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171)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30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04年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長衛留成
2004年2月26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關於《海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應當自批準成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本辦法施行前設立尚未登記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構重新登記。登記機關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全部文件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以理由和理由為依據。”修改為:“事業單位應當自批準成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本辦法施行前設立尚未登記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構重新登記。登記主管機關在收到登記申請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全部文件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備案,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文件。取得相應執業許可證的機構還應當提交執業許可證證書。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備案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機構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修改為:“事業單位辦理備案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文件。取得相應執業許可證的機構還應當提交執業許可證證書。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備案文件之日起20日內,向備案機構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變更或者作出變更決議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符合變更登記條件的全部文件後30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登記。”修改為:“事業單位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變更或者作出變更決議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符合變更登記條件的全部文件後20日內完成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構提交經主辦單位審核同意的上壹年度相關登記(備案)事項執行情況的年度報告及相關材料,接受年審。”修改為:“事業單位應當自核準登記的次年起,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構提交上壹年度有關登記(備案)事項執行情況的年度報告及相關材料。”
第四十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年審認定為不合格: (壹)經核準登記(備案)滿六個月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喪失繼續開展業務活動能力的;(二)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三)在年審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四)開展超出宗旨和業務範圍的活動;(五)經營活動中發生嚴重經濟問題、資不抵債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的。”刪除。
第四十壹條“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經核準後,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上加蓋年度報告資格專用章”。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年度報告或者年度報告審查不合格的,登記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補報或者改正。逾期未補報或者補正的,登記機關不予在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上加蓋年度報告專用章。未加蓋年度報告專用章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無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