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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罰款數額為違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

第四十四條未經批準,騙取批準或者超過批準的土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和《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以罰款,並適用下列標準:

(壹)占用基本農田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不超過十元。

第四十五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八十壹條的規定,沒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沒收國有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法處理;征收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土地使用權隨該地上建築物轉移的,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征收或者使用手續。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開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復墾區內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批準手續;逾期不辦理批準手續的,責令停止開發和使用。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減征或者免征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費用,或者以低於依法評估確認的地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文件和合同無效,應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國家的土地收益。 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耕地開墾費、菜地、精養魚塘發展基金、土地復墾費、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土地使用費和其他費用未按規定繳入財政專戶的;

(二)未按照土地復墾項目撥付土地復墾資金的;

(三)未按照規劃和要求開墾耕地和土地的。

第五十條偽造、倒賣或者非法印制土地證書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證書,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罰。

第五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其違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五十三條拒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無權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化整為零等超越批準權限的,未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使用土地的,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收土地的, 其批準文件壹律無效,對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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