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四條受理信訪是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職責。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要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確定壹名負責人負責信訪工作。對重要來信來訪,由相關負責人主持研究,親自辦理。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完善和公布信訪制度。第五條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依照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
(二)分級負責,歸口管理,誰主管,誰負責;
(3)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
(4)將實際問題與思想教育相結合;
(5)及時解決當地或基層的問題。第二章信訪人第六條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七條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向地方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檢舉或者控告地方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組織和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
(三)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的投訴和控告;
(四)向有關地方國家機關反映問題,提出要求;
(五)按照規定程序,請求有關地方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處理、答復和復查。第八條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服從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
(四)遵守信訪秩序,不得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第九條信訪人的來信來訪應當提交有權依法處理的有關地方國家機關。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的機關的上壹級國家機關提出。第十條走訪表達群體意願應當由推選的代表反映,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第十壹條精神病人、傳染病人需要探視的,應當由其監護人和委托人反映。第三章工作機構和人員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家機關應當設立信訪辦公室,鄉(鎮)國家機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工作場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十三條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派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聯系群眾,並具有壹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努力學習,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秉公辦事,切實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第十四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和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五條地方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地方各級國家機關處理來信來訪的專門機構,其職責是:
(壹)代表本機關受理來信來訪;
(二)承辦上級機關及其負責人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交辦和轉辦有關信訪事項;
(四)指導、監督、檢查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
(五)協調處理地區、部門和單位之間的來信來訪;
(六)直接調查和參與處理重要來信來訪;
(七)綜合研究信訪事項,及時向領導機關提供信息;
(八)為投訴人提供相關法律和政策咨詢;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四章受理範圍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制定、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檢舉和控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人員以及常務委員會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的申訴和意見;
(六)對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其他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信訪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