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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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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利,優化國家公務員隊伍,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相關法規:

第二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是指國際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終止其在國家行政機關的任職。

第三條辭退國家公務員,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消與國家公務員的任用關系。

第二章辭職

第四條國家公務員希望離開國家行政機關,不再擔任國家公務員職務的,可以向任免機關提出辭職申請。

第五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辭職:

(壹)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秘密等特殊崗位任職的。,並在解密期內調離上述崗位;

(二)重要公務尚未完成,本人必須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服務期不滿五年(含試用期)的。

第六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1)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國家公務員辭職申請表》;

(二)單位應在收到申請表後壹個月內按照本實施辦法進行審查,提出意見並按管理權限上報任免機關;逾期不報到的,可以直接向任免機關申請辭職;

(三)任免機關的人事部門;

(四)任免機關審批,並將審批結果書面通知申報單位和申請辭職的公務員,並抄送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申報單位應將任免機關的批準文件存入本人檔案。

第七條國家公務員辭職,任免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表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批。逾期不批準的,視為同意辭職,由任免機關辦理辭職手續。國家公務員在辭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擅自離崗超過十五日的,由吉谷任免機關予以辭退,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開除國家公務員,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被開除的,不得再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八條國家公務員辭職後,兩年內想到原機關所屬的企業、營利性事業單位工作的,應當經原任免機關批準。

第三章解聘

第九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辭退:

連續兩年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2)不能勝任當前工作,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三)因本單位調整、撤銷、合並或者減少人員編制,工作需要調整,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逾期超過十五天,或壹年內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國家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或者造成不良影響,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第十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辭退:

(壹)因公致殘並經有關機構確認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嚴重疾病或者負傷正在接受治療的;

(三)女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壹條辭退國家公務員按下列程序辦理:

(壹)所在單位應在聽取本人陳述、本單位群眾意見和核定事實的基礎上,經領導集體研究提出建議,寫出書面報告,說明辭退理由和事實依據,填寫《國家公務員辭退審批表》,並按管理權限向任免機關附送有關材料;

(二)任免機關的人事部門;

(3)任免機關應在收到審批表後三個月內(含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時間)作出是否辭退的決定。辭退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申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辭退決定和《國家公務員辭退審批表》存入本人檔案,並抄送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縣以下國家行政機關辭退國家公務員,必須經縣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報縣政府批準,並報上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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