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建設工程造價條款合法有效。
3.工程質量問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施工方超過訴訟時效提起訴訟。有人認為,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修復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兩年壹般時效。比如《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4.如果發現承包人雇用的管理人員和施工人員不合格,發包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但承包人應賠償承包人已竣工驗收的工程提前解除合同的損失。
5.代建單位延期交付房屋已超過設計變更可適當延長的合理期限,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受托人要想免除自己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就必須證明這種延誤是由於委托人的設計變更造成的,但設計變更造成的延誤必須在合理的範圍內。
6.建設工程未經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質量問題由發包人負責。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內,對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承擔民事責任。(保修期內的其他質量問題妳們負責嗎?)
7.如果是聯合開發房地產合同,發包人和第三方共同成立壹個新公司,新公司接手項目。承包人在未取得工程款的情況下,無權要求原發包人和聯營體第三方承擔連帶責任。
8.在建築安裝工程合同中約定的延長工期的條件不明確時,法院可以根據壹方當事人的申請,折算相應工程的工期。
9.如果工程結算鑒定結構已確定增加施工部分工程造價,法院不應在此基礎上增加超出鑒定結論的工程造價。
10.確認購房合同確為建設工程合同
11.《遺留問題處理通知書》不能否定主管部門出具的工程證書的法律效力,工程證書應作為法院認定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的依據。在建築工程質量被認定為合格或優良的同時,質檢部門發出的《遺留問題處理通知書》中所列的質量缺陷,屬於合格工程中需要整改的質量保修範圍。當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問題,不能推翻質檢部門對工程質量等級的認定,否定建設工程質檢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合格證的效力。質檢部門出具建築工程合格證書的行為屬於確認性質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12.名為房地產延續合同的區別與認定,實際上是在建工程的轉讓合同。雙方簽訂的房地產續租合同並未約定* * *帶投資、* *帶管理、* *帶收益、* *帶風險的內容,而是約定壹方應向另壹方支付壹定的補償。這個續簽合同應該屬於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的性質。作為在建項目的受讓方,在簽訂轉讓合同時不壹定要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但受讓方如果繼續開發建設房地產,則應具備該資質。
13.做簡單的勞務工作不需要專項施工資質,簽訂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
14.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實際增加建築面積,但未約定計費的,按照原合同約定的結算標準計算。
15.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審計是對建設資金使用的財務監督,不能限制或否定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和義務。根據審計署《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進行審計的實施辦法》,壹方以未經國家審計部門審定為由,提出否定雙方認可的鑒定單位作出的鑒定結論的,依法不能支持。
16.在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不應僅以估價結果來確定工程造價。工程造價的確定應以雙方的合同約定和預算、決算、還款協議為依據,不能只以鑒定結果為依據。
17.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審核結算書的條件不具備時,法院委托中介機構對工程量和工程價款進行評估。在法院組織下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證後,當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具有證明力。
18.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對承包人處以罰款,不受法律保護。
1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對方拖欠工程款的,承包方有權在延期竣工後進行抗辯。
20.雙方約定了不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的違約責任和竣工結算後不支付工程結算款的違約責任。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按照工程進度款違約條款承擔責任。
21.施工合同糾紛中違約責任的利息未約定支付時間的,自當事人主張之日起計算。
22.在建設工程合同爭議中,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不是最終依據。法院應當依法對審計結果進行審查和質證,據實作出判決。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行政監督,對承辦單位沒有約束力,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包單位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在訴訟中,法院要對已經形成訴訟證據的審計結果進行審查,能否采信取決於其是否具有法律要件。審計機關依法審計的工程價款與當事人確定的工程價款不壹致時,壹般應以當事人的協議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
23.受托人以個人名義與作為發包人的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如果承包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受托人是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主體。
2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工程款結算期限,承包人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包人拒絕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請求保護的時效期間不起算。
25.建設單位向施工單位支付合作費不是強制性的,當事人對相關費用條款的約定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有效期高於相關規定規定的收費標準的有效期。
26.建設單位未經竣工驗收就開始使用工程的,從開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計算利息。
27.發包人和承包人委托第三方直接審核工程決算達成的協議,可以作為承包人和發包人雙方審核工程決算的依據。
28.評估機構根據雙方約定的固定費用計算的工程造價已包含當事人的利潤、稅費,當事人主張增加的,不予支持。
29.建設工程合同中壹方當事人請求返還無還款期限的名為存款的借款,應予支持。
30.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對材料價格有爭議時,有明確約定並經價格鑒定機構鑒定的,鑒定結論具有證明力。
31.監理單位的意見不能作為竣工驗收的依據,驗收報告不具有竣工驗收的法律效力。
32.施工單位發函給承包商,推測工程形象進度的完成狀況,以督促承包商盡快施工,在訴訟中不構成自認。
33.利息是給付責任的附隨義務,屬於法定孳息,與當事人的到期給付責任同時產生。
34.如果沒有推翻合同的證據和事實,則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結算工程款。法院不應支持壹方當事人在沒有合同約定總價的情況下申請估算工程造價。
35.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將全部建設工程分包給第三方的,應當按照施工人的實際資質結算工程款。
36.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將全部建設工程分包給第三人,發包人不是分包合同的簽字人,不能請求認定分包合同無效。非簽字人不能要求他人簽字的合同是無效的。人民法院雖有積極審查合同效力的義務,但其審查範圍應為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的合同。
37.不能以當事人選定的適用施工合同格式的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條款為依據,可以推定發包方能夠認可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作為確定工程量的依據。雙方應就此達成特別協議。
38.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合同後,將其履行的施工義務以內部合同的形式分包給各方。該行為應認定為“轉包”,當事人符合“實際施工人”的條件。
39.壹個自然人同時擔任兩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沒有為兩個企業的利益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的,由發包方承擔合同責任。如果壹個人同時擔任兩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以壹個企業的名義簽訂工程合同,同時為另壹個企業謀取部分利潤,但未告知承包方,則發包方應對承包方承擔合同責任。
40.如果受害方先違約,不能主張逾期營業損失。
41.建造中形成的債權可以轉讓,受讓人可以在有效期限內行使建築物優先受償權。
42.當事人對款項爭議的焦點是款項的性質和權屬,屬於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判決的內容,不需要認定工程價款的數額。最高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時,對啟動鑒定程序持謹慎態度。鑒定機構出具咨詢意見能夠解決問題的,不啟動司法鑒定程序。
43.法院應依職權宣布壹份名為分包的合同無效。
44.雙方就同壹建築項目簽署了兩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如有爭議,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文本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而不是以備案的合同文本為依據。
45.在委托建設合同關系中,受托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不是嚴格責任。
46.招標人和中標人未能按照中標通知書的內容簽訂施工合同,在先施工合同的效力不變。
47.建設工程造價鑒定結論超出當事人約定的鑒定範圍,不能作為判斷依據。
48.已支付的工程款是施工方的合同義務,不是損失。沒有多付工程款,就沒有以已付工程款的利息計算違約金數額的依據。
4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工程竣工日期的,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不得將合同終止日期類比為工程竣工日期。
50.合同內容不明確,相關招標文件內容具體明確,可作為澄清雙方爭議的依據。
51.在沒有直接有效的工程款結算依據的情況下,根據現有證據和舉證責任分擔進行判斷。
52.施工單位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後,不承擔賠償責任。
5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特許權條款含有“雙方最終認可的工程總價”的內容,不屬於附生效條件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