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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201112 18,張明與康通過中介公司簽訂《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康預定將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編號為1201的房屋出售給張明,總價為625萬元。《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第六條約定“出賣人在收到全部房款後,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補充協議》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壹方遲延辦理上述事項的,遲延超過30日的,按照本補充協議第四條的賠償標準執行。”協議第四款約定,出賣人應當在違約後30日內向買受人支付總房款20%的違約金。買受人繼續支付生活費的,出賣人應當向買受人支付。
2011,1,張明支付房費16萬元。
2011年2月25日,、張明、康達成協議,由購買涉案房屋,故三方在補充協議中約定該房屋的買受人為,王琦認可已簽署的全部法律文件。房屋所有人康、張明與居間方約定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東明。
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14年,王琦、張明通過琳琳分期支付房款625萬元。2012 10 14,起訴要求將房屋過戶到王琦名下。2012年2月4日,康通過快遞將身份證復印件、房屋鑰匙、授權聲明等文件郵寄至,稱無法從外地交接在京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給,委托全權處理留在房屋內的東西。結果,王琦在房子裏找到了壹個房客,並報了警。此後,康回京處理此事。王啟才得知,房子是康的前夫朱剛租的。且該房屋為康婚前所購,婚後取得所有權證。因此,張明、、朱剛和康達成了協議。由於該房屋的銷售價格低於實際市場價格,張明、在朱崗支付了1萬元作為補償。
2014年8月9日,將康、朱剛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訴請法院判決康支付違約金、賠償中介服務費等相關費用。
試驗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王琦的全部主張被駁回。
房地產律師金雙全的法律分析:
金雙全律師認為,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王琦在接受原購房人張明的權利和義務後,享有簽署相關協議和合同的權利。按照約定,出賣人應當在收到全款後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但雙方未就何時交付房屋作出相關約定,雙方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條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在實際履行中,買受人於2012 14付清了買賣合同約定的購房款,並主張該房屋於當日過戶至買受人名下。後康於2012年2月4日將相關材料郵寄給,委托其處理遺留在房屋內的物品,被拖延。
2012年2月8日收房時發現房內有房客,後與朱剛、康協商。經協商,雙方簽訂協議,約定買受人增加購房款654.38+0萬元,王琦於當日收房。在協議第六條中,雙方約定,本協議履行後,四方之間不再就房屋買賣發生糾紛。根據交易習慣和生活常識,雙方約定明確,表示雙方房屋買賣合同已全部履行完畢,包括延期交房責任在內的壹切相關事宜均已協商解決。現在王琦起訴賣方延期交房,違反了雙方的約定。王琦未能證明簽署協議時存在欺詐和脅迫。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承擔協議約定的法律後果,故法院未能支持其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