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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建法釋字[1999]2號)。

貪汙賄賂案件

(3)受賄案件(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第163條第3款,第184條第2款)。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即掌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形成的便利條件。

索取他人財物,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但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立案:

1.個人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因受賄致使國家或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故意刁難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強行索取財物的。

四。補充條款

(2)本規定中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數額,達到數額的80%以上。

(三)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害和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直接經濟損失所造成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正常情況下可能獲得的利益損失和為恢復正常管理活動或挽回所造成的損失而支付的各種法律費用和支出。

(四)本規定所稱賄賂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的規定謀取利益,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的規定尋求幫助或者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執行懲治貪汙賄賂犯罪補充規定若幹問題的答復(1989.11.6法[研]35號)。

關於受賄罪的幾個問題

(壹)關於賄賂問題

《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受賄罪主體,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其他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是指除國家工作人員和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外,依法從事公共服務或者受委托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

(2)如何理解受賄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職權”指的是我職位範圍內的權力。“職務相關”是指利用我的職權或職務,雖然我不直接利用我的職權。國家工作人員不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職權或者職務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本人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工作並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罪論處。

(三)對離婚、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原有的職權或者地位,通過在職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

(四)如何掌握構成受賄罪的行為根據《補充規定》第四條第壹款的規定,應當掌握確定受賄罪的行為:

1.凡索取他人財物的,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2.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或者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堅決打擊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嚴懲金融財政領域犯罪活動的通知(1996.2.17法發法發[1996]5號)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要重視稅務、海關、銀行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的刑事責任。與境內外其他犯罪分子相勾結或者參與財稅領域犯罪活動的,以* * * *從重處罰。其中,貪汙受賄的,應當數罪並罰,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幹規定的通知(法發法發[1996 . 6 . 26]21號)。

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貪汙、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問題,作如下規定:

1.國家工作人員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壹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夠主動坦白並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人員貪汙、受賄1萬元以上的,除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減輕情節外,壹般不適用緩刑。國家工作人員貪汙賄賂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壹般不適用緩刑。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積極返還贓物,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

三、下列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不得緩刑;

(壹)犯罪行為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不退贓物,不悔改的;

(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於投機、走私、賭博等違法活動的;

(四)重大犯罪的主犯或者數罪並罰的;

(五)因經濟犯罪受過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罰的;

(六)犯罪所涉財物屬於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情節嚴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國家工作人員退休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行為的批復(2000年7月26日21號施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高院[1999]65號《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期間為他人謀利,退休後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並事先與請托人約定,在請托人退休後收受其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發〔2007〕22號)

為了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受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壹、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下列交易方式,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

(1)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受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

(二)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受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

(三)通過其他交易方式非法收受受托人的財物。

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制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群的最低優惠價格。按照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不屬於受賄罪。

第二,關於接受幹股的問題

幹股是指無出資取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受托人謀取利益,收受受托人提供的幹股的,以受賄罪論處。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的,或者有相關證據證明股份已經實際轉讓的,按照轉讓時的股份價值計算受賄數額,所分配的紅利作為受賄孳息處理。未實際轉讓股份,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應當將實際獲利數額認定為受賄數額。

三、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請托人投資、“合作”設立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罪論處。受賄數額是請托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委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益”,而沒有實際出資或者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罪論處。

四、關於以委托受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其他委托理財為名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委托受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為名,為受托人謀取利益,不實際出資而獲得“收益”,或者獲得的“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所應獲得的收益的,以受賄罪論處。受賄數額,前壹種情況,以“所得”數額計算;在後壹種情況下,應按“收益”金額與出資所得金額的差額計算。

五、關於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罪。

在實踐中,要註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和娛樂活動。具體認定時,應考慮以下因素:(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頻率;(二)賭資來源;(三)是否有其他參賭人員事先合謀;(4)贏或輸的具體情況和金額。

六、關於“掛名”領取報酬的具體關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使特定關系人在沒有實際工作的情況下獲得所謂工資為名,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為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的,以受賄罪論處。

七、關於特定當事人受賄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指使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給予特定關系人相關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合謀實施前款行為的,以* * *受賄罪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合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後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 * *犯論處。

八、關於受賄不改變所有權的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的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要註意與以房、車等物受賄罪的區分。在具體認定時,除相互說明或書面約定外,還應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是否有合理的借款理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閱時間的長短;(4)是否有退貨條件;(5)是否存在返還的意圖和行為。

九、關於收受財物後返還或移交的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返還或者上交的,不屬於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本人或者與其受賄有關的人或者事被調查,為掩蓋犯罪而退回或者上交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十、在職時為受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後收受財物的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或者離職後同意收受請托人財物,離職後又收受的,視為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在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的部分應當計入受賄數額。

XI。論“特定關聯方”的範圍

本意見所稱特殊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及其他利益關系的人。

十二、關於正確實施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按照本意見辦理受賄刑事案件,要根據刑法關於受賄的有關規定和受賄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懲罰少數,教育多數。在嚴懲受賄犯罪的同時,對有自首和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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