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行使政府委托的管理職能;
(二)研究制定和實施本合作社的規章制度、發展規劃和工作意見,加強內部管理,搞好教育培訓;
(三)組織和指導下屬企業、單位和下屬機構開展業務和經營活動,組織、協調和管理重要農業生產資料和農副產品經營;
(四)向政府和有關部門反映農民的要求和供銷合作社系統的情況和意見,為成員和成員合作社提供良好的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第八條供銷合作社自下而上由股份聯合組成。上級機關制定的基本規章制度、發展規劃和重大決策,下級機關應當執行。上級合作社和下級合作社應加強合作和聯盟。第九條各級供銷合作社所屬單位的資產歸本級合作社所有,由本級合作社授權管理和有償使用。下屬單位對其占有的資產負有保值增值的責任。第十條供銷合作社實行代表會議制度。成員大會是供銷合作社的最高權力機構,每屆任期三至五年。涉及供銷合作社的重大問題,必須經社員代表大會討論確認。
基層供銷合作社成員大會代表由成員選舉產生。
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成員大會代表由成員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產生。第十壹條供銷合作社的社務委員會由社員大會選舉產生,是社員大會閉會期間的常設領導和執行機構,對社員大會負責。每屆任期與會員代表大會任期相同。第十二條供銷合作社實行主任負責制。供銷合作社主任是供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對社務委員會負責。供銷合作社理事長應當接受成員(成員社)的監督。
基層供銷合作社的主任、副主任由縣級合作社提名,同級社務委員會選舉產生,或者由縣級合作社任命,同級社務委員會確認。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級社務委員會選舉產生。市、縣級合作社主任的任免和調動須經上級合作社同意,並按供銷合作社章程中的有關程序確認。第三章供銷合作社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十三條基層供銷合作社可以以集鎮為中心,按照經濟區域設置,在沒有基層供銷合作社的鄉(鎮)設立分社或者站。縣級以上的供銷合作社按行政區劃設置。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實行“壹縣壹社”,實行縣與基層之間的供銷合作社組織整合。第十四條新設立的供銷合作社必須經上級合作社批準,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或登記手續。第十五條供銷合作社的合並、分立和終止,由同級社員大會決定,並報上級社批準,或者由上壹級社務委員會討論決定。供銷社企業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四章供銷合作社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六條供銷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a)有權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置其所有財產;
(二)任免下屬企業和單位的負責人;
(三)審批下屬企業和單位的重大管理和投資決策;
(四)對企業、單位的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五)享有自主開展經濟和社會活動的自主權,自主決定經營形式、分配方式、內部機構、人員編制、勞動組織和用工方式;
(六)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