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增加對農業機械化的投入,並在財政預算中安排適當比例的農業投入,用於農業機械的推廣和使用。第五條對發展農業機械化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管理責任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業、農墾、畜牧、水產、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機械工業、物價、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履行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第七條農業部門的職責是:
(壹)組織實施有關農業機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指導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建設,組織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三)管理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
(四)負責農業機械維修的行業管理、農業機械安全的監督管理和農業機械作業質量及作業收費的監督管理;
(五)支持和配合監察、機械工業部門對農業機械主機及配件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技術推廣鑒定和推廣許可證的發放。第八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按照《江西省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實行縣鄉雙重領導,以縣為主的管理體制。第九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的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農業機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規劃轄區內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建設,指導農業機械服務組織開展服務工作,指導簽訂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合同並監督實施;
(三)從事農業機械技術推廣、維修管理和技術培訓;
(四)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安全教育;
(五)協助處理農業機械糾紛投訴。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機耕道的建設和管理。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維護跨行政區域農業機械聯合作業秩序。第三章質量監督第十二條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監督、質量責任和爭議仲裁,由技術監督、機械工業、農業機械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江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第十三條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對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在保修期內,應當負責修理。質量不符合標準的,用戶應當負責賠償。
依照前款規定由銷售者負責修理或者賠償損失,屬於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生產者或者其他供應商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依法向生產者或者供應商要求賠償。
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或者假冒偽劣農業機械產品。第十四條農業機械的安全性能、經濟技術指標,經檢測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繼續使用;修復後仍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報廢。第四章社會化服務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和鼓勵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建立和發展多種經濟成分、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第十六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網點,加強對農業機械信息提供、技術咨詢、人員培訓、維修和承包的服務和指導。第十七條鼓勵國有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購買農業機械,開展社會化服務。
購買或者更新大中型農業機械,金融機構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提供資金支持和信貸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