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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地保護管理試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林地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林地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城市規劃區林地保護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條林地是指林業用地,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開墾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宜林地。

本辦法也適用於國有林業單位業務範圍內其他土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林地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是林業發展的重要基礎。各級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須貫徹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針,堅決制止亂占濫用林地。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應當堅持土地管理部門統壹管理和林業主管部門專業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林地的建設、保護、規劃和利用,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國家有關土地、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做好林地的調查、登記和統計工作,組織制定林地利用規劃並監督實施,建立林地地籍檔案管理制度,監督檢查林地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三)審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請,辦理林權變更;

(四)監督管理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征收和使用;

(五)查處違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亂占、濫用和破壞林地的行為;

(六)負責國有林地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管理和監督國有林地有償使用。第二章林地權屬管理第六條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個人所有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權限登記,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林權證載明的經營管理範圍,負責設置和保護四界界樁和界樁。但林地權屬爭議除外。第七條改變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發證書。國有林業單位變更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其經營範圍圖、林權登記清單和林權證應當抄送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任何機關和部門不得擅自改變林業部門管理的國有林業單位的隸屬關系。第八條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九條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證、林權證、林權證,是經核實的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合法憑證。

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按《江西省林權爭議調解辦法》處理。在爭議解決之前,不得占用或征用。第三章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第十條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的義務,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林地上的林木和附著物。第十壹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業區劃和林業長遠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第十二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加強林地開發利用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林地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者經營者單獨進行,也可以通過林地使用者或者經營者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合資、合作或者其他方式進行。共同開發林地必須以合同或協議的形式,依法確定林地保護、開發和利用的權利和義務。

集體林區旅遊資源的開發,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國有林區旅遊資源的開發,應當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旅遊資源開發的收入應培育森林,以改善生產建設條件,擴大森林資源。第十三條禁止毀林、采石、采砂、采礦、取土等破壞林地資源的行為。

依法在林地內采石、采砂、采礦、取土和修建臨時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嚴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種植農作物。已經開墾的,應當限期退耕還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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