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反間諜安全工作,是指各級黨委、人民政府和國家安全機關領導、協調和指導,加強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組織和動員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防範、制止間諜活動,維護國家安全的活動。第三條反間諜安全工作應當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構建黨委領導、政府推動、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工作格局,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防治、標本兼治的原則。
反間諜安全工作應當依法進行,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間諜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反間諜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反間諜安全工作納入平安建設目標考核。反間諜安全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五條本省各級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安全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反間諜安全工作。
公安、保密、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外事、商務、互聯網信息、國防與民用技術融合、國防科技工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組織做好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信息通報和執法合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技術支持、工作會商和聯合監管。第六條公民應當增強國家安全意識,遵守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義務:
(壹)保守國家秘密;
(二)禁止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禁止為間諜活動的特殊需要非法持有或者使用專用間諜器材;
(三)發現間諜活動或者線索,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保衛等機關和組織報告;
(四)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間諜活動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五)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的;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反間諜安全義務。第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履行反間諜安全主體責任,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義務:
(壹)教育本單位人員維護國家安全,動員和組織本單位人員防範和制止間諜活動;
(二)按照管理保密事項、崗位和人員的要求,加強對重點部門的管理;
(三)按照反間諜安全的要求,教育和管理本單位出國(境)團組、人員和長期出國人員;
(四)在對外活動中采取必要的反間諜安全措施;
(五)禁止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禁止非法持有或者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
(六)發現間諜活動或者線索,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保衛等機關和組織報告;
(七)配合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開展工作;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反間諜安全義務。第八條涉及國家安全的國家機關、國防科研生產單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境外機構和企業的反間諜安全重點單位,除履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義務:
(壹)建立國家安全人民防衛組織;
(二)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制度,落實工作責任和工作經費,監督檢查本單位反間諜安全工作;
(三)按照規定采取技術安全防範措施;
(四)每年至少組織壹次涉外、涉密人員參加反間諜安全教育培訓;
(五)按照規定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供自身反間諜安全工作的信息。
前款涉及國家安全的國防科研生產單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應當建立周邊環境安全檢查、外籍人員安全管理和對外交流合作管理制度。對本單位核心涉密專家的人身安全、科研項目安全和試驗場地安全,制定安全保護方案,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必要時請求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配合安全保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