲裁庭是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還是由1名仲裁員組成,由雙方當事人決定。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或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只有在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就仲裁庭的組成或選定仲裁員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才根據其職權指定仲裁員。

4.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證據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實情況、分清是非、確定雙方責任界限、作出仲裁裁決的依據。當事人必須向仲裁庭提供真實的證據。如果當事人提供偽造的證據,必將影響仲裁庭對案件事實的正確判斷,從而影響仲裁裁決的客觀性和公正性。

5.對方隱藏了足夠多的證據來影響司法公正。

為了壹方當事人自身的利益,如果隱瞞了可能對自己不利的、他人不掌握的證據,那麽仲裁庭對事實的判斷、是非的認定、責任的劃分都將與實際情況不符,由此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必將對另壹方當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結果。

6、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行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員非法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仲裁員為謀取私利或者為了償還壹方當事人已經或者承諾給予的某種利益而弄虛作假,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顛倒是非甚至故意適用法律,都是嚴重的違法行為。

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是裁決生效後的法律後果,當事人必須服從仲裁裁決的結果,履行仲裁書中的義務。如果壹方拒絕履行,另壹方可以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對仲裁裁決不滿意,也可以請求法院撤銷仲裁結果。

三、壹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仲裁裁決是否立即生效。

在實體處理上,壹旦壹方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即失去效力,應直接作出判決。需要註意的是,原告在此類案件中的起訴具有特殊性,即不是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而只是要求法院確認是否需要賠償被告。那麽法院的審判就應該圍繞原告是否應該賠償被告,賠償多少來進行,而不是圍繞原告打了壹場官司(在被告沒有反訴的情況下)不僅賠了,還賠了被告這種似是而非的概念來進行。

四、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中的某些事項,以及爭議仲裁裁決的效力不滿意。

我國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的前置程序。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不發生效力。

但是,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後,在審理時會面臨新的問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不理原則,人民法院只能審理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中的部分事項不服提出的請求,不能全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同時,最高人民法院1989《對勞動部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函的復函》明確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仲裁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仍應將爭議雙方視為訴訟當事人,不得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

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沒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根據這壹規定,對於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中不能維持仲裁裁決的內容。

相應地,當事人將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壹些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事項的依據。如果人民法院將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的全部內容壹並審理,雖然解決了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部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的問題,但違背了民事訴訟法不起訴、不予理睬的原則。

五、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後又撤回訴訟的,仲裁裁決的效力不變。

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涉及在勞動爭議訴訟未進入實質性處理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仲裁裁決的效力,法院是否需要明示裁決的效力。壹種觀點認為,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後明確恢復。壹種思路是,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後,裁決效力不應通過司法裁定確認,而是仲裁裁決自行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雙方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送達前,調解不成或者壹方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壹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壹方逾期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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