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壹下相關案例。
壹起行善糾紛案的法律分析。
湖南長沙壹起見義勇為糾紛案引起社會廣泛關註。對於小偷是否應該賠償,受益人劉先生是否應該賠償,很多人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理由。爭論的焦點是被害人潘登峰見義勇為行為的性質和處理本案的法律依據。本文試圖對各種觀點進行分析,以探討潘登峰見義勇為行為的性質以及對此案的正確處理。
關鍵詞:義管理合同公平責任
提出壹個問題
2002年3月6日,《法制日報》第六版報道了湖南省這樣壹個真實案例:壹天早上,家住長沙市星沙鎮長流賓館的劉先生發現有人行竊,大喊“抓賊!”睡在劉先生隔壁的餐館老板薛聽到聲音,立即跑到劉先生的房間。問清楚情況後,他跑下樓喊“抓賊。”這壹喊立刻引起了周圍很多人的註意。瀏陽市港督鎮的潘和潘登峰兩兄弟是星沙鎮二區壹條夜宵街上的攤主,他們醒來後壹起跑了出去。薛和潘登峰跑在前面。他們發現壹個年輕人在後門拿著壹把長刀。薛大叫:“誰,什麽?”年輕人楞了壹下,拔腿就跑。在追趕過程中,被追上的潘登峰不幸胸部被刺,送往醫院時已死亡。兇手終於被大家抓住了。後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年,並賠償死者父母60850元。然而,死者父母將薛定諤告上法庭,理由是雖然法院判給了賠償,但他們至今沒有得到賠償。此外,在案發時,薛定諤親自叫潘兩兄弟去抓賊,其子之死與薛有直接因果關系。薛定諤認為自己是第壹個受傷的人,沒有得到任何經濟補償。目前,法院已受理此案。
下面對各種觀點進行粗淺的分析,對潘登峰見義勇為行為的性質和本案的正確處理提出作者不成熟的理解和看法。
2.對各種觀點的評論
(壹)無因管理理論——林先生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其法理基礎和發展趨勢,無因管理理論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潘登峰的見義勇為行為是壹種民法上的無因管理行為。那麽管理人所遭受的損失和費用應該由受益人賠償,而本案中,受益人是住在店裏的劉先生,而不是哭喊賊的薛定諤。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務的義務的, 有權要求受益人支付由此產生的必要費用”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壹百三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提供人,可以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費用。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受益人劉先生對見義勇為被害人潘登峰負有適當的賠償義務。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壹百零九條:“造成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補償”和《意見(試行)》第壹百四十二條“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被侵權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權人的,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數額和受益人的經濟狀況,裁定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評論:《民法通則》第93條和《意見》(試行)第132條確立的規定是否與《民法通則》第109條和《意見》(試行)第142條不壹致?如何理解它們之間的關系?在我看來,它們都規定了無因管理的行為,只是前者規定的是壹般的無因管理關系,即沒有第三侵權人,管理人受到損害或者支付必要費用的無因管理關系,而後者規定的是有第三侵權人,管理人受到損害的無因管理關系。我認為後兩條法律規定應該適用於本案。
有學者認為,見義勇為人員遭受的損害,如果損害賠償是侵權因素造成的,屬於規範的競合,見義勇為人員不能同時行使,只能二選壹。否則,無辜的被救者同時也是受害者的民事責任會被過分加重,有礙公平。主張見義勇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向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被救助人不應當提起賠償訴訟。③
在我看來,侵權因素造成的損害賠償不屬於法律法規的競合。後兩項法律規定確定了受益人對特定受害人(主要是見義勇為者)的賠償義務,是專門為見義勇為者和受傷害者設立的損失雙重救濟制度。實際上是賦予見義勇為者和受傷者壹種對受益人的補充賠償請求權,而不是選擇請求權。但行使補充賠償權符合以下條件:(1)壹方必須是見義勇為的受害人;(2)對方必須是受益人;(3)受害人必須是見義勇為,不能從侵權人處獲得充分的救濟。④
(2)契約論(5)——認定林先生負有賠償責任。
這種觀點認為,潘登峰見義勇為行為的性質不是“無因管理”,而是壹種契約行為。薛定諤叫的“抓賊”是要約,潘登峰的到來作為回應是承諾。但薛定諤“簽”的合同是為了保護劉先生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而訂立的,劉先生事後對薛定諤的電話並未持否定態度。因此,薛定諤的宣傳是合法的代理行為,即代替劉先生與潘登峰簽訂口頭雙邊合同,即劉先生有權要求潘登峰維護其利益,並有義務賠償潘登峰因維護其利益而遭受的損失。同時,潘登峰有因維護他人利益造成的損失獲得賠償的權利和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義務。
據此,潘登峰家屬向小偷薛要求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如果歹徒無力賠償,潘登峰家屬應依據我國現行《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劉先生賠償現金損失60850元。
評論:契約論存在諸多疑點和錯誤。且不說薛代理權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以及所謂的“要約”和“承諾”,有牽強附會、難以成立之嫌。更重要的是,潘登峰的抓賊行為並非旨在與林先生建立、變更或終止某種民事法律關系,而是壹種幫助鄰居守望的行為,也是公民勇敢與犯罪分子作鬥爭的行為。這種行為與合同或契約行為有本質區別。潘登峰響應薛定諤呼喊的抓賊行為,更多的是出於保護社會穩定、秩序等公共利益的目的,體現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會責任感,而不是出於訂立合同的目的。其直接動機是抓賊,而不是保護宋先生的財產。當然,客觀上,潘登峰的追擊行為有利於宋先生的財產進壹步受損,但絕對不是為了獲得損失賠償而去抓賊。被害人潘登峰具有理性控制和選擇自己行為的能力。雖然他沒有義務去追或者抓賊,處於危險之中,但是他是在自己的自由意誌下做出了勇敢抓賊的選擇,是值得高度贊揚和肯定的,不屬於合同行為。
(C)公平責任理論⑥——薛定諤有責任賠償。
這種觀點認為,雖然薛定諤喊捉賊和潘登峰壯烈犧牲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但是薛定諤和潘登峰在壹起抓賊的過程中有著相同的利益,那就是制服兇手,保證自己的生命安全。雖然薛定諤本人對潘登峰的死完全是無辜的,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壹百五十七條的規定,“雙方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但是壹方為了對方的利益或者相同的利益在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
評論:公平責任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當事人對造成損害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民事責任。”但根據民法原理,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前提是各方當事人都沒有過錯,根本不存在過錯侵權人,也就是對當事人的損害不存在侵權人或被侵權人。本案中,傷害潘登峰的歹徒是有過錯的侵權人。因此,公平責任原則不適用於本案,不能要求受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所謂“* * *共同利益”的理解也難以令人信服。我覺得抓賊過程中制服兇手的利益,既屬於林先生,也屬於薛定諤,更屬於潘登峰,更屬於整個社會。如果壹起抓罪犯的人要對其他被罪犯傷害的人負責,那以後誰還會加入抓賊的過程?誰願意幫忙抓罪犯?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和《民法通則》的立法意圖是不壹樣的。
(D)因果關系理論⑦——薛定諤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這種觀點,受害人的死亡和小偷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法律因果關系是指某種損害行為與相應的損害結果之間的特定關系。因此,薛某喊抓賊的行為不能造成被害人潘登峰的傷害或死亡,其死亡是犯罪分子攻擊的結果。本案家屬向小偷索賠很難找到法律依據。
點評:該觀點從因果關系角度說明薛不承擔賠償責任,但理由不全面,沒有進壹步分析本案的解決方案。
(E )"壹事不再理"理論8 ----薛定諤和林先生都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這種觀點認為,被告人作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因其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已經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中作出判決,審判已經結束。死者家屬再次起訴小偷,是因為“雖然法院判決賠償,但他們沒有拿到賠償金”,這其實是對同壹案件的重復起訴。根據“無論如何”的原則,人民法院不應再次審理。至於死者家屬沒有拿到賠償,那就是生效判決的執行。如果死者家屬沒有得到賠償,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點評:“不要再管”論看到了侵權人應當先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判決,以實現侵權人的主體責任,卻忽略了我國民法對受害人受益人的損失賠償補充請求和受益人適當賠償責任的規定。
潘登峰在本案中的行為性質及解決建議
潘登峰的抓賊行為是見義勇為行為,其在民政方面的性質是存在違法侵害人的魯莽管理行為。從刑事上講,本案中潘登峰的見義勇為抓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而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民刑事司法救助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將人交給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壹)正在犯罪的或者在犯罪以後立即發現的人;(二)被通緝;(三)越獄逃跑的;(四)被追。”
人們痛惜和敬佩潘登峰在勇敢抓賊中出事,其家屬理應得到物質賠償和精神安慰。但不能以情感代替法律,混淆法律關系的是非,造成無辜者被人為傷害,社會正義被破壞。我認為本案存在三種法律關系,即見義勇為者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侵權法律關系,侵權人對見義勇為受害人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見義勇為者與被救助人之間形成壹種無因管理的法律關系,受益人在壹定範圍內對見義勇為受害人負有適當的賠償責任,薛和喊抓賊的潘登峰都是見義勇為者。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零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壹百四十二條。我認為辦案要把握以下幾點:
首先,大喊抓賊的薛定諤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其也是見義勇為者,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權人,與兇手無連帶責任,薛的喊抓賊行為構成侵權損害,不可能產生損害結果。此外,就侵權人而言,不能適用公平責任。這也是社會公正的要求,是公眾情感和行為導向的要求。如果認定同樣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同樣遭受壹定損失的見義勇為人員有賠償責任,不利於鼓勵見義勇為行為。
其次,應當加強對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必須查明判決不執行的原因,罪犯支付的賠償金是否無力清償或者故意不清償、逃避執行。如果是後者,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如果前者可以根據能力分階段實施,或者采取延期實施、先部分實施等措施。
第三,如果判決的執行不能使本案家屬從侵權人處獲得充分的賠償和救濟,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零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壹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劉先生適當承擔必要的賠償責任,數額應當綜合考慮宋先生的經濟能力、收入、罪犯已經執行或者能夠執行的數額等各種因素。
最後,考慮到見義勇為行為保護社會利益、為社會做出積極貢獻的特殊性,政府相關部門如民政、勞動保障、財政等。或者說做好事的基金會不僅要表彰獎勵,還要做好對做好事的人的保障工作。見義勇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屬不能得到及時、足額賠償時,可以先行賠付,取得對侵權人和受益人的追償權。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前向其家庭支付壹定數額的社會養老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