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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的方式有哪些?

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存款。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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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可以分為人保和財保兩種基本形式。在我們以往的培訓講座中,只闡述了具體擔保形式應註意的法律問題,而沒有分析幾種擔保形式的法律利弊,所以本次講座擬就此問題進行闡述。這個問題對於銀行的現實意義在於,借款人願意提供的擔保只能保證銀行債權的實現,所以銀行除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人和物的雙重擔保(而雙重擔保並不是萬無壹失的,其實現也有特定的條件,詳見《金融法研究所》-23-199 p26唐)。正常情況下,

擔保的另壹個含義是風險和成本。

商業銀行作為經營貨幣的特殊企業,是以信用為基礎的,信用既包括銀行自身的信用,也包括借款人的信用。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銀行經營的是信息而不是貨幣。但是,信息的收集需要成本,因此會導致信息有偏差的壹方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名詞看似晦澀,其實道理很簡單。比如李太太,壹輩子辛辛苦苦攢了壹筆錢。她有兩個侄子,想借錢投資,但李太太知道其中壹個喜歡搞高風險大回報的項目,卻無法知道會是誰。所以,在固定利率下,只有更願意承擔風險的外甥更願意借錢,而對於李太太來說,收不回這筆債的可能性增大了,所以她寧願不借錢。這裏銀行的情況也差不多,也就是說,借款企業比銀行更了解自己的信用狀況,所以當銀行因為信息的稀缺性而無法根據借款人不同的信用水平制定不同的利率時,只會鼓勵風險較高的企業借款,這就增加了借款人違約的風險。這裏不同的是,銀行不是李太太,而是貨幣企業,所以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從這個意義上說,擔保只是借款人信用的補充和備份,只是降低借款人道德風險的補充措施,是第二還款來源。它的存在本身就意味著作為第壹還款來源的借款人在還款能力上存在壹些缺陷,所以擔保的潛臺詞就是風險。而且擔保的選擇、實施和履行本身就是壹種交易成本。目前復雜的擔保法律制度,壹方面為銀行提供了保障,另壹方面卻是銀行因為信息的稀缺而不得不付出的額外成本。因此,擔保的存在並沒有使貸款的償還進入“保險箱”。如果判斷錯誤或者操作不當,就會導致新的風險和成本。因此,下面將對PICC和財產保險這兩種基本保障方式的優缺點進行分析和比較。

第二,物比人保。

在第三方提供擔保的情況下,銀行最好要求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以便更好地補充借款人的信用。所以這裏只是比較壹下保證人的連帶責任。

1,對擔保人信用的審核比評估抵押物的成本更高,確定性更低。

如上所述,銀行風險存在的原因之壹是獲取信息的成本高,特別是難以準確評估企業的信用狀況。尤其是在壹個不成熟的市場中,信用沒有歷史記錄,沒有量化到壹定程度並可以科學分類,也沒有暢通便捷的渠道提供關於信用的信息。此時市場不透明,信息供給的稀缺性會導致企業整體信用差,也會導致銀行在風險評估上成本高,選擇空間小。在共同擔保的情況下,擔保人的信用是擔保的基礎,是借款人信用的補充,所以擔保人的信用審查幾乎和借款人的信用審查壹樣重要。因此,要求銀行不僅要對擔保人的實際信用狀況進行全面、嚴格的審查,還要對其信用狀況在擔保期間是否會發生重大變化進行預測和評估。而物的擔保只需要考察特定抵押物的合法性和實際價值。只要我們足夠細心,事物的價值是相對客觀的,只要市場相對穩定,其貼現值基本穩定。

2、擔保的實現方式和財產執行的範圍。

在連帶保證的情況下,債務人和保證人的全部資產都可以質押,銀行可以根據雙方的資產任意選擇雙方的存款、房產、車輛、機器設備,請求法院扣劃、拍賣或變賣(已抵押或質押的資產除外),直至實現債權。這讓銀行在資產擔保的形式上有了更多的選擇。更多的選擇意味著風險的分散。然而,滿足上述權利必須通過法律程序進行。即使官司打贏了,如果擔保人或債務人拒不履行,銀行也要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訴訟成本和社會成本不言而喻。更糟糕的是,在現實中,銀行經常打贏官司,拿不回自己的錢。而且,如果擔保人資不抵債,銀行對債務人和擔保人資產的債權與其他債權人處於同等地位,不存在優先受償權。這就是選擇權和優先權的交換,不可能兩者兼得。這也對共同擔保人的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財產保險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銀行只需將抵押物拍賣變現,在支付相應的清算費用後,銀行的對價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不受債務人是否破產的影響。

3.銀行必須承擔擔保人的道德風險和市場的系統性風險,而財產保險只有貼現風險。

我們說過,PICC的基礎是擔保人的信用,擔保人不是債務人,所以銀行無法控制其對資產的處置,所以無法控制擔保人的道德風險。如果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對外提供大額財產抵押或質押,或者發生大量財產轉移,或者由於壹些不可預見的因素導致其信用狀況迅速惡化,其實際保證能力將大大降低,從而對銀行債權的擔保構成威脅。而且普通債務人所能提供的擔保人與其具有壹定的行業同質性和業務關聯性。這時候銀行就要承擔“全部虧損”的風險,也就是市場的系統性風險。在財產保險的情況下,抵押物的流動性及其價值會隨著使用而喪失,這是銀行面臨的風險,但總體來說,其價值不會偏離實際使用價值太遠,只要財產的市場波動不會太劇烈。因此,財產保險比PICC更容易預測。

第三,人保優於財險

這實際上就像壹枚硬幣的兩面。上面說的人保的缺陷,其實是從另壹個角度看對物的優勢。PICC最大的優勢在於方便和高效。而如果擔保人的信用足夠,其擔保效率會高於財險,具體來說:

1,擔保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比物權擔保合同更穩定、更便捷。

保證合同的效力只取決於主合同的效力和保證人資格的影響以及意思表示的真實與否。該合同將立即生效。除上述因素外,物權擔保合同的效力還受到合同是否需要登記、登記形式是否完善、是否存在抵押、質押以及是否存在法律障礙(如是否具有所有權、是否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是否合法登記等不可預測因素的影響。).驗證這些因素需要更多的時間和精力。而且由於我國的登記管理機構政策多元,互不隸屬,同時也沒有實現計算機聯網查詢。因此,就擔保的效力而言,只要債權人合理審查確認擔保人的信用狀況和擔保資格,未來擔保合同無效的風險相對較小。而且借款人在設定抵押、質押時,必須對抵押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投保,並辦理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質押物的過戶、交割手續復雜,評估、保險、登記等費用也必須繳納,以保證合同更加便捷高效。

2.物的擔保使銀行面臨物和人的雙重風險,而擔保只有壹層信用風險。

抵押物的風險是指擔保期間抵押物的交換價值發生了較大變化,阻礙了債權的實現。人為風險是指抵押人或出質人的信用風險,主要指欺詐或還款能力惡化(這主要發生在以在建房屋作為抵押物的情況下)。在實踐中,最難解決的問題是重復抵押的問題,這使得抵押貸款的金額是抵押價值的幾倍。

本文用壹個案例說明,某房產開發商A將某商業樓的8層抵押給X銀行,並合法登記。甲在未告知X並向乙隱瞞抵押事實的情況下,將該樓層轉讓給乙,並與乙簽訂了預售合同..b以該套預購商品房作為抵押物向Y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所以同壹個樓層在同壹個登記處登記了兩次。唯壹不同的是,抵押證明上記載的權利範圍是7層和8層,但這只是樓層計算方法的不同。其實就是同壹樓層的兩次全額抵押,這就是重復抵押。當然,本案中,B因A的欺詐行為而未取得抵押物的合法所有權,使得Y銀行取得的後壹項抵押實際上無效。即使假設後壹種抵押是有效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後壹種抵押實際上什麽都沒有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銀行接受抵押的風險可能不僅來自抵押人本人,甚至可能來自第三人,因為在本案中,抵押人B也是受害人,登記機關在本案中也有疏於審查的責任。在這裏,即使銀行做了盡職調查,恐怕也很難查出真相,房貸機構也只是提供形式上的而非實質上的審查。在壹個信用機制尚未建立的市場,這種風險幾乎是不可避免的。

來自連帶保證人的風險主要是保證人的信用。除了市場上的系統性風險,銀行在提供貸款前的合理評估可以將這種風險控制在合理的水平。

第四,人是活的,物是死的。

綜上所述,或許“人是活的,物是死的”這句話準確概括了兩種保障方式的特點和優缺點。“活”意味著方便、高效、更多選擇,但也意味著不穩定和風險:“死”意味著確定性、固定性、更容易掌握,但同時也意味著單保、打折的風險。但隨著企業信用的逐漸積累和重視,以及資產的價值重於其流動而非其保全,人的擔保會更加確定,而物的擔保在於用有限的資產而非自身價值激活更多的資金,兩種擔保方式會逐漸趨同。所以,其實人保和財產保哪種方式更好的問題,離不開具體的市場背景。在壹個成熟、透明、信用量化的市場,PICC的交易成本低於財產保險。而在信用普遍較低、企業性質相似、系統風險較大的市場,財產保險更有保障。這是對最初問題的回答,也是對實踐中中資銀行更願意接受財產保險這壹現象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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