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養殖、交易等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實行養犬人自律、相關部門嚴格管理、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和查處非法養犬行為;畜牧、衛生、工商、市容環衛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負責養犬管理的相關部門應當完善管理制度,落實執法責任制,實現嚴格文明執法。
第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制定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相關事項的公約,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本市外環線以內和外環線以外的城市建成區為重點養犬管理區,外環線以外的農村為壹般養犬管理區。
外環線以內尚未實行城市化管理的農村地區的犬只,可以按照壹般管理區域進行管理。經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壹般行政區域內的特定區域可以按照重點行政區域進行管理。
第七條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只準飼養壹只小型觀賞犬;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小型觀賞犬的品種和身高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八條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暫住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戶居住條件。
第九條養犬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危險品倉儲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軍事單位、公安單位、科研單位、醫療衛生單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的;
(二)有遠離居民區的飼養場所,有專人負責馴養管理,不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飼養管理設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應當經公安機關登記,並取得養犬登記證。
單位和個人養犬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其中,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動物表演、重要保管單位、境外人員來津養犬,應當到市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壹條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憑據,攜帶犬只到畜牧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註射狂犬疫苗,領取市畜牧部門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已取得犬只免疫證明的除外),並憑憑據到公安機關取得犬只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已辦理犬只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每年攜帶犬只到畜牧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註射狂犬病疫苗,領取年度犬只免疫證,並憑註射證和年度犬只免疫證辦理犬只登記。
第十三條犬只死亡、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單位或者個人購買、出售、贈與他人或者隨單位、個人遷移犬只的,應當自轉讓、贈與或者過戶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與壹般管理區登記養犬。壹般管理區內的犬只移至重點管理區的,應當重新辦理犬只登記。
第十四條養犬人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
重點管理區域的犬只,第壹年每只獎勵1000元;每年交500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壹般管理區的犬只管理服務費應當低於重點管理區,具體收費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單位因特殊需要養犬的,免收犬類管理服務費。
盲人飼養導盲犬、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憑《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殘疾人證》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獨居、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養犬,第壹年管理服務費減半收取。
第十六條養犬費由國庫集中上繳,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養犬管理和服務費用由政府預算支付。
第十七條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為犬類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五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在重點管理區域內,禁止設立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禁止舉辦犬類展覽展示活動。
禁止在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公共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犬只必須出具畜牧部門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劃定範圍,禁止犬只進入。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