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人民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和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中發現的違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NPC人大代表需要實施監督的違法案件;
(四)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移送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的違法案件。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指定專門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辦理案件監督的有關事務。第七條第五條所列案件材料符合第二條要求的,承辦人應當予以登記,並按以下方式處理:
(壹)發函同級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或者轉交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調查或者審查,並在規定時間內告知處理情況;
(二)向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了解案件的有關情況,並交換意見;
(三)交換意見未達成壹致的案件,應當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作出是否監督的決定。第八條第七條第(三)項所列情形,由主任會議決定督辦的,按以下方式處理:
(壹)具體行政或者司法行為的違法事實需要進壹步調查核實的,可以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具體行政、司法行為違法事實清楚的,督促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限期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
(三)情節嚴重或者違法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由人大常委會提出監督意見。第九條根據第八條第(壹)項成立的調查組成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組成。
調查組進行調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做好調查記錄;參與調查的人員應當遵守辦案的有關紀律和保密規定。
調查組成員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調查組查閱有關材料,借閱有關案件的卷宗,應按規定辦理借卷手續;有關當局應給予支持和合作。第十條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案件,認為具體行政或者司法行為違法的,可以決定發出法律監督令,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認為違法事實需要進壹步調查核實的,可以依照《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經調查違法事實不存在的,應當書面通知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第十壹條人大常委會在實施個案監督時,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和人員進行詢問。第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案件監督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被監督機關認為人大常委會在案件監督中作出的決定不適當或者不正確的,可以向上級機關或者上壹級人大常委會反映,由上壹級人大常委會進行監督。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壹)違反規定,作虛假報告、虛假回答、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對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監督意見和建議不依法辦理的;
(三)對參與人大常委會實施案件監督的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4)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辦案,造成錯案的。第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對前條所列行為作出下列處理:
(壹)責成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或責任人員作出檢查,或通報批評;
(二)建議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追究責任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三)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撤銷;
(四)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人員,情節嚴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5)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受到處理的人員,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申辯、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