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利用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在土地上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利用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四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使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利用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出讓或者劃撥方式設立。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壹塊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以招標、拍賣或者協議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2)土地界線、面積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和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轉讓費和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在登記時設立。登記機關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頒發權屬證書。
第三百五十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百五十壹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和其他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建設用地權利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建設用地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轉讓、交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壹並處置。
第三百五十七條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交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壹並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返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自動續期。續展費的繳納或者減繳,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的續期,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的權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六十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註銷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收回權屬證書。
第三百六十壹條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