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和監督建設行政執法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建設行政執法工作程序化、規範化,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建設系統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設行政處罰,是指建設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建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的行政處罰。本規定所稱建設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執法機關),是指取得行政處罰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系統行業管理部門和依法取得委托執法資格的組織。本規定所稱建設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從事行政處罰的人員。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包括: (壹)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四)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執業業務;(五)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吊銷資質證書等許可和執照;(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第四條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第二章管轄第五條執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使行政處罰權。第六條執法機關發現應當處罰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執法機關。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的管轄權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決定。執法機關認為確有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行使執法權的,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向受委托的機關或者組織辦理委托手續。第三章行政處罰程序第壹節壹般程序第七條執法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當事人的投訴、控告發現違法行為。執法機關認為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立案,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立案應填寫立案審批表,附相關材料,報主管領導審批。第八條立案後,執法人員應當及時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檢查。調查案件的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第九條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應當收集下列證據: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只有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第十條執法人員應當個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詢問應當制作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實後,由被詢問人逐頁簽名或者蓋章。有錯漏的,應當允許改正。第十壹條執法人員應當收集、整理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難以取得原始憑證的,可以復印,但應當在復印件上註明“核對無誤”,並由出具證明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調查取證應當在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對提取的物證應當出具物品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雙方各執壹份。檢查涉嫌違法物品時,應當當場作出記錄,並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第十二條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必須當場開列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各執壹份。第十三條案件調查結束後,執法人員應當出具案件調查終結的書面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第十四條調查報告和案件材料,由執法人員向執法機關法制辦公室提交,由法制辦公室會同有關單位進行書面審查。第十五條執法機關法制辦公室收到執法人員提交的審核材料後,應當登記並指定具體人員負責審核。案件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1)是否有案件管轄權;(2)當事人的基本信息是否明確;(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準確;(五)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六)處罰是否適當;(七)程序是否合法。第十六條執法機關法制辦公室審查案件後,應當提出以下書面意見: (壹)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同意執法人員的意見。(二)案件定性不準確,適用法律不當,處罰不當,建議執行機關修改。(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予以糾正。(四)對於程序違法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予以糾正。(五)超出管轄範圍的案件,應按有關規定移送。第十七條執法機關法制辦公室提出的意見,執法人員應當采納。第十八條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與執法人員就有關問題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從輕處罰,並報機關負責人決定;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當報經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或者由本機關負責人召集辦公會議討論決定。第十九條執法機關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壹)當事人的姓名、地址;(二)違法事實和證據;(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四)履行行政處罰的方式和期限;(五)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六)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和日期。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作出處罰的機關的印章。第二十條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撤銷。處罰決定確有錯誤,需要變更或者修改的,原執法機關應當撤銷原處罰決定,重新作出處罰決定。第二節聽證程序第二十壹條作出吊銷資質證書和執業資格證書、責令停業整頓(含停業整頓性質、責令在規定期限內不得承接新業務)、責令停止執業、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較大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執法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較大罰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對聽證範圍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二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執法機關提出。執法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自聽證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未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第二十三條執法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日期和地點;聽證會壹般由執法機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或者執法機關指定的非調查人員主持。聽證規則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制定。第三節簡易程序第二十四條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行政處罰,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第二十五條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處罰決定書並交付當事人。第二十六條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執法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第四章送達第二十七條執法機關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送貨必須有送貨收據。受送達人應當在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並註明收到日期。收貨日期為交貨日期。受送達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的,受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見證,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受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第二十八條無法或者難以直接送達的,按照下列規定送達: (壹)受送達人不在的,交與他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二)受送達人向執法機關指定代收的,由代理人簽收;(三)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四)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達,自公告刊登之日起三個月內視為送達。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決定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條當事人對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章監督管理監督管理第三十壹條行政處罰終結後,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將登記表、辦案批文、證據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執行記錄歸檔。上級交辦的行政處罰案件辦結後,承辦人應當及時將案件處理結果報告交辦單位。第三十二條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並依照法定程序從事執法活動;超越權限和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第三十三條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自覺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上級執法機關法制辦公室的監督管理。第三十四條對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執法人員應當定期將當場處罰決定向執法機關法制辦公室或者指定機構備案。執法機關應當在聽證範圍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備案。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對本行政區域內執法機關作出處罰決定的案件進行統計。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辦公室報送上壹年度執法工作統計報表和總結。第三十五條上級執法機關發現下級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上級機關可以依據職權作出變更或者撤銷行政處罰的決定。第三十六條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七條無理阻撓或者拒絕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打擊報復執法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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