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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第四章第三十七條

法律客觀性:

第壹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和使用安全,維護用戶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發展規劃和應急保障、燃氣經營和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和處理及其相關管理活動。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外天然氣的管道運輸,以燃氣為原料的工業生產,沼氣、稭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壹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市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管理的日常工作。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規劃、價格、環保、氣象、交通、城管等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第四條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報建手續。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列入工程建設成本。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經項目所在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確認的管道燃氣工程總平面圖和市政燃氣管道連接技術方案。第五條管道燃氣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氣化站、瓶組氣化站等管道供氣裝置。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和建設應急氣源儲備基地,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第七條燃氣管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要求,與其他地下管道保持安全距離;地下燃氣設施的位置和方向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按照規劃建設的燃氣管道需要穿越單位或者居民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八條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條件。第九條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由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經營企業向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設立。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條件。第十條機動車加氣供應站由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經營企業向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設立。設立機動車加油供應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規劃、國土、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批準文件;(二)有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以及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操作、維護、維修人員已經過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協議。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不得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第十二條燃氣企業不得擅自改變供氣站點或儲氣點;確需變更的,應當提前10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三條管道燃氣企業生產經營出現下列情形之壹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臨時接管管道燃氣企業: (壹)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持續經營困難,可能導致停止供氣的;(二)擅自停業,嚴重影響用戶正常生產生活和公眾利益的;(三)其他因未履行法律、法規和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義務,可能危及公眾利益和安全的。第十四條管道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管道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居民用戶的燃氣表(含燃氣表)前承擔,由表後用戶承擔;非居民用戶應當按照供氣合同的規定承擔。第十五條管道燃氣企業向居民用戶開放燃氣,燃氣設施應當經燃氣計量表檢測,符合安全條件後,方可開放。第十六條管道燃氣用戶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內的燃氣表的基礎表計記錄為準。用戶對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檢測,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或者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測。被檢測的燃氣表誤差在國家允許範圍內的,檢測產生的費用由用戶承擔;誤差超過國家允許範圍的,檢測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承擔,並免費為用戶更換合格的燃氣表。拆表前六個月的燃氣費根據用氣量檢測結果多退少補。第十七條從事建設項目新建、改建、擴建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查明建設項目範圍內地下燃氣管道的相關情況,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提供。(壹)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組織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需要挖掘、頂進已建成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保護方案備案;(二)施工單位進行現場檢測或者施工開挖時,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道的,應當通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三)施工需要進行明火作業的,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並在作業前按照有關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規程采取防範措施;(四)施工中不得擅自移動和開閉調壓箱、管道閥門等燃氣設施;(5)施工中不得使用機械鏟、空氣錘、挖掘機、推土機、風鎬等機械設備,不得占用、碰撞燃氣設施;(六)施工中發生燃氣設施泄漏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保護現場,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並協助搶修。因施工造成管道燃氣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賠償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損失、修復費用和其他經濟損失。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並公布。第十八條建設項目需要遷建燃氣設施的,應當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施工,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十九條燃氣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二十條燃氣企業應當為用戶的燃氣使用安全提供免費上門檢查服務,每年至少兩次,檢查結果應當書面告知用戶。燃氣用戶拒絕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入戶檢查的,或者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不遵守用氣規定存在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根據供氣合同采取暫時停止供氣的措施。安全隱患消除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第二十壹條非居民用戶應當安裝和使用燃氣泄漏報警和安全自動切斷裝置。鼓勵居民安裝和使用燃氣泄漏報警器。第二十二條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燃氣使用的安全要求,並具有氣源適應性檢測合格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經檢測符合本市使用燃氣種類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目錄,供用戶自主選擇。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向用戶使用的氣瓶充裝燃氣時,應當確認氣瓶鋼印標記與所裝燃氣性質壹致,不得混合不同種類的燃氣或者充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第二十四條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第二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企業的燃氣應急預案,建立應急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應急搶修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搶修設備,並向社會和用戶公布應急搶修電話。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燃氣設施損壞、泄漏或者其他燃氣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搶修和處理,情況嚴重的,應當立即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第二十六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條件和設施安全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督促企業限期整改存在的問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企業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錄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並向社會公布。第二十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建設燃氣設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的,不予辦理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擅自在管道燃氣覆蓋區域內新建氣化站、瓶組氣化站等管道供氣裝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使用,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賠償。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變更供氣站點或者儲氣點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建設單位違反第壹款規定,在工程開工前未查清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道相關情況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二)建設單位違反第二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工程開工前,未組織有關單位制定管道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三)施工單位違反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施工作業的,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燃氣泄漏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向用戶使用的氣瓶充裝不同種類的燃氣或者充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和個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給予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3 12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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