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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主體結構不合格如何適用高院司法解釋?

房屋主體結構的質量關系到公眾的生命安全,是政府監管的重點。《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都規定,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買受人有權退房。但實現起來相當困難。

中國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都設立了工程質量監督站。《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實施前,建設工程由工程質量監督站驗收。1998年7月20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商品房交付後,買受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定。經核實,主體結構質量確實不合格的,買受人有權退房;給購房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裏所說的“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應該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各級工程質量監督站。

隨著200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頒布實施,政府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方式發生了重大變化。《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而不是以前由政府部門出具驗收證明,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並將結果報政府部門備案。2003年,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改變壹批行政審批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明確,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由驗收審批改為“告知性備案”。

實行“備案制”後,政府不再直接參與工程質量的竣工驗收,只要建設工程符合《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就予以備案。也就是說,工程質量監督站不再是竣工驗收的主體,其對建設工程的監督主要以施工或驗收時的抽查為主,不接受小業主委托的工程質量復檢申請。因此,《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的“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定”,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上是不可行的。

也許是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建設部2001制定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後,買受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檢測。經核實,主體結構質量確實不合格的,買受人有權退房;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請註意,復檢機構由“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改為“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並不是官方的質量監督站,而是社會上具有檢測資質的專業機構,可操作性似乎有所提高。

房屋質量檢測標準。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對檢驗主體進行了界定,但問題並未完全解決:“工程質量檢驗”通常用於鑒定危險房屋,而“復檢”應是對驗收結果的審查,兩者的方法和標準不同。作為整個建築的壹部分,如何進行工程質量檢測也是壹個大問題。實踐中,當事人申請檢測後,法院指定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鑒定。鑒定結論只能是建築是否安全,能否正常使用,不像工程驗收,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是否符合建築規範,才是判斷質量是否合格的依據。也就是說,即使存在嚴重違反規範,不按圖紙施工的情況,也可能得出建築工程是安全的,可以正常使用的結論。常識告訴我們,安全不等於合格,安全只能是合格的基本條件之壹。但在目前情況下,把主體結構質量是否合格降低到結構是否安全的層面,既違背法理,也違背常識。如何改變這種狀況,真正落實建築主體結構質量復驗的法律規定,是壹個懸而未決的課題,值得深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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