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與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拆除有關的活動,以及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工程,是指線路、管道和設備的土木工程、建築工程、安裝工程和裝飾工程。
第三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其他與建設項目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信息,氣象、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工程的相關信息,並保證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項目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信息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向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法律強制性標準的要求,不得縮短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預算時,應當確定建設項目的安全作業環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費用。
第九條施工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購買、租賃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及器材。
第十條建設單位申請施工許可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批準開工報告之日起5日內,將確保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並建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遷工程開工前將下列材料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壹)施工單位的資質證書;
(二)擬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可能危及相鄰建築物的;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4)堆放和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勘察、設計、工程監理等相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勘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確保勘察作業期間各類管線、設施及周圍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運行和防護的需要,在設計文件中標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提出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指導意見。
對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有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人員安全、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議。
設計單位和註冊建築師及其他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對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為建築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安全設施和裝置等的限制:
第十六條租賃機械設備和建築機械及配件,應當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租賃單位應當對租賃的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進行安全性能檢測,並在簽訂租賃協議時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嚴禁租用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建築和配件。
第十七條在施工現場安裝、拆除建築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施工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搭設設施的安裝和拆卸,應制定拆卸方案和安全施工措施,並有專業技術人員在現場監督。
安裝後的自升式架設設施如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安裝單位應進行自檢,出具自檢證明,向施工單位說明安全使用,辦理驗收手續並簽字。
第十八條建築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周期,必須由專業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合格的建築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出具安全認證文件,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從事建築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拆除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工程。
第二十壹條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並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專業資質的人員擔任,負責建設項目的安全施工,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根據項目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上報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列入建設項目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用於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和設施的購置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和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安全生產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應立即停止違章指揮和操作。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在分包合同中明確各自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垂直運輸機械操作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工、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工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制定施工現場的安全技術措施和臨時用電方案,對具有壹定規模和危險性較大的下列分項工程,應當制定專項施工方案,並附有安全檢查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和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後實施,並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
(1)基坑支護和降水工程;
(2)土方開挖工程;
(3)模板工程;
(4)起重吊裝工程;
(5)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工程,
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開挖工程和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建設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和審查。
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達到壹定規模的危險工程的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建築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向施工隊伍和作業人員詳細說明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雙方應當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人口、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施、腳手架、通道口、樓梯、電梯井口、洞口、橋梁洞口、隧道洞口、基坑邊緣、爆炸物品和有害氣體、液體儲存場所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警示標誌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周圍環境、季節和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現場臨時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現場保護工作,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區、生活區和工作區分開並保持安全距離;辦公室和生活區的位置應符合安全要求。工人的夥食、飲用水、休息場所等。應當符合衛生標準。施工單位不得在爛尾樓內設置員工宿舍。
施工現場的臨時建築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現場使用的預制活動房屋應有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對因建設工程可能損壞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采取特殊保護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在施工現場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汙染。
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三十壹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在施工現場人口處設立明顯標誌。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為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品和安全防護服,並書面告知危險崗位作業程序和違章作業的危害。
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作業條件、程序和方法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立即停止作業或撤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三條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設備。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采購和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械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並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檢驗。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必須有專人管理,定期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廢。
第三十五條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使用前,施工單位應當組織相關單位進行驗收,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租賃的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和配件,應經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租賃單位和安裝單位驗收。只有通過驗收的人才可以使用。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中規定的建築起重機械,應當在驗收前由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
施工單位應當自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註冊標誌應置於或附於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六條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施工單位應當每年至少對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進行壹次安全教育培訓,並將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三十七條作業人員進入新的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施工單位應當對操作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為在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費用由施工單位支付。在施工總承包的情況下,總承包商應支付意外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之日止。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壹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有關材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審查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時,不得收費。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建設項目安全生產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在重大安全事故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確保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疏散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托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害建築安全的技術、設備和材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生產安全事故和建設工程安全事故隱患的舉報、檢舉和投訴。
第六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和範圍,對施工現場容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和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統壹組織編制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根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各自的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救援設備和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執行。
,及時、如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報告。
總包商應負責總承包工程項目的事故報告。
第五十壹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書面標記和記錄,並妥善保存相關證據。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處罰和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向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築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環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項目。
建設單位未將確保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縮短合同約定的工期;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單位和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654.38+萬元至3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不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築工程和具有特殊結構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中未提出保障施工人員安全、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且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五十八條註冊執業人員不執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得註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登記;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建築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及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提供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安裝或者拆除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安裝設施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編制拆卸方案和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說明安全使用情況,並辦理交接手續的。
安裝、拆除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安裝設施的單位有前款第(壹)項、第(三)項行為,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提出,仍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責令停業整頓,並處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在分部分項工程施工過程中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操作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品和安全防護服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建築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進行驗收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的危及施工安全的技術、設備和材料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挪用列入建設項目預算的安全生產環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挪用費用20%至50%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過期變更
,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吧
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施工前未詳細講解安全施工技術要求的;
(二)施工現場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季節、氣候的變化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城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三)在爛尾樓內設置職工宿舍;
(四)施工現場的臨時建築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損壞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未采取專項保護措施的。
建設單位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