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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促進地名標準化、規範化和信息化,方便人民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內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和註銷,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和地名服務,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和壹定範圍的地理實體的專用名稱,包括:

(壹)山、丘、峰、河、湖、灣、島、礁、灘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市、縣(市、區)、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三)自然村、居民區、小區等居民區的名稱;

(四)道路、街巷名稱(李、弄、方);

(5)高層建築、商業中心等大型建築(群)名稱;

(六)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油田、礦山等經濟特區的名稱;

(七)車站、站臺、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軌道交通、橋梁、隧道、河流、水庫、渠道、堤壩、水(船)閘、泵站等專業設施的名稱;

(八)公園、廣場、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村、名勝古跡、紀念地等休閑旅遊和文化設施的名稱;

(九)門樓牌號碼(包括門牌號、樓號、樓單元號和戶室號);

(十)其他具有重要導向意義的名稱。

地名壹般由專名和通名組成。專名是用於區分地名中地理實體的專有名詞,通名是用於區分地名中地理實體的名詞。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協調機制。地名管理、歷史地名保護、地名服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全省地名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地名主管部門。地名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協調機構,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承擔。

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海洋漁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辦理本轄區內地名管理的具體事務,並在業務上接受縣級地名主管部門的指導。第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利、交通、旅遊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地名相銜接。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註銷第七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a)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不得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

(三)符合地名規劃;

(四)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當地居民意願,方便人民生產生活;

(六)維護地名穩定。第八條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不得使用本行政區域以外或者超越本行政區域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為行政區劃的專有名稱;

(二)城鎮、街道辦事處的專名壹般應與駐地主要名稱壹致;

(三)新建、改建的道路、街巷(巷、弄、廣場)名稱應當分層、序列化;

(四)以地名命名的專業設施名稱,其專名應與當地主要地名壹致;

(五)禁止使用當代人、國家領導人、外國人、外國地名和外國音譯詞語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業名稱、商標和產品名稱。第九條下列地名不得重名,避免使用字形混亂、讀音相同的詞語:

(壹)本省主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省內城鎮名稱(歷史上形成的除外);

(三)同壹區的街道辦事處名稱;

(四)同壹縣(市、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歷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壹市區、縣(市)的居民區、小區、道路、街巷(巷、坊)、橋梁、隧道、大型建築(群)、公共場所、休閑旅遊、文化設施等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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