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編委辦)是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機構編制管理的工作部門,具體承擔本級行政機構的編制和編制管理工作,並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五條省、市、縣編委和編委辦公室(以下簡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集體研究決定機構編制事項的工作制度和規則,規範行政機構編制的審批程序和行為。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對行政機構的設立和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職責、人員編制、領導職數、人員編制結構比例及其執行情況應當公開。第六條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序設置的行政機構,經批準的編制和領導職數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撥付經費、辦理社會保險、開立銀行賬戶等的依據。
對違反超編使用規定的,不予辦理錄用、聘用(聘任)、調動、社會保險等手續。,且不得納入財務統壹工資範圍。第七條省政府各部門和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和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置機構和審批編制時,充分考慮財政保障能力。機構實際人員不得超過核定的編制。禁止擅自設立行政機構和增加編制。擅自設立行政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撥付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第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幹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置與其業務相對應的行政機構。各部門制定的行業設置標準不得作為審批機構設置的依據。
機構編制的具體事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辦理。除專門機構設立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外,其他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不得規定機構設立的具體事項。第九條行政機構應當在科學配置職責的基礎上全面設置,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壹致、決策執行協調。
行政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適時進行調整。在壹屆政府任期內,政府部門應保持相對穩定。第十條在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限額內,省人民政府根據職責設立辦事機構、工作部門、直屬機構、部門管理機構;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職責設立工作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綜合機構。第十壹條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並,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名稱,由有關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經本級編委辦公室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量力而行的原則,設置必要的內設機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人員編制不少於4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人員編制不少於3名。
省、市、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行政機構提出,報本級編委辦公室批準。第十三條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規範統壹,並與其機構職責和級別相對應。
省人民政府的組成部門稱為委、廳,直屬機構稱為局,是主要部門;部門管理機構叫局,壹般是副廳級。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稱為委、局,為正處級。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叫局,是正科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綜合機構,規格不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個別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稱為辦事機構。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壹般稱為廳、室,為正處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有壹個內設機構,叫處室,是科級;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壹般不設內設機構。
副省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轄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名稱和規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