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導言
近年來,隨著我國房地產業的快速發展,建設單位拖欠建設工程價款的現象越來越嚴重,並有蔓延趨勢。這嚴重影響了建築企業的生產經營,制約了房地產業的發展。特別是由於承包方應支付給施工工人的工資和人工費在工程價款中占有相當大的比重,拖欠工程價款導致拖欠工人勞動報酬,從而引發壹系列社會問題。全國人大1999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承包人對建設工程有優先受償權,有效保護了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從而促進了建築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了社會穩定。但是,由於法律對該權利的性質和適用的具體情形沒有明確規定,加上建設工程價款拖欠問題本身的復雜性,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其理解不壹,理論界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屬性也存在諸多分歧。因此,該制度在合同法實施五年多來並未取得明顯成效,仍難以從根本上解決現實生活中的工程款拖欠現象。第286條被視為醜陋無用的“屍體睡眠條款”,難以有效實施和實現立法目的。其中壹個很重要的原因是,在簽訂合同時,發包人通常會要求承包人簽署壹份書面文件,其中包含壹項聲明,即他已經提前放棄對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以獲得銀行的信用貸款。這樣壹來,承包商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造成了大量的社會問題。壹般情況下,不應放棄合同法規定的這種法定優先受償權。本文擬對這壹問題進行探討,以期達成共識。
二、放棄的危害性
優先受償權的設立旨在維護建築市場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對於保護勞動者利益,維護良好的建築市場環境具有重要意義。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發包人利用其優勢地位脅迫承包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案件,嚴重幹擾了建築市場環境,產生了極其巨大的危害和惡劣的社會影響,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壹是對建築企業而言,其權利淡漠可能直接誘發侵權事件的泛濫,不利於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二是對於侵權企業來說,其侵權行為得不到有效遏制,導致進壹步惡意侵權,使違法行為得以盛行;三是嚴重擾亂了建築市場秩序,甚至導致建築市場的無序和混亂;第四,會導致立法和司法公信力的喪失,影響我國現代社會主義法治的建立。這是最重要的壹點。
從以上可以看出,放棄優先受償權危害極大,不僅不利於保護承包人的利益,而且嚴重幹擾建築市場,損害法律的嚴肅性和公信力。因此,在現實條件下,不僅不應放棄優先受償權,還應進壹步完善立法,明確這壹權利的性質,細化適用和例外,並進壹步予以確認和保護。
三、優先受償權不得無條件放棄。
正如有學者所言,“優先權的產生完全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當事人不壹定事先約定優先權的發生,通常也不壹定約定排除優先權的適用。”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由《合同法》的規定直接產生的,不需要當事人約定其成立,也不能提前放棄。具體原因如下:
(壹)放棄優先受償權有違立法宗旨。
《合同法》第286條的立法目的之壹,是通過設定優先受償權,進壹步確立“勞動報酬絕對優先”的理念,有效保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維護社會穩定;工資是勞動者“出賣勞動的報酬,出賣血汗的代價”,“工資是絕對神聖的,必須得到保護,社會正義才能實現。”因此,現代法治社會把勞動報酬的特殊保護作為法治的根本任務。事實上,在《合同法》之前,許多法律法規已經體現了這壹精神,如《海商法》和《破產法(試行)》中規定的船舶優先權
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等。都要求優先清償勞動報酬或者工資以及社會保險費。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雖然建築工人、項目經理與發包方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勞動合同關系,發包方也不承擔向工人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但由於發包方或業主享有建設工程的所有權,其所有權直接包含了工人的勞動價值,工人的勞動已經直接物化到了發包方的建設工程中。因此,當承包人不支付工人工資,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價款時,法律賦予承包人將建設工程折價或者向法院申請拍賣並從中優先受償的權利,以實現工人的勞動報酬。
立法的第二個目的是通過確立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有效保證建築企業流動資金的快速回籠,節約占用成本,形成健康有序的建築市場運行機制。在工程建設中,物化為建設項目價值的不僅僅是勞動價值。根據工程成本構成理論,在壹個工程的價格中,包括直接工程成本、間接成本、計劃利潤和稅金,人工工資只是工程成本的壹種。壹般情況下,人工工資只占工程造價的smart%到20%,更重要的是承包商支付材料(特別是在承包施工的情況下)、設備使用費和施工管理費。因此,工程價款的物化除了建築工人的勞動外,主要是承包商的各種實物和資金。通常,工程價格的金額要比其他商品和服務的金額大得多。對於壹些施工企業來說,有時拖欠壹筆工程款就會導致企業流動資金不暢,導致資金周轉不靈。特別是對於那些依靠貸款作為工程預付款,賒購其他企業材料進行建設的企業來說,拖欠工程款不僅會使企業舉步維艱,還會將其他企業拖入“三角債”的泥潭,甚至導致建築市場的無序和混亂。尤其需要註意的是,壹些施工企業在拖欠工程款難以或無法收回的情況下,往往偷工減料,以降低其他項目的成本,導致“豆腐渣”工程的惡性循環。
(2)放棄優先受償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社會經濟活動的當事人在從事商業活動時應當誠實信用地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以保持當事人之間和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關系。善意的心理狀態要求行為人不欺詐、信守承諾、尊重交易習慣、規避法律、曲解合同條款、尊重公眾和他人的利益等。逃避法律,即行為人故意利用法律的疏漏或者模糊,從事損害他人、國家或者社會利益的行為。表面上看,放棄優先受償權並沒有受到國家法律的嚴格禁止,也沒有與國家法律規定直接沖突,但違背了國家的立法宗旨,其直接後果就是損害勞動者利益,擾亂建築市場和社會秩序。發包人利用其優勢地位,強迫承包人簽署書面文件,聲明放棄對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這種行為帶有主觀惡意,使其違背了法律所要求的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應當受到限制。雖然《合同法》第286條沒有明確禁止承包人放棄優先受償權,但顯然放棄這壹權利違背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因此,法律應當對提前放棄優先受償權的行為加以限制,從而有效保護權利人和利益相關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和引導良好的社會主義建築市場環境的建立和形成。
(3)放棄優先受償權是對意思自治和自由原則的濫用。
有學者指出:“承包人優先購買權雖然是法律規定的權利,但不是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無論是法定的還是約定的,對承包人來說都是民事權利。對於權利,當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只要是權利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律就不能幹涉,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但也要知道,意思自治不是絕對的個人自由主義下的無條件自治,而是在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的自治;自治的前提是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自治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分配要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理念,否則要受到限制。在當前的建築市場中,“雇主市場”的局面在建築承包和承包交易中日益顯現,雇主占據著主導地位,決定著工程承包的權力,影響著承包市場,影響著承包人的收益和命運。因此,在許多承包合同中,發包人通常要求承包人提前簽署壹份書面文件,聲明“自願”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獲得銀行的信用貸款。在這種合同中,雙方的地位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但由於經濟地位的差異,實際上構成了壹方對另壹方的脅迫,合同的內容不能體現真正的平等。正如蒙臺梭利在《論法的精神》壹書中所說,“在壹個國家裏,也就是在壹個有法律的社會裏,自由只是壹個人可以做他應該做的事,而不被強迫做他不應該做的事”。自由行為也意味著正當行為、合法行為和有序行為。任何不當的行為,其實都是對自由的濫用,是壹種極端的自由和放縱。建設工程授予合同關系時,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遵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設立優先受償權的目的,不得利用該權利從事影響和損害社會或者他人利益的行為。作為壹種社會關系,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不僅涉及雙方的得失,還涉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權益,如工人、材料供應商等。如果允許承包人無條件放棄優先受償權,將使承包人、工人等權利人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擾亂建築市場的穩定。這時,“就需要依靠法律對合同關系的幹預,防止壹方因經濟脅迫、生活急需和各種。也正因為如此,瑞士民法典第837條規定:“(1)下列債權可以請求設立法定抵押權:1。賣方出售土地的債權;;2.* * *共同繼承人和其他* * *共同權利人因分割而對原歸* * *所有的土地的債權;3.為土地上的建築物或者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和勞務或者單純提供勞務的職工或者承包人的債權;如果土地所有者是債務人或承包商是債務人,同樣適用。(二)權利人不得提前放棄前款所稱的法定抵押權”。在我國合同法未來的修改中,也應進壹步完善現有的第286條,禁止權利人在權利得不到保障的情況下放棄優先受償權。
(四)放棄優先受償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契約正義”體現了社會正義和維護弱者生存權的基本要求。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的深刻變化迫使20世紀的法官、學者和立法者正視當事人之間經濟地位不平等的現實,摒棄形式主義的觀念,追求現實的實質正義。在建築工程承包關系中,隨著建築市場發展到壹定程度,成為賣方市場,在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發包方處於控制地位,決定了承包方能否承接建築業務,取得承包收入。這壹立場往往導致在訂立合同時,雇主可以在壹定程度上將自己的意誌強加於承包商,從而決定了對雇主有利的交易條件。承包商優先受償權的設立是為了維護建設工程發包關系的實質公平。如果允許承包人提前(在債權形成之前)放棄優先受償權,很可能導致發包人在合同簽訂階段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違背承包人的意願迫使其放棄優先受償權,使發包人的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導致合同關系中實體正義的失效。
第四,特定條件下優先受償權的有效放棄
(壹)債權人在債務人處提供了可靠的擔保。
債權人提供可靠擔保的,債權人可以提前放棄優先受償權。在建設工程發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有效履約擔保的條件下,要求承包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經承包人同意,可視為有效;或者銀行、發包方、承包方達成協議,發包方將在建工程抵押給銀行,銀行將貸款直接支付給承包方,承包方放棄優先受償權。在《德國民法典》第846a (2)條中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擔保也可以由在本法有效範圍內有權從事經營活動的金融機構或信用保險人提供,或者通過訂立其他支付協議提供”。在這種情況下,受法律保護的特殊社會關系得以實現,所以承包人放棄優先權可以被認為是有效的;這種放棄不是建立在強方對弱方的強制之上,而是建立在權利能夠得到保障實現的基礎之上。
(B)優先權的實現違背公序良俗原則。
《合同法》第七條規定,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必須符合公序良俗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是針對社會生活的公共利益和壹般道德標準。維護公眾利益和道德標準比維護單個承包商的利益更重要。比如學校、醫院等公益性項目優先受償權的實現,必然損害公共利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應當支持放棄優先受償權。
綜上所述,我國的社會現實和立法狀況表明,優先受償權的確立和實現,對於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設工程合同關系的和諧穩定,實現實質上的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在當前情況下,立法機關應進壹步明確其權利性質,完善相關規定,以確保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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