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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預防職務犯罪,促進廉政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犯罪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第三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都有預防職務犯罪的義務,每個公民都有參與預防職務犯罪的權利。第四條預防職務犯罪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教育、制度、監督並重,單位內部預防、職能機關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的方針。第五條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的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協調機構負責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檢察院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第六條預防職務犯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管理、生產和經營秩序。第七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以屬地管理為主,層級管理為輔。第八條預防職務犯罪專項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第二章預防職責第九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計劃和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查處職責範圍內的違法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三)檢查、指導下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四)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第十條預防職務犯罪實行領導責任制。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第壹責任人,其他責任人按照分工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指定內部相關部門承擔本行業或者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第十壹條檢察、審判、公安、監察、審計等國家機關應當根據自身職能,履行預防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職務犯罪的職責。第十二條檢察機關應當結合法律監督職能開展以下工作:

(壹)結合案件的調查處理,指導和配合案防單位的工作;

(二)結合案例分析,指導和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在重點行業和領域開展系統防範;

(三)指導和配合有關機關、主管部門結合公眾投資的重點項目、大型設備采購招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政府集中采購等重點項目開展專項防範;

(四)調查研究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預防對策和建議;

(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咨詢;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十三條司法機關應當通過刑事審判依法懲處職務犯罪分子,發揮司法活動的教育作用,對公民進行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結合偵查職能,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指導和配合有關單位做好預防工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咨詢。第十五條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察職責,並會同有關機關監督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通過查處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教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預算、決算,重點建設項目和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並依法公開審計結果;發現有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意見。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招錄、錄用或者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過程中收受禮品或者謀取私利的;

(二)在行使行政許可權和政府采購、資金分配和使用過程中為個人和單位謀取私利的;

(三)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幹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收受與行使職權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貴重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利益的;

(五)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為其配偶、子女、親友提供貸款、資助、借款或者擔保;

(六)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經商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

(七)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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