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打假活動。第四條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新聞單位及其他有關組織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配合、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打假工作。第五條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禁止使用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經營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3)失效或變質;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
(五)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或者商品產地;
(六)偽造、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質量認證文件;
(七)冒充註冊商標或者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
(八)冒充專利或者侵犯他人專利權的;
(九)非法制作、銷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十)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質期的;
(十壹)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偽劣原材料、零部件而進行加工、生產或者組裝的。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依法實行許可制度、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和準產制度,但未取得合法證件生產、銷售的;
(二)沒有執行標準的;
(三)無檢驗合格證或商品名稱、廠名、廠址未用中文標明的;
(四)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應當標註而未標註的;
(5)應當標註但未標註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的。第八條明知或者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便利:
(壹)提供場地、設備、材料、資金或者提供倉儲、保管、運輸服務;
(二)傳授、提供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方法的;
(三)以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廣告服務;
(四)提供票據、賬號,代他人簽訂合同,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五)交易會主辦方未履行審查責任,致使假冒偽劣商品進入交易會會場的;
(六)制作、銷售或者提供標誌、包裝、裝潢及其制作工具;
(七)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的其他行為。第九條將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所列假冒偽劣商品用於經營服務或者作為經營活動的獎品、禮品,持有、儲存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所列假冒偽劣商品明顯超過合理自用數量範圍的,以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論處。第十條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對下列商品進行重點檢查:
(壹)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食品、食鹽、煙草、化妝品、藥品、醫療器械、家用電器等商品;
(二)農業生產資料、建築材料、石油化工產品等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進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馳名商標、著名商標或者假冒知名品牌的商品;
(五)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有嚴重質量問題的商品。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或者舉報,在查處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經營活動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違反本條例的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的有關合同、單據、賬冊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商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商品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和生產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