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燃氣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未經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未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將燃氣供應給無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四)、(五)、(七)項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密閉車廂的車輛運輸充裝燃氣的氣瓶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壹年內有三次以上違反燃氣管理規定行為且被有關部門查處的,建設主管部門可吊銷其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或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未經批準停止供氣、改變氣種或者移動瓶裝供氣站點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居民用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非居民用戶可被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給燃氣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未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擅自移動燃氣表和表前燃氣設施,或者設定的安裝保修期不滿壹年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儲存易燃、易爆或者腐蝕性液體、氣體,未經批準修建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打樁、頂升作業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建設項目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建設單位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未經批準改裝、移動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違反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在供氣合同中約定侵害用戶合法權益內容的,價格、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其他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燃氣,是指為生產和生活供應的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
(二)燃氣設施,是指專門用於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的各類設施及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含集瓶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附屬設施。
(3)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四)燃氣器具,是指出口水壓低於0.1 MPa(表壓)的竈具、熱水器、鍋爐、取暖器、空調、家用燃氣鍋爐等器具。
(五)燃氣企業是指管道燃氣企業和瓶裝燃氣企業。
(六)瓶裝燃氣供應站是指向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交換點)和燃氣汽車加氣站。
第六十八條沼氣和稭稈氣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工礦企業、事業單位為生產、生活建設的燃氣設施的工程管理和安全管理。
用作民用氣源的新型燃料參照本條例進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