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都經歷了從傳統侵權法的單壹調整機制到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隨著工傷保險制度的出現,工傷事故的救濟途徑有兩種: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這樣的法律情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工傷保險條例》作為行政法規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支付工傷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2003]20號)規定,受害人在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壹般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麽,這兩種賠償責任或受害人在雙倍賠償中的請求權是什麽關系,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如何適用相關法律,受害人應如何正確行使權利,以及今後如何構建相關法律制度,都成為理論上必須科學回答的問題。
壹、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的比較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發生事故或在特殊法定情況下,或因職業有害因素而受傷(或患職業病)、致殘或死亡時,向勞動者或其供養親屬提供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壹種社會保障制度。以工傷保險的方式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人身損害進行賠償,具有明顯的優勢:受害人可以快速獲得賠償,受害人和用人單位都可以避免昂貴的民事訴訟程序,賠償不會因為受害人的壹般過失而減少。同時,工傷事故責任屬於侵權責任的壹種,受害人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工傷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主張侵權責任。與工傷保險賠償相比,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範圍更廣,賠償標準更高,賠償金額更大。但這種救濟方式存在諸多局限:被害人面臨無法舉證和執行的風險,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昂,適用過失相抵規則會使被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具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壹)法律價值不同
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屬於私法領域的法律制度,壹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體現了法律對行為人違反法律道德、侵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消極評價和批判。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達到懲罰和教育行為人的目的。重點是平衡個人利益,實現分配正義。
工傷保險賠償制度屬於社會法領域的法律制度。通過社會保險的方式,用人單位按照事故率繳納壹定的保險費,用人單位的個人責任轉移到保險機構,責任主體仍然是用人單位。其立法目的不是追究誰的過錯,而是通過提高保險費對受害者的損害進行賠償。因為造成損害的行為是“現代社會必要的經濟活動,根本不存在違法性”,其關註點是社會整體利益,而不是具體的個人利益。
(2)損害賠償的範圍和標準不同。
侵權賠償的目的是懲罰侵權人,填補受害人的損害。各國立法基本都采取了全面賠償原則,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賠償標準也較高。工傷保險的補償是為了實現社會公正,保障職工的最低生活水平。工傷保險的賠償範圍僅限於物質損失,不涉及精神損害賠償。補償的標準是結合勞動者自身的勞動能力和社會最低標準確定的,是補償性的,不是補償性的。因此其賠付金額有限,壹般侵權損害賠償金額高於工傷保險賠償金額。
二、國外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賠償制度的處理模式及評價
(壹)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是指工傷保險賠償替代雇主侵權賠償。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只能要求工傷賠償,不能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如果員工的工傷是由於用人單位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受害人也有權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保險人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支付範圍內享有對用人單位的索賠權,當然保險人也可以根據其測算放棄索賠。采用替代模式的國家包括德國、瑞士等國。這種模式的優點是:首先,它符合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之壹,即免除用人單位的侵權責任,因為他們只需繳納壹定數額的工傷保險費,讓社會分擔其工傷事故造成的損失;二是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根本目的,即在較短時間內滿足工傷受害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因為與侵權賠償的訴訟方式相比,工傷保險的適用方式非常簡便。當然,這種模式也有其不足之處:壹是工傷保險待遇普遍低於侵權損害賠償金額,替代模式實際上剝奪了受害人獲得全額賠償的權利;其次,在這種模式下,只要用人單位繳納了保險費,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這對於督促用人單位采取積極措施預防工傷的發生,制裁其導致工傷的行為是非常不利的。
(2)選擇模式
選擇模式是指受害人只能在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賠付之間進行選擇。從表面上看,這種模式給了當事人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方式的自由。事實上,由於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賠償的缺陷,對當事人非常不利。因為從工傷保險申請賠償簡單方便,賠償金額普遍較低。雖然侵權賠償金額較高,但往往是通過復雜冗長的訴訟程序實現的,對於急需用錢治療工傷、維持自身及供養親屬基本生活的受害人來說,確實是遠未解渴。而且,即使官司打贏了,能否真正執行也不確定。這樣壹來,受害者只能求穩,接受工傷保險較低的賠償,或者為了較高的賠償而冒很大的風險。毫無疑問這是不公平的。這種模式曾經在英國實行過,但現在已經廢除了。
(三)見風使舵
“兼得”模式是指受害人對侵權賠償或者工傷保險賠償的任何壹方的請求權,都不影響其對另壹方的請求權,受害人有權獲得由此帶來的雙重利益。這種模式的好處是給了受害者充分的甚至是過度的保護。對這種模式也有兩種批判的觀點:第壹,這種模式完全背離了工傷保險設立的目的,設立工傷保險是為了減輕用人單位的責任並使其社會化,而組合模式不僅沒有免除用人單位的責任,反而增加了用人單位的負擔。其次,在這種模式下,受害人可以獲得雙倍賠償,賠償總額可能超過實際損害,違背了“受害人不得因侵權行為而獲得意外利益”的原則。
補充模式
補充模式是指工傷事故發生後,受傷害的職工可以同時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不得超過其受到的實際損害。壹般來說,按照以下程序受理賠償:工傷事故發生後,受傷害員工先領取工傷保險金,再依據侵權法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但應扣除其已領取的工傷保險賠償金。也就是說,工傷職工在獲得工傷保險的賠付後,有權就侵權法上的救濟與工傷保險中的賠償之間的差額提起侵權訴訟。目前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有日本、智利、北歐等。
補充模式是現代工傷賠償規則,已被許多國家的立法和理論所接受。建立補充模式的目的是:壹方面防止受害人獲得雙重利益,減輕用人單位工傷負擔,節約有限的社會資源;另壹方面,可以確保受害者獲得足額賠償,維護相關法律制度的懲戒和預防功能。它是現代侵權責任制度和工傷保險制度長期磨合的產物,比上述三種模式更符合邏輯,更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理念。
三、對我國工傷賠償相關規定的理解
勞動部8月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1996(已被《工傷保險條例》代替)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實質上確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為主,工傷保險給付為輔的原則,屬於補充模式。但這種模式並沒有被後來的《工傷保險條例》繼承。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職業病防治法》首次涉及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的關系。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業病患者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仍按有關民事法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有權獲得賠償,有權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2002年6月29日全國人大頒布的《安全生產法》是我國最早規定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關系的立法。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受到生產安全事故傷害的職工,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外,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向本單位要求賠償。”《安全生產法》的這壹規定應當理解為:“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職工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和工傷保險合同的約定,首先享受相應的報酬。工傷保險金不足以賠償受害人人身傷害和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親屬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要求賠償。”這屬於輔助模式。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工傷保險賠償與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進行了解釋。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了勞動過程中的人身損害賠償。第l2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發生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高級法官陳先傑說:司法解釋“以混合模式調整工傷保險和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混合模式的實質是在雇主責任範圍內,以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但是,勞動者受到工傷,是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不能免除第三人的民事責任。”這個解釋非常恰當。
四。構建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賠償制度的設想
在保障職工基本利益的基礎上,兼顧公平正義,協調侵權人和社會保險機構的利益,達到維護職工利益、懲罰侵權人的目的,使社會保險機構工傷保險基金資源得到高效分配。在兩者的關系上,應采取互補模式,即職工獲得的利益僅以工傷賠償或因侵權民事賠償的最大數額為準。同時規定保險機構的賠償金額為最高限額與侵權賠償(不含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差額,允許從業人員先行賠償或者補償實際侵權人或者保險機構,並要求保險機構或者實際侵權人補足不足部分,保險機構對實際侵權人超出部分在賠付範圍內享有代位求償權。原因如下:
壹是符合工傷保險制度和人身損害賠償立法的宗旨。如果采用補充模式,工傷保險是主要的補償機制,民事賠償只是補充,體現了部分替代的思想,符合工傷保險設立的目的。同時,這樣既能懲罰侵權人的行為,又能保證受損害的員工得到應有的保護,不會導致受損害的員工與非員工自然人因侵權應得到的賠償不同,符合人身損害賠償立法的宗旨。
二是符合保護弱者的立法宗旨。員工相對於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機構是弱勢的。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應當允許職工先向其所在的保險機構支付工傷賠償,然後就不足部分向侵權人主張賠償。因為侵權人可能無法賠償或者侵權人逃逸下落不明,實際上是無法獲得賠償的。而且要求侵權人賠償需要很長時間,耗費大量精力和成本,員工無法及時快速獲得賠償。因此,應允許受傷員工同時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賠付。受傷職工可以選擇要求保險機構按照工傷保險先行賠付。賠償後,社會保險機構取得對侵權人的追償權,追償權應限於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給職工的部分。從社會保險機構獲得的賠償少於侵權損害賠償的,職工有權向侵權人再次賠償。受害員工也可以選擇先向侵權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賠償不足或者無法獲得實際賠償的,受害人有權向保險機構要求賠償差額。
再次,從合理有效配置社會資源的角度出發,采取兩者兼得的模式,讓受傷的勞動者因同壹傷害獲得雙倍賠償,是對有限社會資源的浪費,各國立法例大多明確禁止這種做法。相反,在補充模式下,雖然工傷職工獲得的賠償可以同時來自工傷保險賠付和民事賠償,但他們獲得的賠償總額並沒有超過他們的實際損失,不會出現所謂的“意外收益”,造成社會資源的不合理分配。
動詞 (verb的縮寫)結論
工傷保險賠償無疑對解決勞動者的理賠效率起到了進步的作用,但其制度並沒有考慮到勞動者的人格要求。如果法律壹味強調工傷保險涵蓋工傷民事賠償,就要提高工傷保險的賠償標準,但標準的提高仍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勞動者的人格索賠。因此,對於工傷受害人,法律應當允許工傷保險提供主要賠償來源,同時保留工傷職工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上接35頁)(上接70頁),以民事侵權賠償為補充來源,以工傷職工實際受到的損害為最高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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