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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江西省物業管理條例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條業主大會召開前,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投標人少於三家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通過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倡導非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壹條建設單位可以提前邀請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項目的開發建設,就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設施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設備運行管理等事項提出與物業服務相關的建議。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驗收和分戶驗收時,應當通知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參加。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出售新建房屋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並在出售房屋時向買受人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購買新房時,買受人應當書面確認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協議,並受其約束。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定不得損害購房人的合法權益。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的示範文本。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之日起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二的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管理用房,最低不少於120平方米;其中,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最低不少於20平方米。物業交付時,由建設單位將物業管理用房交付給物業服務企業代管。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在附圖上標明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部位。物業管理用房應為地面以上獨立成套房屋,具備通風、采光條件和水電使用功能;無電梯的物業,物業管理用房所在樓層不得高於四層。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積應當在房屋預售時由建設單位公布。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於全體業主,無償用於物業管理和服務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地產權屬初始登記時,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註明物業管理用房和其他部位用房的面積和編號,但不得核發產權證。車主有權查詢。

物業管理用房不得擅自變更,不得分割、出租、轉讓、抵押。

第三十四條新建房屋符合下列條件的,建設單位可以辦理物業交付手續:

(壹)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規劃、消防、環保、人防、氣象等部門出具的文件已經驗收或者允許使用,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公共照明、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已按規劃設計要求建設並達到國家和省有關建設標準,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已安裝獨立計量表;

(三)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已建成視頻監控裝置、生活購物場所、幼兒園、郵政、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環境衛生、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

(四)道路、綠地和物業管理用房等公共設施已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並符合功能要求;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壓力容器、電子監控系統等設施設備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手續,需要檢測的,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六)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場所、人防工程已設置明顯標誌;

(七)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相關技術資料齊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在辦理物業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和下列資料:

(壹)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清單,以及安裝、使用和維護的技術資料、出廠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需的其他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的部位和設施進行檢查和記錄,發現問題時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並將有關情況報告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裝修並組織物業服務企業復驗。

第三十七條房屋交付時,建設單位應當向買受人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說明書,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範圍承擔物業保修責任,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維修聯系電話和地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聯系建設單位落實保修責任。

第三十八條新建住宅實行物業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後,申請房地產權屬初始登記前,按照物業建築安裝工程總造價1%至3%的比例,將物業質量保修金存入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設立的專用賬戶。

物業質量保修金專用賬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地產權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供專門銀行出具的物業質量保修金足額交存證明。

第三十九條物業質量保修金的保修期限,自建設單位將物業交付給業主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責任期滿後,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予以返還。物業質量保修金全額退還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和合同約定繼續履行相應的質量責任。

第四十條在物業保修期內,物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維修要求後24小時內派人到現場查看情況。情況屬實的,應當在72小時內修復。

第四十壹條物業保修期內,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申請,經物業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鑒定屬於保修責任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組織維修,費用從物業質量保修金中列支。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質量保修金使用後三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足額補足。

建設單位對維修責任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四十二條物業保修期間,建設單位因破產、解散、撤銷等原因被撤銷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本息余額。

第四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保修責任期滿後,物業質量保修金本息余額將返還建設單位:

(壹)不存在保修範圍內的物業質量問題;

(二)存在物業質量問題,但建設單位已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維修並通過驗收,或者與業主就維修費用達成結算協議並履行了支付義務;

(三)出現物業質量問題,雙方對責任有爭議,但建設單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履行了義務。

建設單位在物業保修期內已註銷的,其在保修責任期滿後交付的物業質量保修金本息余額,依法納入清算財產。

第四十四條物業保修責任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退還物業質量保修金的事項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示。

第四十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質量保修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監督檢查。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向業主和建設單位公布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質量保修金的交存和使用情況,接受業主和建設單位的監督。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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