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租賃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如何規定?土地租賃是土地所有者對某塊土地的所有權與土地使用者在壹定期限內的使用權相分離,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間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期滿後土地使用者返還土地的經濟活動。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壹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壹定期限內將國有土地出租給土地使用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租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承租人)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活動。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租賃。第四條房地產開發項目以外的建設項目用地,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第五條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市(設區的市,下同)、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租賃活動和監督管理。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管轄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有土地出讓的具體工作。建設、物價、財政、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國有土地租賃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二章國有土地租賃的範圍、條件和程序第六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國有租賃土地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開發利用要求。第八條租賃國有土地應當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土地。第九條除下列情形外,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進行: (壹)因國有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或者定向兼並等方式進行改革,不能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的;(二)在招標、拍賣、掛牌過程中,因不可預見因素,無法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的;(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第十條租賃土地確定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有關規定,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租賃土地的位置、面積、使用條件、使用期限、登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具體招標、拍賣、掛牌程序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程序辦理。第十壹條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協議方式出租的,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前15日向社會公告租賃土地的位置、面積、使用條件、租金和租賃方式。租賃合同簽訂後15日內,出租人應當向社會公告租賃合同的主要內容,並將租賃合同文本、公告及有關情況說明報上壹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監督部門備案。第十二條土地租賃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租賃當事人;(二)租賃土地的位置、範圍和面積;(三)租賃地塊的規劃用地性質、建築容積率和密度及其他規劃要求;(四)租賃期限;(五)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調整方法;(六)租賃土地上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方法和費用;(七)租賃土地基礎設施建設的責任;(八)租賃土地的交付期限;(九)項目建設的開工和竣工期限;(十)土地租賃合同終止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方式;(十壹)土地租賃合同終止的條件;(十二)違約責任;(十三)解決爭議的方式;(十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土地租賃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印制。第十三條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在招標、拍賣、掛牌公告中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的最高年限。企業法人租賃國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營業執照規定的期限。第十四條租賃土地最低租金標準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基準地價,結合土地性質、租賃期限、地塊位置等因素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租金最低標準核定後,應當報上壹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租賃土地的租金不得低於前款規定的標準。第十五條基準地價每三年應調整1次。出租人應當根據基準地價的調整幅度及時調整地租。第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按照規定使用省財政部門統壹制作的收費票據。第十七條土地租賃合同簽訂後,承租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的規定,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租賃土地使用權證書應註明“土地租賃”。第三章租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八條出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賃土地。承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第十九條承租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條件開發利用土地。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自租賃之日起兩年內未開發利用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租賃土地。第二十條在國有土地租賃期內,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向出租人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出租人與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或者簽訂補充合同,並相應調整租金;出租人不同意變更的,出租人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告知承租人。第二十壹條國有土地租賃期間,承租人轉讓、轉租租賃土地使用權,或者出租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進行抵押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已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二)實現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投資、開發和利用的條件;(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二十二條轉讓、轉租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和出租。出租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轉讓或出租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相應轉讓、轉租。第二十三條國有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原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受讓人應當與承租人和出租人簽訂土地租賃合同轉讓協議。國有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地上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應當同時辦理建築物、構築物權屬變更登記。土地是我國的重要資源,土地租賃是壹種有償的土地使用方式。按照當事人支付的壹定金額,這類土地可以合法使用。有關部門應當進行相應的審批,取得該土地的使用權。它屬於我國土地使用權的壹種常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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