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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歌案中劉暖喜應承擔什麽侵權責任?

在江歌母親江秋蓮起訴劉暖熙(原名劉鑫)之前,雙方的糾紛已經在網絡上醞釀了很久。被告所在的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壹宣判,社會各界議論紛紛,法律界也高度關註此案,對裁判文書存在爭議。2月16日上午,該案二審在青島中院開庭。經過近四個小時的審判,法庭宣布將擇日宣判。

本案雙方爭議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法釋〔2020〕15號)第1條規定,法院應當適用民法典頒布前的民事單行法。就請求權基礎而言,原告可以選擇:壹是見義勇為的特殊規則,即《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三條(來自《民法通則》第10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15條。基於此,當直接加害人陳世峰不能承擔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江秋蓮可以請求受益人劉暖喜在受益範圍內進行適當賠償。《民法典》第183條的內容更加詳細,楊立新教授稱之為中國的“感恩法”。二是侵權責任規則,本案中,原告江秋蓮選擇了這壹案由。第二案由比第壹案由的法律適用困難得多。

劉暖熙是否對江歌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權利受損後,原則上“損害止於其發生的地方”(用霍姆斯的話說)。只有當他人的行為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時,受害人才能要求他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江歌被害是陳世峰侵權的直接結果;如果陳世峰沒有侵權,江歌就不會被殺。劉暖喜沒有直接侵犯江歌的生命權,所以在確認劉暖喜是否應對江歌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時,首先要確定劉暖喜是否對江歌承擔行為義務。壹審判決壹般將行為義務稱為“註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準確地說,《侵權責任法》的行為義務包括以下兩種。

第壹,註意義務。這是“所有人對所有人”的義務,其具體內容是任何社會成員承擔尊重和不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義務。這種義務是維護權利秩序的底線要求,也符合社會生活中公眾對他人不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基本期待。因此,劉暖喜與其他社會成員壹樣,負有不侵害江歌生命權的註意義務。

二是安全保障義務。這壹義務要求行為者采取積極行動保護他人的權利不受侵犯,包括不受第三方犯罪行為的侵犯。侵權責任法領域的壹般規則是,民事主體之間互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理由如下:第壹,捍衛民事主體的行動自由,如果民事主體承擔了保護其他成員的義務,無疑將對其自由構成重大限制;其次,民事主體會超越國家權力,使國家機關在憲法框架內逃避對公民的法律責任;最後,民事主體通常無力承擔這壹義務,即使掙紮著去承擔,也會付出高昂的代價。我國現行法律也秉持這壹原則,《民法典》第1005條也規定,只有“負有法定救濟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才有在自然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及時救助的義務。

但這壹原則也有例外,主要見於兩種情況:壹是民事主體之間存在特殊關系,如近親屬、合同當事人;第二,行為人造成了壹些客觀風險。

本案中,劉暖喜是否應對江歌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最根本的問題是她是否應對江歌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即阻止實施侵權行為或防止損害擴大?壹審法院的判決得到肯定,原因有二:壹是劉暖喜介紹並認定江歌存在被侵害的危險,應當盡可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危險實現並造成實際損害。第二,江歌對劉暖喜的救助,包括“為其提供安全的居住場所,進行勸導、救助和保護”。因此,江歌對劉暖熙“有合理的信賴”,劉暖熙對江歌“有更高的註意義務”。在法理上,當劉暖喜因與的糾紛而向江歌求助時,他制造並維持了江歌被侵害的持續風險。在現代侵權法中,危險的制造人和維持人壹般應承擔避免危險的責任,可以判斷劉暖喜對江歌負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義務。另外,基於劉暖喜與江歌的特殊關系以及劉暖喜此前的求助行為,也可以得出同樣的結論。壹審判決從“司法判決應守護社會道德底線,弘揚仁義道德,引導全社會尊德向善”的目標出發,認為江歌體現了扶危濟困的傳統美德,值得褒獎,認為劉暖喜不僅忘恩負義,而且“有違常理和人情”。判決之所以訴諸道德論證,是因為劉暖喜對江歌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其目的應該是在案件受到社會高度關註的司法氛圍中,通過司法修辭對判決的核心理由進行論證,從而獲得並強化判決的合法性。但在法理上是否有必要,值得研究。

劉暖喜是否違反了自己的行為義務?

劉暖喜是否違反了行為義務是判斷本案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的另壹個關鍵要素,其要素包括行為是否違法、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在我國的理論和實踐中,違法性與過錯的關系是混亂的:壹方面,違法性往往被過錯所吸收;另壹方面,過錯往往以違法行為或違法結果來判斷。下面綜合這兩個要素分析劉暖喜是否違反了行為義務。

第壹,劉暖喜是否違反了註意義務?註意義務主要體現在不作為義務上,即行為人不得實施積極行為侵害他人權益。在劉暖喜和發生爭執後,他向江歌求助。雖然他的行為在事態發展後使江歌處於危險狀態,但向朋友求助是正常的社會行為,並不違法。因此,劉暖喜並未違反對江歌的壹般註意義務。

第二,劉暖喜是否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典型模式是作為而不是作為。判斷劉暖喜是否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需要考慮以下四個層面。

第壹,劉燦暖喜大廈以緊急避險為由不作為的違法性?緊急避險的核心要求是不同主體的法益重要性存在顯著差異。當劉暖喜和江歌同樣面臨人格權被侵害的風險時,他們的法益是完全壹致的,所以正如金可可教授所指出的,劉暖喜的不作為不符合緊急避險的要求。

第二,劉燦暖喜預見到陳世峰侵犯江歌人格權的風險?是否可以預見采用普通人的標準,即根據社會成員的壹般生活經驗和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壹審判決認為,劉暖喜基於其與以前的戀愛關系,應當了解的性格和行為,而繼續跟蹤、糾纏、恐嚇。劉暖喜也向江歌表達了自己的擔心,並要求江歌等他壹起回公寓,說明劉暖喜已經意識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嚴重威脅。雖然判決書沒有說明劉暖喜是否能預見到這種危險的程度,尤其是對江歌的危險程度。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在陳世峰與劉暖喜和江歌在公寓見面後,劉暖喜似乎預見到陳世峰可能會做出對江歌不利的行為。然而,仔細研究後,可以得出相反的觀點。畢竟,復仇的對象不是江歌,而是劉暖喜。判決書認定,劉暖喜未充分履行善意提醒和如實告知義務,阻止江歌報警並要求江歌半夜陪其回公寓,明顯錯誤。然而,這壹決定的前提是,劉暖喜意識到陳世峰的潛在危險,必須由警方進行幹預和制止。如果這種危險存在,即使江歌同意不報警,也可以認定劉暖喜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

第三,劉暖喜是否有能力阻止實施傷害或防止傷害擴大?當第三人實施犯罪時,尤其是發生了傷害人的暴力犯罪時,任何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民事主體制止犯罪或防止損害擴大的能力都是有限的。“法律不是超越任何人的權力”,所以任何安全保障義務都有其邊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不能采取結果違反的觀點,而只能采取行為違反的觀點,即只要行為人盡到了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即使未能阻止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行為人也沒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作案時,劉暖喜面對的是陳世峰的兇器,很難說他有能力阻止他作案。如果說劉暖喜壹進門就報警,在損害發生後及時尋求醫療救助,似乎很難認定他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美國的壹些案例發現,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只要在第三人實施危害顧客的犯罪行為時及時報警,就合理地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

第四,劉暖熙是否應該犧牲自己的人格權來保護江歌?道德上,答案是肯定的。但從法律上講,安全保障義務人不必犧牲自己來履行保護他人的義務,即使危險是由義務人造成的。安全保障義務人因此受到保護不受侵害的,應當對受害人承擔賠償義務。壹審判決認為,劉暖喜在非法侵害的緊急情況下,先進入房間並鎖門,致使江歌無法進門而被殺害。因此,劉暖喜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劉暖喜因違反了通知警察的義務,阻止江歌進門,具有“重大過錯”。至少,“重大過錯”的證據還不充分,需要加強,比如是否存在讓江歌進門的可能,陳世峰威脅劉暖喜的內容以及作案時間。從道德上來說,證明劉暖喜對江歌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沒有障礙,因為這與法律分析的結論完全壹致;但如果認定劉暖喜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則可能以道德情感代替法律判斷。對此,判決應該回應了網上的壹種聲音:如果劉暖喜事後沒有刺激江歌家人的言行,而是滿懷愧疚,安慰家人,雙方能否達成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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