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藥品生產企業采購具有藥品批準文號的原料和藥用輔料(以下簡稱藥用輔料)時,應當從供應商處取得下列文件,並在原料和藥用輔料有效期屆滿後保存壹年。有效期不足兩年的,應當保存三年:
(1)加蓋供貨單位原印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2)加蓋供應商原印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3)加蓋供應商原印章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或《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復印件;
(四)供應商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銷售的品種、區域和期限,並註明銷售人員的身份證號碼;授權委托書為復印件的,應加蓋供貨方的原件印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原件印章或簽名);
(五)銷售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
(六)加蓋供貨方原始印章的所售藥品批準證書復印件;
(七)藥品質量證明、檢驗報告和購藥發票;
(八)依法應當取得的其他相關文件。第五條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或者醫療機構配制制劑,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從不具備藥品生產、批發資格的企業采購原料和藥用輔料的;
(二)使用應當標註但未標註有效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原料和藥用輔料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原料和藥用輔料投入生產的;
(四)使用應當批準而未批準的原料和藥用輔料的。第六條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處方成分和處方數量投料,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生產工藝生產藥品。第七條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藥品必須經過檢驗合格,方可出廠。
藥品生產企業不得偽造檢驗報告等藥品合格證明。第八條藥品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從藥品零售企業購進藥品;
(二)向醫療機構購銷制劑;
(三)擅自改變藥品經營方式的;
(四)超出藥品經營許可範圍經營藥品的;
(五)在藥品櫃臺和藥品貨架上擺放藥品以外的商品;
(六)藥品零售企業出租或者出借《藥品經營許可證》,將同壹藥品置於經營場所不同櫃臺或者貨架的;
(七)以各種方式贈送處方藥或者甲類非處方藥。第九條藥品零售企業分裝銷售藥品所使用的工具應當完整、清潔、衛生,銷售藥品時應當在藥品包裝袋上註明藥品名稱、規格、批號、給藥方法、劑量、有效期等內容。第十條藥品生產企業、批發企業不得向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藥品。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場所以外儲存、銷售藥品。第十壹條按照規定應當檢驗或者審批的藥品,未經檢驗或者審批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或者進口。第十二條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采購過期藥品,應當在采購藥品七日前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禁止非法購買藥品。第十三條醫療器械生產企業采購用於生產實施許可管理的醫療器械的原料或者輔料時,應當向供應商索取下列文件:
(1)加蓋供應商原印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產品質量證明和購貨發票。
原料或者輔料屬於實行許可管理的醫療器械且符合前款規定的,還應當取得加蓋供貨方原印章的《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復印件和加蓋供貨方原印章的《醫療器械註冊證》復印件。
上述原料或輔料屬於無菌產品的,證明文件應當保存至產品有效期屆滿後壹年;沒有有效期的,應當保存至產品售出或者停止銷售後三年;屬於國家規定的植入體、介入體等重點產品的,證明文件應當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