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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權土地確權辦法

森林權屬爭議的原因

65438-0982農村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產生了責任山(承包山)和自留山。除了集體,個人也有權經營或擁有山林。在山林權屬劃分上,政府根據“三林決策”原則及相關政策,對重新分配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進行登記,並頒發相應的私有山林使用證或合同。但由於當時時間短、任務重、條件艱苦,再加上壹些粗放的方法和工作中的麻痹大意,難免出現邊界不清、權屬不清甚至重復登記等各種現象。若幹年後,林農在管理和受益於這些森林時爆發了許多矛盾,從而形成了森林所有權之爭。事實上,這類糾紛是由於他人侵權造成的,而不是行政管理造成的。

調解森林糾紛的原則

(壹)林權爭議調解應堅持逐級負責,分級調解,

(二)積極協商,註重調解的原則。

法律依據

1981實行林業生產責任制期間,在“四定”時確定的權屬基礎上發放林權證。“四定”時未確定權屬的,參照合作化或土改時確定的權屬(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林業部關於穩定林權、實行林業生產責任制情況通報的通知)。1996 10 14林業部頒布的《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提出,“林權證”是確認山林權屬的唯壹依據,沒有“林權證”的,以土地證或清冊為依據。《辦法》也存在壹些不足:①《林權證》如有錯誤,能否作為依據?《江西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回答了這個問題,即《林權證》有誤的,不能作為山林權屬認定的依據;②沒有“林權證”不代表沒有“四定”證。如果有“四定”證,但沒有“林權證”,能否以“四定”證作為依據?《江西省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也回答:“權屬發生合法變更的,應當予以確認”。土改→合作化→四定是林權從農民個人→公社、生產大隊→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的轉變,是壹個法定的所有制演變過程。因此,“四定”證書仍然是有效的所有權依據。相對而言,江西省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比較全面,是目前行之有效的地方性法規,是林權爭議處理過程中最重要的法律依據。

森林爭端的實質性問題

1確定森林所有權的依據和適用原則

《江西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林業三定”是縣級人民政府核發權屬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依據。“三林決定”時權屬未確定或有錯誤的,以土改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或有關部門保存的土地清冊為依據。應確認所有權的合法變更。“本條澄清了確定山林所有權的依據和適用原則。《江西省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林業三定”,是指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3月8日發布的《關於森林保護和林業發展若幹問題的決定》1981,在全國範圍內開展的“穩定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的工作。所謂“四定”,是指1960《中央關於農村人民公社現行政策的緊急指示函》中關於生產隊必須定勞力、定土地、定牲畜、定農具的規定。所謂“四方”,是指林地的落地位置,即東、南、西、北的界限。

2.確定山林權屬的依據是“三證”。①“林業三定”證(包括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合同或林權證);②土地證(含清單);(3)“合法權屬變更”證明(包括進場材料、“四定”證明、協議、調解書、政府決定、法院判決等。).

3.林權基礎的適用原則。林業“三定”證、土地證和“合法權屬變更”證效力等同,具有法律效力,但按順序適用。基本順序是:林業“三定”證→土地證→權屬變更證。具體為:①有林業“三定”證書且正確有效的,以林業“三定”證書作為確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議、贈與、決定、判決等“法定權屬變更”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被“三定”證書所肯定,因此不存在“法定權屬變更”證書的適用問題;如果“法定權屬變更”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這些證書是確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不能以林業“三定”證書作為依據。②在沒有林業“三定”證或林業“三定”證有錯誤的情況下,原則上應以土地證(含清冊)為依據。但土改後,如有入社、四定、協議、贈與、決定、判決等“法定權屬變更”的,應以“法定權屬變更”證明為認定依據。

4.如何判斷“三證”的有效性?中國的法律和政策承認土地證是絕對有效的憑證,是其他所有權證的最初來源。土地證以外的任何依據都可能是錯誤的。判斷林業“三定”證或“四定”證有無錯誤,應以“三證”統壹為原則。凡無上級動力源或動力源有問題的,壹般不能作為確定林木權屬的依據。

另外,需要註意的是,無證荒山的管理資料也可以作為確權的依據。因此,我們可以把確定山林權屬的依據概括為“三證壹管”。

林業三證的應用

(1)集體之間的林木權屬爭議以林木權屬證書為依據,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合同或林權證只能作為經營的證據;

(二)處理同壹村民小組內農戶之間的經營權爭議,依據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合同或者林權證;

(3)處理行政村不同村民小組與農戶之間的管理糾紛,必然會涉及集體之間的權屬糾紛,應當補充集體作為當事人。

林業四定證書的應用

雖然“四定”證書可以作為有效依據,但其適用有壹個前提條件,即糾紛雙方在合作化改造期間應是同壹合作社、公社或生產大隊,否則應以土地證或土地清冊為依據。

基於確權的四個階段,以證據的三個屬性為導向,正確審查和認定林權爭議證據。

林權爭議案件證據的審查認定是正確認定林權歸屬的重點和難點。在森林確權案件中,除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外,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書證、物證和勘驗筆錄。為了正確認定林權爭議案件的證據,必須對我國確認的幾個階段有壹個基本的了解。我國林權政策經歷了四次大的變革和調整,形成了相應的林權憑證,即解放初期的土改運動,確定了土地的個人所有權,為群眾發放了土地證;從此,在合作化運動中,個人所有的土地和森林隨著人加入了社會,土地和森林歸集體所有;從1961到1963,林業“四定”發放林權許可證;從1981到1983,林業“三定”發放林權證。這些土地山林政策調整形成的權屬證書、登記確認書等書證,是確定山林權屬的主要證據。為了正確認定這些書證及相關材料在林權爭議中的法律效力和證明作用,必須把握當時的社會、政治、法律和政策背景,根據其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以及現有的法律規定進行審查認定。

行政機關認定證據的方法主要有三種:壹是個別審查,確認單壹證據是否具有所要求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二是對比確認,去偽存真;三是綜合分析,通過對本部門證據的系統審查,認定案件事實。在林權爭議的確權過程中,調解機構的證據認定方法並不單壹,往往是通過上述方法的綜合運用,以查明和認定案件事實,從而確定林權歸屬,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比如關於土地證的效力,很多人認為有了土地證就可以要求行使森林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就目前的法律政策而言,土改時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隨著後續的合作成為集體所有土地的壹部分,土地證的效力已經喪失,其證明效力也低於後來在林權確認的情況下形成的林權證。但在確權實踐中,土地證的證明效力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仍然發揮著主要的證據作用。壹是證明持有人的土地(山林)按照當時的政策,應該劃入他當時所在的公社、隊。後無其他證據證明,調整了公社、隊所有的土地(山林)。在林業四定、林業三定未確認的情況下,所有權應交給持有人當時所在的公社、隊(現村民小組)。第二,在處理縣與縣之間的山林權屬爭議時,如果壹方有土地證,另壹方沒有,這種情況下,爭議的山林應屬於持有人當時所在的縣。

合法有效的林權證和登記簿是確定林權的主要依據。但由於當時發證程序不嚴格,出現了誤發證的現象,甚至糾紛也沒有處理清楚。所以要具體分析。如無爭議,應確認證書的有效性。如因錯誤引起糾紛,應查明情況,以四定權為依據確定權屬。合作化和四定期間未確定權屬的,可參照土改確定的權屬處理。爭議森林的性質和森林的管理也是認定森林權屬的證據之壹。在處理林權爭議時,也應充分考慮實際經營情況,通過審查現場勘驗筆錄、證人證言等方式認定相關事實,避免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行政復議決定、人民法院裁定、判決等。,組織確定林地權屬界線、界址和界樁,依法登記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頒發林權證。

行政合理性原則在林權爭議調解中的應用

實踐中,以下情況會涉及合理性原則的適用:(1)侵權造林;(2)重復註冊;(三)無證山林;(4)邊界糾紛;(五)重大森林糾紛;(6)社區和隊林場的所有權。政府根據合理性原則作出的決定,復議機關或法院原則上應予維持。

1,侵權造林。即造林方在業主有證的山場造林。從土改到“四定”期間,完全實行“誰造誰有”的原則,不允許山的主人做任何補償。現在的政策不同了。原則上造林方和山主按7: 3或8: 2的比例分成。如果只經營天然林,就按照3: 7或者2: 8的比例分成。發生糾紛後強行在對方山場植樹的,造林方不予補償,林木所有權歸所有者。

2.重復註冊。也就是雙方的土地證都在同壹個山場上。處理原則是,林木所有權歸入社或參加“四定”的壹方,雙方都參加“四定”或入社的,或雙方都不參加“四定”或入社的,原則上雙方均分,政府根據自然地形合理劃分,或按收益分成辦法處理。

3.無證山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已明確劃撥給國有林業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不屬於國家所有的,林地原則上歸國家所有,樹木按照“誰造誰有”的政策處理,即人工種植的,歸造林方所有;天然林歸壹方經營管理,雙方經營管理,平等對待或者按比例分割。偏遠山區,山地面積小,國家不方便經營管理無證山林。山林的所有權可以決定歸集體所有。

4.界限不清。(1)界線不清的,原則上以“四方”上有明顯界標和地物的土地證或林業“三定”證為準。雙方泛指,以最近的山、灣、坑為準。仍不能確定的,由政府依據職權作出合理的劃界決定。(2)壹方有“四地”,另壹方無“四地”的,以有“四地”壹方的權屬證書為準。(3)大的“四方”必須服從小的“四方”。(4)如果兩者之間的界線交織在壹起,不便於今後管理或劃界,政府可以根據其職權,通過截線和補線的方式作出劃界決定。

5.嚴重的森林糾紛。國家現行政策文件只規定“合作化前的祖墳,按當地習俗保存”,但對保存的面積沒有具體規定,對合作化後的新墳如何處理也沒有規定。根據我省大部分縣(市、區)的相關政策和習慣,處理原則如下:(1)合作改造前老墳有明顯界線的,以界線為準;沒有明顯界線的,以方圓為準,3尺6尺,墓地樹木歸墳主所有;(2)合作改造後的新墳原則上不予保護,但習慣上以墳溝為準,墓地樹木按照“誰造誰有,誰管理”的原則處理。雙方都不能提供造林或者管護證據的,承包方根據林業生產合同或者林權證享有林木所有權。江西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國有林的認定

1,無證山林(略)。

2、山林公社集體所有制以前已經劃為國有的,保留國家。如果公社後歸國家所有,國家已支付報酬或清理的,國家不變。

3、集體所有的林木通過協議或贈送給國有林場,國有林場也實行經營管理,保留國有。

4、教堂和寺廟已經征用的林木,如果沒有分配給農民,按照“誰造誰有,誰管誰有”的原則,分別歸國家或教堂和寺廟所有。

X.搬山嫁娶的處理

1956年6月30日《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頒布前的隨行林全部歸接受方所有,之後的隨行林歸原集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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