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涉及結構安全的項目進行抽樣檢測,並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進行見證抽樣檢測。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制定檢測機構資質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檢測機構資質的審批。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第四條檢測機構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介機構。從事本辦法附件1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檢測機構資質按其承擔的檢測業務可分為專項檢測機構資質和見證取樣檢測機構資質。檢測機構的資格標準應在附件二中規定。
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檢測機構,不得承擔本辦法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第五條申請檢測資質的機構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壹式三份;
(2)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三)與申請檢測資質範圍相應的計量認證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4)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五)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和社會保險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六)檢測機構的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措施。
《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主管部門受理資質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並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檢測機構資質證書》,並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第七條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應當載明檢測業務範圍,分為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條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30個工作日申請延期。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無下列行為之壹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審批機關同意,不予復審,資質證書有效期延長3年,由原審批機關在資質證書復印件上加蓋延期專用章;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原審批機關不予延續:
(壹)超越資質範圍從事檢測活動;
(二)轉包檢測業務;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導致質量安全事故或者事故擴大造成損失的;
(五)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專家結論的。第九條檢測機構取得檢測機構資質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應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應的資質證書。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第十壹條檢測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的,應當在3個月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二條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由項目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委托方和受托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如利害關系方對檢測結果有異議,雙方應向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復檢,復檢結果由提出復檢的壹方報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