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的範圍包括:司法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物證技術鑒定、司法會計鑒定、事故鑒定、涉及訴訟的資產、價格、產品質量、工程質量、知識產權等鑒定,以及訴訟期間依法應當進行的其他鑒定。第三條司法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客觀、科學、公正、合法的原則,實行回避、保密、限時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第四條省、設區的市設立的司法鑒定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和協調轄區內的司法鑒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本地區司法鑒定改革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總結經驗,推廣典型,檢查督促解決司法鑒定中存在的問題;
(二)依法組織制定與司法鑒定相關的規範性文件;
(三)負責協調本地區重大、疑難、有爭議的案件。第五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本轄區內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司法機關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分別由省級司法機關監督管理。第二章司法鑒定機構第六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包括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司法機關設立的鑒定機構和依法設立的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面向社會的司法鑒定機構)。第七條司法機關設立的鑒定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從事鑒定活動,不得從事面向社會有償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第八條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已經明確規定可以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鑒定機構面向社會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向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登記註冊,從事司法鑒定活動。
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面向社會服務的行業鑒定機構,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推薦,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登記,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可以從事相關司法鑒定活動。
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的其他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相關司法鑒定活動。第九條設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場所和章程;
(二)有與其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和條件;
(三)有相應的註冊資本和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有適合獨立進行司法鑒定的人員。
具體編制要求和標準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會同省級各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條省司法鑒定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幹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考核和聘任專家委員會成員,並對其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應當進行下列司法鑒定:
(壹)經過兩次重新鑒定,鑒定結論仍有爭議的;
(二)省內有影響的重大案件或復雜案件的鑒定需要由省司法專家委員會直接受理的;
(3)有必要對有爭議的保外就醫診斷書進行審查。第十壹條下列司法鑒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醫院進行:
(壹)人身傷害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
(二)精神病的醫學鑒定;
(三)為罪犯保外就醫出具的醫療證明。第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進行司法鑒定,不得超越鑒定範圍,不得從事與自身技術能力不相稱的司法鑒定活動。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接受司法機關個體辦案人員的委托。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司法鑒定委托後,不得轉委托。第十三條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進行司法鑒定,可以按照規定收取鑒定費。
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司法鑒定人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在司法鑒定機構執業,運用其專門知識和技能,對訴訟活動中涉及的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科學鑒別和判斷的專業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