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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民營科技企業發展條例全文

(1999 65438+10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4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民營科技企業發展條例〉的決定》第壹次修正。根據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民營科技企業發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壹條為了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維護其合法權益,規範其經營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保護。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營科技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政策指導、統計調查等工作;工商、稅務、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支持、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為民營科技企業:

(壹)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籌集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及其發展方向,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和新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業務;

(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從業人員是科技人員;

(四)擁有專利或者專有技術;

(五)科技成果產業化產品的技術收入和銷售收入占年度營業總收入的50%以上,或者技術收入占年度營業總收入的20%以上;

(6)研發支出占年度營業總收入的2%以上。

第六條鼓勵民營科技企業依法成立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在服務民營科技企業、維權、協調、自律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縣級以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對本地區民營科技企業設立的社會團體給予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七條民營科技企業合並、分立、變更、轉型、終止時,應向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八條民營科技企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壹)投資決策、生產經營、勞動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權;

(二)承擔國家、省、市各類科技項目的權利;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申請進出口經營權,對外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銷售網點的權利;

(四)加入民營科技企業協會、行業協會、工商聯等群眾團體的權利;

(五)拒絕任何單位和部門的各種攤派和非法收費;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各種優惠待遇;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

(二)依法經營,照章納稅;

(三)保守國家秘密,服從和維護國家利益;

(四)保證產品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五)建立健全財務、人事、勞動、環保、安全、衛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在規定的期限內如實向科技、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財務和經營信息及有關統計報表;

(七)依法與受聘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按照有關規定為受聘人員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

(八)支持職工依法組織工會,保障工會依法開展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條民營科技企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民營科技企業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

第十壹條鼓勵和支持國有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員利用自有專利、專有技術和其他科技成果依法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第十二條留學人員在本省創辦民營科技企業或者在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國有企業、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在職科技人員,經所在單位批準,可以在保證完成本職工作、不侵犯其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或者在民營科技企業兼職,以獲得合理報酬。

第十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受聘於民營科技企業的各類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提供社會保險、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等方面的服務。

第十五條在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可以計算工齡。

第十六條民營科技企業中的科技人員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參與收益分配。

第十七條民營科技企業及其科技人員在科學研究開發、技術創新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民營科技企業在下列方面享有與其他企業同等的待遇:

(壹)申請或者承擔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項目、科技成果鑒定、成果獎勵、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

(二)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

(三)新產品開發、中試、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認定;

(四)其他各類科研、生產和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民營科技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民營科技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所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第二十壹條政府支持有關單位和企業為民營科技企業設立貸款擔保公司和風險投資公司。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信貸政策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規模大、科技含量高、經營質量好的大型民營科技企業集團,經省或市政府批準,可享受重點企業集團待遇。

第二十三條民營科技企業購買、租賃、承包和兼並其他企業,享受相應的優惠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民營科技企業的優惠待遇有新規定的,按照國家新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民營科技企業應當理順產權關系。在產權界定上,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產權歸屬。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屬於科技人員用於投資的技術獎勵收入和個人分紅部分,可依法折股或按投資比例分成。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合法擁有的專利、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經註冊評估機構評估後,可以固定價格投資民營科技企業。

第二十七條符合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依法申請發行債券或股票。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對民營科技企業的用工、人事管理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相應規定。

第二十九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減少環節,簡化程序,切實為民營科技企業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歧視民營科技企業,故意拖延工作的,民營科技企業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

第三十條民營科技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侵犯民營科技企業知識產權;

(二)侵占民營科技企業財產;

(三)向民營科技企業收費、攤派和罰款。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民營科技企業對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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