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設工程中的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的特點:(1)民事糾紛主體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二)民事糾紛的內容是民事權利義務糾紛;(3)民事糾紛的可處置性。這主要是針對與財產關系有關的民事糾紛,而與人身關系有關的民事糾紛大多是不可救濟的。在建築工程領域,常見且重要的民事糾紛主要是合同糾紛和侵權糾紛。
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關於工期、質量、成本的合同糾紛是建築工程領域最常見的民事糾紛。
2.建設工程行政爭議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行為是執法行為。任何行政行為都必須有法律依據,服從法律。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或者授權,行政主體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為。(2)行政行為具有壹定的自由裁量權。這是由立法技術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廣泛性、多變性、適應性決定的。(3)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具有單方意誌,可以不與行政相對人協商或者征得其同意,依法獨立作出。(4)行政行為由國家強制力實施,具有強制性。行政相對人必須服從和配合行政行為,否則行政主體將受到制裁或強制執行。(5)行政行為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只有特定的行政相對人承擔了特殊的公共負擔或者分享了特殊的公共利益,才可以獲得報酬。
在建設工程領域,容易引起行政機關行政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1)行政許可,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從事施工許可、職業資格登記、企業資質等級核準、安全生產許可等具體行政管理活動。行政許可容易引發的行政糾紛通常是行政機關的行政不作為和違反法定程序。
(2)行政處罰,即行政機關或者其他行政主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違法但不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處分的具體行政行為。常見的行政處罰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取消投標資格、責令停止施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等。行政處罰容易引發的行政糾紛通常是行政處罰越權、濫用職權、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等。
(三)行政獎勵,即行政機關根據條件和程序,對為國家、社會和建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物質或精神鼓勵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表彰建設系統先進集體、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等。行政獎勵容易引發的行政糾紛通常是違反程序、濫用權力、行政不作為等。
(4)行政裁決,即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根據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與行政活動密切相關的具體民事糾紛(爭議)進行審查,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裁決,如對具體侵權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權屬糾紛、國有資產產權糾紛、勞動工資和經濟補償糾紛的裁決。行政裁決容易引發的行政糾紛,通常是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裁決、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
第二,民事糾紛的法律解決
1.和解
和解是民事糾紛當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通過協商、妥協、讓步,自行達成協議(無第三方參與勸說)解決糾紛的壹種方式。通常不僅從形式上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抗,而且從心理上消除對抗。
和解可以在民事糾紛的任何階段進行。無論是已經進入訴訟還是仲裁程序,只要終審判決尚未生效或者仲裁裁決尚未作出,當事人都可以自行和解。和解也可以與仲裁、訴訟程序相結合: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已提交仲裁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或者調解;已經提起訴訟的,可以根據和解協議要求法院制作調解書,或者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由法院予以記錄。
2.調解
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應爭議雙方的請求進行的調解。基於法律、法規、政策或合同約定和社會道德規範,對糾紛雙方進行引導和說服,促使雙方相互理解、協商、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
在我國,主要的調解方式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行業調解和專業組織調解。
3.仲裁
仲裁是當事人根據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達成的協議,自願將爭議提交第三方(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爭議各方均有義務執行裁決的壹種爭議解決方式。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該法的調整範圍僅限於民商事仲裁,即“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利糾紛”;勞動爭議仲裁不受仲裁法規範,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仲裁的基本特征如下:
(1)自願。
(2)專業性。
(3)獨立性。
(4)保密。
(5)快捷。
(6)裁決在國際上得到承認和執行。
4.訴訟
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通過審判、判決和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是調整和規範法院和當事人各種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征是:
(1)公權。
(2)程序性。
(3)強制性。
第三,行政糾紛的法律解決
解決行政爭議的途徑主要有兩種,即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1.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法定行政復議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律制度。
行政復議的基本特征是:(1)提出行政復議的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必須提起行政復議。如果行政機關沒有作出決定,就不存在復議問題。復議的任務是解決行政糾紛,而不是民事或其他糾紛;(3)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只能依法向有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4)行政復議以書面審查為主,不調解的原則。行政復議結論作出後,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沒有規定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仍然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的主要特點是:(1)行政訴訟是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法院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2)行政訴訟不僅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法律救濟,還具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功能;(3)行政訴訟的被告和原告是恒定的,即被告只能是行政機關,而原告是作為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互換訴訟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