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5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第壹條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轄區內從事漁業生產及相關漁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保護漁業資源和環境,實行限額捕撈,大力發展水產品加工業和流通業,推進產業化經營,不斷提高漁業生產效率和漁業產品質量。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的漁業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和漁港設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漁政漁港監督檢查人員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漁業行政執法證後,方可執行公務。
公安、工商、質監、水利、交通、環保、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減輕漁民負擔。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漁民應承擔的稅費和省物價部門批準的牌照費外,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漁民收費、攤派或集資。
經批準的收費項目、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應當在收費現場向漁民公布。收費時應當出示江蘇省收費許可證和江蘇省收費員證,並出具省財政統壹印制的票據。漁民有權拒絕無證收費或不出具省財政統壹印制的票據。
第六條本省沿海“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水、長江水域和太湖、滆湖、羅馬湖、高寶邵伯湖、洪澤湖等湖泊水域的漁業,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跨行政區域或者行政區域不明確的其他水域、灘塗漁業,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明確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產發展的需要,對全省水產苗種生產體系建設進行統壹規劃。水產苗種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但是,漁業生產者不包括自育自用的水產苗種。
申請《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二)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三)有與水產苗種生產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用於育種的親本來自原種場和種子場,符合質量標準,群體達到壹定數量。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及其申請表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
第八條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水產原種場、良種場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水產苗種場由所在地市、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九條種子生產應當執行國家或者省規定的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符合種子質量標準,實行親本定期更新制度。經濟雜交的親本應為純系群體,可育雜交種及其後代不得作為育種親本或放入自然水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水產苗種必須附有質量證明和檢疫證明。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域的利用進行統壹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的水域和灘塗。漁業養殖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壹條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的生態環境和自然漁業資源,並根據規劃和控制指標確定養殖規模和措施。
禁止在湖泊和河流周圍築壩。因養殖生產確需在河道內築壩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不得開墾沿海灘塗。
第十二條在規劃確定用於養殖的國有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水域、灘塗的養殖使用權,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發給養殖證,準許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養殖證的發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養殖生產者不得超出養殖證許可的範圍從事生產。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發放養殖證時,應當優先考慮當地專業漁業生產者。
第十三條依法取得的國有養殖水域灘塗使用權可以轉讓或者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轉讓或出租:
(壹)水域、灘塗管轄權有爭議的;
(二)違反水產養殖許可證管理規定的;
(三)未經海域、灘塗使用權人書面同意的;
(四)因調整養殖規劃等原因,決定收回養殖水面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轉讓和出租的。
國有水域、灘塗養殖使用權除依法申請和審批外,可以通過招標方式取得。
第十四條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成員承包養殖,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養殖。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養殖生產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取得集體水域、灘塗承包經營權的養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養殖證,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登記並核發養殖證。
第十五條因規劃調整、國家建設使用已確定用於養殖的國有水域、灘塗的,持有該水域、灘塗養殖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經濟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第十六條漁業實行捕撈限額制度。
國家下達的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逐級下達。
本省範圍內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逐級分解。
第十七條對過度開發的漁業資源,禁止和限制捕撈。
禁止或者限制捕撈的水生動植物的種類和時間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漁業資源狀況,調整禁止或者限制捕撈的水生動植物的苗種和親體。
禁止在海州灣捕撈中國對蝦親蝦,禁止在長江口中華絨螯蟹產卵場捕撈長江鯪魚、育雛親蟹,禁止在長江和內陸水域捕撈鰻魚苗。
限制長江中華絨螯蟹親蟹、幼蟹和蟹苗以及沿岸鰻苗的捕撈。
第十八條從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制的捕撈許可證。捕魚許可證由以下機構簽發:
(壹)近海機動漁船、長江和省管湖泊漁船的各類捕撈作業由省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核發;沿海非機動漁船、其他內河水域漁船和個人的各類作業,由其所屬市、縣(市、區)地方人民政府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核發。
(二)在本省其他內陸水域跨行政區域的各類捕撈作業,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簽署意見。原則上,生產應安排在現場進行固定操作。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期、禁漁區、保護區進行捕撈,或者捕撈珍貴水生動物和漁業種質資源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發放特許捕撈許可證。
因傳統作業習慣或資源調查等特殊情況,外省市漁船和個人來本省捕撈作業,必須憑證件經本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臨時捕撈許可證。
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捕撈許可證無效,持無效捕撈許可證從事捕撈作業的,屬於無證捕撈。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發放捕撈許可證:
(壹)使用禁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
(二)超過捕撈限額的漁船;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等證件的;
(四)非法捕撈尚未結案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發放捕撈許可證的。
對從事非專業海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海洋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條禁止炸魚、毒魚、電魚。禁止使用敲船、拍灘、多層攔網、柵網、攔河網、深水網(長江)、籠網、底拖網、魚鷹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漁具和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禁止在行洪、排水、供水河道、渠道內設置影響水流的漁排、漁銷等漁業設施;禁止在航道內設置礙航漁具。
第二十壹條海洋捕撈每次凈漁獲量中同種幼魚的重量不得超過其總重量的20%;淡水捕撈每次捕撈的同壹品種幼魚數量不得超過其總數的20%。
漁獲物中同種幼魚的比例超過前款規定比例的,應當及時重播幼魚,並立即轉移漁場或者停止作業。
第二十二條屏山、大山、車牛山列島周圍海域為海洋珍品保護區。未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該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
第二十三條從事漁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其征收和使用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因水工建築、航道疏浚、勘探、錨地建設、爆破、排汙、傾倒等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予以賠償;造成漁業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並依法賠償,給依法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制定水產品質量安全及相關標準,建立質量檢驗體系,加強監督管理,完善水產品市場安全準入制度,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水產苗種場、良種場、繁殖場、無公害水產品養殖基地等重要漁業水域和離岸壹至五公裏陸域範圍內,建立漁業水域生態保護區,確保水質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第二十六條實行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制度。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出具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無公害水產品由有資質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並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轉讓、塗改、出租、買賣無公害水產品原產地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第二十七條禁止生產、銷售禁用魚藥、假魚藥和有毒有害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漁業養殖生產中使用的藥物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水產品生產中禁止使用國家禁用的藥物和飼料添加劑。
魚病防治技術人員要加強用藥指導,需要處方藥的要憑處方購買和使用,並做好用藥記錄。處方藥目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養殖產品應當按照規定的停藥期停止用藥後方可捕撈。
使用違禁藥物的水產品可以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加強水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水產品上市銷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經濟貿易、環境保護、衛生、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漁業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漁業生產單位應當加強漁業生產的日常管理,落實各項安全生產措施,確保漁業安全生產。
第三十壹條漁業船舶修理企業應當經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批準,並按照批準的資質接受漁業船舶修理業務。凡未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壹律不得從事漁船修理和建造。
漁業船舶及其涉及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重要設備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並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其中,通信導航設備應當經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取得相應的無線電臺執照,並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未取得相應證書者,不得離港從事漁業生產。
第三十二條進出漁港的船舶應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出入境簽證,並接受安全檢查;在港口內,應當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統壹管理。
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下施工作業,除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有關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三條漁業船舶應當配備符合船舶和安全作業要求的合格船員。
漁業船舶船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漁業船舶證書,方可在漁業船舶上擔任相應的職務。
普通船員應當持有相應的適任證書,方可在相應的漁業船舶上工作。
第三十四條海水養殖人員應當經過安全技能培訓後,方可從事海水養殖生產。用於海水養殖的船舶,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從事養殖生產。
第三十五條從事海洋漁業生產的企業和業主應當為其海上從業人員辦理人身保險。從事漁業生產的運輸和生產設施應當經檢驗合格,並配備救生和通訊設備。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特種捕撈許可證或者臨時捕撈許可證,在內陸水域進行捕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證經營水產苗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有種子生產許可證,但生產的種子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管轄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依法取得養殖許可證,在國有湖泊、灘塗等水域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擅自改變養殖許可證許可的生產範圍和場所的,責令15日內拆除養殖設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對該水域有管理權的漁政機構拆除。
(二)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漁具,情節嚴重的,可以當場拆除或者沒收。
(三)塗改、買賣或者出租養殖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養殖證,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在海洋珍品保護區捕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五)進出漁港的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出入境簽證,或者不服從港內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或者漁業船舶不遵守航行、作業、停泊法律法規的,責令改正,對船長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船長職務證書三至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六)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下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漁業船舶未按規定配備合格船員和普通船員,養殖者未接受海上專業技能培訓,漁業船舶和海水養殖未按規定配備交通和生產安全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八)未取得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批準從事漁業船舶修理和建造的企業或個人,責令停止生產,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九)海洋漁業船舶所有人和從事海洋漁業生產的企業未按規定為從業人員辦理人身保險的,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偽造、塗改、冒用、轉讓、塗改、出租、買賣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證明、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或者質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漁業資源損失的,漁業資源損失補償費按照漁業生物致死劑量的0.5至3倍計算。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和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發放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3年3月6日起施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