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省外引進水產種苗應當向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向省外出口天然水產種質資源,必須經市(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九條水產種苗的進口或者出口,應當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條經濟雜交親本必須使用純系群體,可育雜交種不得作為生產和育種親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可育雜種個體或者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的個體及其後代放入與其相連的河流、湖泊、水庫和水域。
繁殖可育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的個體及其後代的場所,必須采取隔離措施,防止種苗逃逸。第三章生產、經營和使用第十壹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產種苗生產發展規劃。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或合並省級水產、良種場,必須事先征得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省級水產苗種場經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可以申報國家級水產苗種場資格。第十三條非水產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盡量避開國家和省級水產、良種場。因國家建設確需征用水面、土地用於國家和省水產、良種場及其他良種場生產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給予相應補償。第十四條原種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原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收集、整理、保存、選育、開發和利用適宜繁殖的原種親本。
良種場應當引進依法審定的原種和良種,按照國家規定的良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選育後備親本或者後代改良親本。
良種場應當引進原種和改良親本,按照國家規定的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繁育種子,禁止自行選擇和保留親本。第十五條良種場、良種場和種子場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良種場、種子場必須按照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定期更換親本,保證親本和種子質量。第十六條原種場、良種場和種子場必須建立生產技術檔案,詳細記錄和保存原種、良種及其親本的引種時間、使用年限、淘汰和更新情況。
原原種場和原種場向原種場提供的親本或後備親本應附相關技術檔案。第十七條生產水產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並發給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的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水產種苗。自用和自用除外。
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4年。第十八條申請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水產種苗生產場所;
(二)水產種苗生產的水面達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面積;
(3)充足的水源;
(四)水質符合水產苗種用水標準;
(五)生產設施符合水產種苗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六)用於繁殖的親本符合種質標準;
(七)有合格的水產種苗生產技術人員。第十九條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按照下列權限發放:
省級水產、良種場,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水產苗種場和省級以下苗種場,由市(州)、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分別核發。
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發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