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以下簡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為公安機關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人員,分為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和民警輔助人員。
治安聯防、治安誌願者、護村隊、護校隊等群防群治的社會力量,以及在公安機關從事保安、保潔、夥食等後勤服務的人員,不屬於警務輔助人員。第三條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範、權責明確、嚴格監督、合理保障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輔警人員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落實保障措施,研究解決輔警人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警務輔助人員的使用管理。
機構編制、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第六條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造成的後果,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承擔。第七條對有突出表現、突出成績和貢獻或者其他突出事跡的警務輔助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職責、權利和義務第八條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領導下,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助開展相關工作。第九條在人民警察的領導下,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壹)出租屋治安管理、特殊行業、禁毒、出入境等相關管理和服務活動;
(二)實施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檢查,制止和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三)對涉嫌犯罪的人員進行調查和照顧;
(四)受理和報告行政案件,登記案件,接受證據,收集案件信息,調解和送達文書;
(五)對行為失控的醉酒者和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六)對治安管理服務的監督;
(七)維護大型公共活動的秩序;
(八)參與突發事件的處理;
(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第十條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領導下,輔警可以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壹)受理和處理群眾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糾紛;
(二)治安防範、交通安全、禁毒和消防的宣傳教育;
(三)疏導交通,提示和勸阻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收集交通違法信息,指導事故當事人協商處理輕微交通事故;
(四)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和安全,保護案(事)件現場,搶救受傷和被困人員;
(五)流動人口信息采集和登記服務;
(六)制止正在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
(七)巡邏、執勤、安全檢查;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駕駛警車、船只和其他交通工具。
輔警不允許使用武器和警械。在危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輔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揮和指導下,協助使用約束性警械。第十二條民警輔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領導下,協助完成下列工作:
(壹)窗口服務、接線(函)查詢等行政服務;
(二)心理咨詢、醫療保健、翻譯、計算機網絡維護、數據分析、通信保障、視頻監控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保管和維護除武器和警械以外的警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從事前款規定的工作,需要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並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第十三條輔警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壹)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2)技術偵察;
(三)出具評估報告;
(四)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五)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決定;
(七)審查案件;
(8)保管武器和警用裝備;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